[1] http://www.casted.org.cn/web/index.php?ChannelID=10&NewsID=3266 11/13/2008
[2]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8号发布
[3]专利法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释义
《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授权项目承担者所有。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规定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是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
这堪称“中国版的拜杜法案”。美国的拜杜法案颁布于1980年,其核心在于规定由政府经费所支持获得的发明专利,原则上归发明者所在的研究机构所有,并且给发明人奖励。这极大地推动了中小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技术创新。世界上许多国家借鉴这一法案,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修改和完善。评论界对这一法案评价极高,如称之为“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多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如果没有该法,就没有美国今天科技创新层出不穷的繁荣局面。”“这一法案的意义在于,它把所有在政府财政支持和帮助下完成的发明和发现从实验
室里解放出来。”当然,我国科技进步法并没有照搬照抄拜杜法案,而是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知识产权归属、实施等作出了规定。
论美国拜杜法案对我国专利法的启示 (2009-11-08 21:45:55) 转载 标签: 专利代理
拜杜法案 教育
美国是当今世界创新能力最强而且也是最注重知识产权能力建设的国家。早在 1979年, 卡特总统就第一次提出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发展战略。1985 年, 在美国政府竞争力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明确提出,\在美国国内和国外强化保护知识产权, 是提高美国产业竞争力的有效措施\的观点。[1]在专利领域, 美国政府最重要的措施就是通过了三部法案, 它们分别是1980 《拜杜法案》 (Bayh-Dole Act), 1980 年的 《斯蒂
文森-韦得勒科技改革法》 (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Act of 1980) , 2000年 《科技转移商业化法》 (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Of 2000) 。三部法律虽然制定时间和侧重各不相同, 但都秉承\必须将新技术以某种方式转移给公众并加以广泛应用,同时这种方式必须具有较高的效率\的思路,而在三部法案中尤以1980 《拜杜法案》最为重要。 一、 美国拜杜法案制定的主要背景
在 《拜杜法案》 通过之前, 美国政府支持商业科研的资金来自公共税收, 因此科研成果是向公众公开的。 政府主要与大学等非营利性的组织达成协议, 由政府资助科学研究项目, 并由政府取得研究成果的专利权,项目承担者只取得不具有排他性的专利实施许可。由于政府是研究项目的资助者导致这些科研成果被自由公开, 任何想获得该专利技术的人都可以毫不费力的获得该技术成果。 这样作是违背大学, 特别是教授们的意思和利益的。教授们往往是通过适当方式的公开保持自己对专利成果独占使用权和提出进一步授权要求的。政府把教授们的研究成果向任何人公开的作法使得大学等科研机构对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失去了信心。导致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专利数目越来越少。另一方面, 公司企业也不再投资进行科技创新, 因为它们可以不需花费任何成本获得政府资助项目所取得的专利技术。更重要的是对于签订、 履行资助协议, 获得政府资助技术的专利权,政府的相关专利机构都有各自不同的政策和程序。 要想签订资助合同、完成项目需要知道每一个部门的操作规程。各个机构相互矛盾的规定使得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困难重重。而政府缺乏实现
专利商品化的能力则导致成百上千的有着巨大经济价值的专利技术被闲置在政府和大学手中。 这使得美国国会中要求修改专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最终促成 了 《拜杜法案》 的通过。
二、 美国拜杜法案的主要内容1980 《拜杜法案》 即1980年的 《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 (An Act to am-
end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s) ,主要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从 301到307条, 主要对专利的申请和授权以及年费加以规定; 第二部分从200条到 211 条专门对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的专利权问题进行了规定。政府资助的对象最初被限制在非营利性质组织 (如大学) 或小型公司企业,后来扩展到所有公司企业。 政府通过与被资助者签订资助合同, 使被资助者享有了众多专利权利, (当然也承担了若干义务) 从而提高了大学获得专利权、 实施专利权的积极性。 因此该法案的第二部分成为了我们研究的重点。在该法案第200条立法者即开门见山的提出了该法的\政策和目标\即: \国会的政策和目标是通过采用专利权体系使从联邦资助的研发中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得到充分利用; 鼓励小企业最大限度的参与联邦资助的研发试验;提高营利组织和包括大学在内的公益组织相互合作的水平; 确保由非营利性组织和小企业的发明创造被用来提高价格竞争力和企业经营水平; 提高合众国产业界和劳工界的发明创造的商品化水平并使合众国的专利能够得到公众的有效利用; 确保政府取得由其资助的发明的充分的权利, 以及保护公众利益, 反对不使用或滥用发明创
造的行为; 并尽量减少在这一领域的行政管理费用。\在该法第 202 条(c)专门对与非营利性组织或小企业签订的 \资助合同\(funding agreement) 的条款进行了规定:
(1) 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完成发明创造后合理的期限内向联邦专利机构公开每一个发明创造的内容, 并且在该期间内联邦政府可以取得不向它报告的任何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2) 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在公开发明创造以后合理时间内决定取得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而联邦政府可以在上述期间对合同当事人没有决定取得专利权或没有能够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 (3) 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提出专利权申请, 在该期限内, 联邦政府可以取得在合众国或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专利申请的他国的专利权。
(4) 对于合同当事人享有专利权的任何发明创造, 联邦专利机构应当享有非排他性的、 不可转让的、 不可撤销的已支付使用费的专利实施许可, 或者基于合众国的利益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任何发明创造, 并且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联邦专利机构享有按照已经存在或未来的条约或公约, 再许可任何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使用该发明创造的例外权利。
(5) 联邦专利机构拥有要求提供专利利用的报告或者有关合同当事人、 被许可人或专利受让人对专利技术被利用所作出的努力的报告的权力。联邦专利机构对于上述报告中的信息,依据合众国法案第 5 章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