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总论(3)

2020-02-21 18:25

(1)竞争公益诉讼; (2)消费公益诉讼; (3)劳动公益诉讼; (4)环境公益诉讼; (5)财税公益诉讼; (6)国有资产诉讼。

(一) 经济法实施的行政途径 1、主体:行政执法机构

竞争法实施机构;消费者法实施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食品和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劳动法实施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环境法实施机构(环境保护局、海洋局);自然资源法实施机构(国土资源部门、水利部门、林业部门、国家海洋局);行业法实施机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财税法实施机构(财税、审计部门);中央银行法实施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产业促进法实施机构(发改委、各产业部门);对外贸易法实施机构(商务部、海关总署)

2、方式: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或资格进行审查; 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经营者的违法活动调查并直接处罚 3、程序:

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法

银行、证券、房地产监管——行政处罚法 反垄断——反垄断法、行政强制法

4、特点: 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 以主动适用为主;

实施遵循行政程序法; 效力不具有终局性; 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经济法实施的司法途径 1、公益诉讼

(1)概念:公益诉讼是指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产生在近代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与经济法的产生具有同步性 (2)特点:原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 被告---侵犯公共利益的人或组织 目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3)基本内容

无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资格 举证责任倒置

建立对胜诉原告的奖励制度

对被告的处罚

(4)现行公益诉讼制度(民诉55条) 原告: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

诉讼理由:被告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集体诉讼

(1)原告彼此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

(2)集体诉讼渊源是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美国大规模采纳

(3)特点:除首席原告外,其他受害者无须直接参加诉讼,甚至无须知道诉讼进行;不愿参加的成员必须亲自申请退出,否则视为参加;一旦赔偿额确定,各个受害人都会按照比例获得陪产额;胜诉后才收费 (三)经济法实施小结

主体——行政为主、司法为辅 目的——公益为主、私益为辅 方式——主动为主、被动为辅

程序——行政程序为主、司法程序为辅 诉讼模式——公益诉讼为主、私益诉讼为辅

[基本制度的比较](概念、简答)

一、市场规制法 (一)反垄断法 1、垄断协议 (1)种类 横向垄断协议: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没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豁免情形

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定正当性,这些协协则不受反垄断法禁止: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礼会公共利益。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1)~(5)种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能够满足法定正当性要求。 (3)责任

①已达成并实施协议的 A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B没收违法所得

C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1%-10% ②达成协议但未实施的 罚款50万元以下 ③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的 A50万元以下罚款 B撤销登记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支配地位的认定: 1个经营者≧50% 或 2个经营者≧2/3 或 3个经营者≧3/4

*推定除外: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支配地位的认定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些行为看起来较为相似,但前者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后者一般无此要求。 (3)责任

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②没收违法所得

③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 3、经营者集中的强制申报

(1)申报标准

A.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B.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C.集中未达到本规定上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D.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申报豁免:

A.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B.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

(3)申报决定:

A.禁止集中: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B.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C.附条件的集中:允许集中,但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5、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4、行政垄断 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了国务院(国务院实施的垄断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属于国家垄断范畴,其宗旨是维护国家利益胡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行为) Eg:行业协会构成的行政垄断,参与的经营者可能有垄断协议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注意商业贿赂、串通招投标、有奖销售的概念、认定,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经济法与民商法中的侵权认定不同:经济法中不强调有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为经济法的预防功能和一旦损害则无法弥补;消费者保护法的举证责任倒置)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6+5)

单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的六种:假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 与反垄断法内容有关的五种: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串通招标行为。

商业贿赂: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财物指现金和实物,包括假借促销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账外暗中)

侵犯商业秘密概念:经营者为了获得市场交易机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从而破坏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的行为。

商业秘密概念: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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