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2条的规定, 像对待从他人那里取得的商业金融信息那样, 优先的、 秘密地并不受公开内容约束的对待该信息。
(6) 在合众国专利申请被登记注册或基于自己的利益或合同当事人的受让人在该专利申请的设计说明书和专利权争端范围内,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具体说明该专利是得到政府资助并且政府对该发明创造享 有某些权利。
(7) 在存在非营利性组织的情形下, (A)未经联邦政府批准, 禁止将某项合众国的发明专利权转让给他人, 除非是将权利转让给具有管理发明创造的组织, 并且该组织与其它生产或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或与专利存在竞争的组织不存在密切利益关系。 (另外该项专利的受让人同合同当事人一样受到同样合同条款的约束) ; (B) 禁止专利资助合同当事人将合众国专利权人对某项发明排他性的专利申请权授予他人, 从第一次销售、 使用专利产品起算的超过五年的或者从授予排他性许可之日起算超过八年的 (除非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以前, 在个案的基础上, 联邦政府批准了延长排他性许可的期限) , 而没有授予小企业。在被授予排他性许可的领域对专利产品的商业销售和使用, 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其他领域的进行商业销售和使用, 并且有关专利产品的第一次商业销售或使用不被视为对不同的涉及该发明的改进产品的排他性许可期间的结束。 (C) 要求资助合同当事人与发明人共享专利许可使用费(D) 要求在支付了进行某些发明的管理费用 (包括支付给发明人的酬金)
之后, 要平衡专利许可使用费与有关发明的资助合同当事人的收入。在203 条规定了政府的介入权 (March-in rights) 。对于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根据本法所取得的专利权, 在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对于他人提出的专利许可申请, 资助合同当事人 (即被资助者) 及其代理人或者专利的排他性被授权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专利许可, 联邦专利
机构有权决定是否介入并许可他人实施专利。除此之外, 该法案第二部分还分别规定了: 联邦工业优先权、 对联邦发明的国内国外保护、 对联邦发明进行许可的限制、 与反托拉斯法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由此可见, 《拜杜法案》 是通过\资助合同\确定政府和被资助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确认被资助者专利权人地位的同时, 仍然给政府监督管理专利技术的商品化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使得权利人不能滥用具有独占性质的专利权, 不能阻碍科技的进步, 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这样的规定使得政府得到了减负, 并回归到自己\裁判员\的位置。这个法案的实施,使大学、 实验室、 企业、 政府在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领域的合作关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大学所获得的专利数大幅度增长。据美国前议员、 拜杜法案起草者之一贝赫2008年12月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演讲中讲: \拜杜法案实施后, 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各大学的知识产权工作, 加快了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步伐。 在1980 年, 美国大学能够被授予的专利不到 250 件,这些创新中只有很少的一部分被成功转化。 在 1991年到2002
年间, 专利从1584 件增长到 7921 件, 从 1991 年大学技术转让经理人协会开始调查至2002 年, 专利总量达到了 1. 328万件, 从1991年到2003年, 每年新的许可量从1229 件达到了4516件,总量达到了 2.5979 万件。2003 年大学技术转让经理人协会的报告显示, 有412项新的产品成功转化到市场上。1980 年开始到1993 年, 美国高校自己创设公司达1013 家, 到2003 年时共成立4081 家。 \《拜杜法案》 的成功使得它成为世界各国立法模仿的对象, 例如日本在2000 就借鉴《拜杜法》的经验制定了 《促进大学-工业技术转让法》 (即\
Law for Promoting University -Industry Technology Transfer Officially\) ,并在1998年颁布新法令批准建立类似美国的技术转移办公室(TLO),该机构主要负责利用大学内相关研究成果中产生的技术,申请专利并对民间企业等提供专利许可。[3] 三、 拜杜法案对我国专利法的启示
我国的专利法刚刚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在之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 第十四条对科学研究成果权利的归属和利用作出了一个简单规定: \承担国家投资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前款发明创造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 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而在专利法修正案正式颁布
时, 立法者去掉了意见稿十四条的第一款内容, 只保留了第二款。那么, 科学研究成果的权利究竟归属于谁?现行的专利法没有任何规定。科学研究成果如何去利用?专利法只有一个简单的说明。我国政府每年投入巨大财力资助科研院所、 高科技企业从事科学研究, 但专利的商品化、 市场化水平较低。[4]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很 多, 但法律的缺位难咎其责。 对由政府资助的科学研究项目中所取得的专利, 现行 《专利法》 既不对其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 也不对该种专利权是否可以转让或许可, 以及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许可作出规定, 更没有对政府如何管理该种专利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往往是国家取得专利权, 其结果导致项目承担单位的责、 权、 利不明确, 不仅影响了承担单位的创新积极性, 也影响了承担单位予以推广和有效保护专利的主动性。 因此笔者主张借鉴美国 《拜杜法案》 的积极成果, 实现我国 《专利法》上的突破。笔者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十四条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国家投资的发明创造的权属没有任何规定。为了明晰国家、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 权、 利, 专利法中应该借鉴拜杜法案的规定, 明确专利的归属。 同时, 为了防止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出于某种考虑不申请专利权, 或者本来能够申请两项专利而该单位只申请了一项, 使得国家资助的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的闲置, 应在申请专利上给大学一个期限,过了该期限不申请国家自动取得专利权; 而对于大学没有申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国家享有专利权。第二、 对于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实施, 专利法的规定也较为粗略。国家投资的科学项目是
出于公益的目的, 即推动科学创新、 提高经济发展水平, 因此只要是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对于国家投资的专利技术国家始终享有非排他的、 不可转让的、 不可撤销的实施许可权并无需给专利权人缴纳许可费用, 这样实际上可以防止承担项目的单位实施滥用权利、 垄断技术、 阻碍技术进步的行为。[5]第三、 对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是否积极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市场化缺乏相应的督促机制。授予承担项目的单位专利权不是最终目的, 在授予专利权以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积极督促专利权利人,努力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第四、 没有对具体承担国家投资的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 是否能够获得一定比例的专利许可费或专利转让金作出规定, 这不利于提高科研人员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结束语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随着二十一世纪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 科学技术竞争已经成为国家之间竞争的关键。 只有合理有效的制度要素, 才能促进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 才能更好的落实科教兴国战略。
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业化运用的制度激励
美国《拜杜法案》对我国的启示
彭学龙 赵小东
发布时间:200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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