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产生
为明确的承认”。19
英国于1912年颁布了包括四条规则的《法官规程》( Judges' Rules),该《规程》在经过1931年、1947年、1961年几番修订后,于1964年被英国高等法院再次修订,并被内政部采用。1964年《规程》提出了保持沉默的权利和被告知有沉默权的权利。《规程》第2条规定,警察在讯问嫌疑人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之前需要向其提出警告。当有人被起诉时,《规程》第3条规定嫌疑人必须被告知他没有义务作出陈述。第3条还要求警察将“没有义务回答与犯罪有关的问题”告知嫌疑人,以此更加巩固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然而,警察声明的内容都是事先写好的,嫌疑人需要在纸质的声明上签名,表示已经理解了自己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嫌疑人想自己书写声明,警察会告诉他先写出声明的内容并声明已经知道并且理解自己享有沉默权。20
三、小结
从依职权宣誓制度的产生,到人们引用“没有义务背叛自己”来对抗职权宣誓制度,再到沉默权被明确承认并写入成文法,英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沉默权规则是脱胎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它的具体规则也是为了保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得以实现。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是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情况的确认。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到沉默权的过程,实则是普通法传统终于战胜教会法院和王室法院的过程,是世俗力量终于战胜教会和王室权力的过程。沉默权也是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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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陈光中 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87页。 Diane Beckman,YOU HAVE THE RIGHT TO BE SILENT . . . ANYTHING YOU DO NOT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S THE RIGHT TOSILENCE IN GREAT BRITAIN REALLY A PROTECTION?,14 Dick. J. Int'l L. 95(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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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第二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移植到了新大陆,并对其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发展。美国对这项权利的设定显示出有序的层次性。
一、殖民地时期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理解
根据美国学者对当时治安官的指导手册的考察,从1584年到19世纪中期大约300年的时间里,这些手册规定,不能要求任何人背叛自己的原则,禁止对嫌疑人进行宣誓讯问。1618年英格兰出版的在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最常使用的一个手册宣布:“不应对犯罪人本人进行宣誓讯问,因为根据普通法,不能要求任何人出卖自己。”在1735年的Samuel Hemphill’s案中,尽管他拒绝向专门成立的委员会递交他布道的抄本,该委员会却认定Hemphill’s的布道是腐朽且危险的。本杰明·富兰克林在为其辩护时称这一做法有违基本人权,因为没有人有义务支持针对自己的指控。在此之后,委员会承认了Hemphill’s确实没有该项义务,但仍然将其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视作其对罪行的默认。富兰克林再次被激怒,他认为因为委员会已经决心从Hemphill的布道中找出歪理来定罪名,所以Hemphill主张他的权利就是正确的。21这一案例显示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自英国移植到美洲大陆后,其含义也是相同的。
在1754年,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一项针对酒类销售的税收法令,即要求购买者向税收官员宣誓。反对该法令的议员Samuel Cooper认为,如果本州允许从人民那里获取这种信息,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基于同样理由来获知信息,而向中世纪一样的政治性讯问方就可能侦查并控制公民的个人行为。22Cooper的观点显示,如果一个人被需要在非刑事案件中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那么让他在刑事案件中也这么做就更好理解了。同样的,如果一个人被要求在正式逮捕前提供证据,那么让他在被逮捕后提供证据就更合理了。在逮捕前的阶段,是不需要确实理由的。而逮捕则表明有理由相信该人犯罪。因此,如果当在警察没有确定理由时就不允许被追诉人保持沉默,那么当他被逮捕后就更不可能拥有沉默权。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被逮捕的被追诉人拥有沉默权。23 212223
Franklin Papers, supra note 26, at 90-100 Samuel Cooper, The Crisis 5 (Boston 1754)
Andrew J. M. Bentz, THE ORIGINAL PUBLIC MEANING OF THE FIFTH AMENDMENT AND PRE-MIRANDA SILENCE, 98 Va. L. Rev. 89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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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美国的发展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写入宪法第五修正案
在独立战争开始后,一系列宪法性活动急速展开。弗吉尼亚州制定了具有重大影响的宪法序言——《权利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Rights),《宣言》规定不得被迫提供反对他自己的证据。在弗吉尼亚州的带领下,其他八个州也采用了该形式。马萨诸塞州、北卡罗来纳州和宾夕法尼亚州采用了相同的表述。特拉华州借此机会申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这些州的表述体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仍保留着它在英国时的含义。24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采用的表述是“不得强迫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做不利于己的证人”。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解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解读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和完善,以下几个典型的案例和判决可以展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理解。
(一)Bram v. United States案
在Bram v. United States案中,Brown和Bram都是发生在船上的谋杀案的主要嫌疑人。船员们先后抓住他俩并移交给警察,二人均被羁押。在审判开始前,警察把Bram从监狱带到他的办公室。在与警察独处期间,Bram被剥光衣服,警察告知他同案犯Brown已经招供并做了对Bram不利的证言。警察告诉Bram,如果你确实有同伙,那你就如实说出来,没必要独自承担这么严重的犯罪。White大法官认为,Bram是因为被强迫才做出供述的,他或者是担心不供述会对自己不利,或者是希望通过供述能减轻自己的罪责。综合考虑Bram受讯问的环境,White大法官认为这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豁免权的精神和目的。25
本案还确定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在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被告人供述因缺乏自愿性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事项是由规定‘不可在刑事案件中做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控制的。”26
(二)Raffel v. United States案
本案中,Raffel因策划违反禁酒令而被起诉并经历两次审判。在第一次审判时,禁酒令的执行官作证说在搜查饮酒地点后,Raffel承认该地点属于他。Raffel在第 24
Andrew J. M. Bentz, THE ORIGINAL PUBLIC MEANING OF THE FIFTH AMENDMENT AND PRE-MIRANDA SILENCE, 98 Va. L. Rev. 897(2012). Bram v. United States,168 U.S.532(1897)。 Bram v. United States,168 U.S.532(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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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一审判时没有作证,陪审团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第二次审判时,执行官说了类似的证言,但是Raffel在出庭作证时却什么都不肯说。在承认自己在第一次审判时在场后,法庭要求他提供在第一次审判时没有提供的证言,并且要求他解释为什么在第一次审判时没有作证。
自Raffel v. United States案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出于指控目的而使用被告人的沉默不同于为了暗示被告人有罪而使用其沉默。本案中,法庭认同了控方用Raffel的沉默来指控他的做法,因为“反对自证其罪的保护措施是为那些不愿意为自己作证的人准备的,而不是为了对那些愿意为自己作证的人。”这一决定暗示出,如果被告人不作证,那么他仍拥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27
(三)Brown v. Mississippi案
BRENNAN大法官说,Brown v. Mississippi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个认为正当程序条款禁止各州使用强迫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的案件。28在该案中,三名黑人被告人在受到警察虐待后承认有罪并被判处死刑。HUGHES大法官借助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解决了口供自愿性的取舍问题。HUGHES大法官认为,各州有权根据政策的需要来规定法庭的程序,除非这么做“违反了根植于人民心中的基本的传统与良知”。各州制定自己的政策是合宪的政府应有的自由,但是也会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各州的行动必须符合作为所有的民主政治制度基础的自由和公正的基本原则。HGGHES大法官认为除了本案被告人所受的强迫之外,很难想象还有比这更严重的挑战公正的行为。使用强迫获得的供述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显然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29
(四)William MALLOY v. Patrick J. HOGAN案
该案再次强调了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可以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来适用于各州,扩张了第五修正案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了各州和联邦政府在证明犯罪事实时的任务。30
MALLOY于1959年在康涅狄格州哈特福德市警方查抄赌博活动的行动中被捕。他承认犯有售卖赌注的轻罪,被判处一年监禁,罚金五百美元。90天之后,该刑罚进入了两年的缓刑考察期。在MALLOY认罪16个月后,他被命令在地方上级法院的一次质询程序中为赌博和其他犯罪行为作证。MALLOY被问到很多与他被捕和定罪有关的问题,但是他拒绝回答这些“说了就可能使自己获罪”的问 27282930
Raffel v. United States, 271 U.S. 494 (1926).
William MALLOY v. Patrick J. HOGAN, 84 S.Ct. 1489(1964). Brown v. Mississippi, 297 U.S. 278 (1936)
William MALLOY v. Patrick J. HOGAN, 84 S.Ct. 1489(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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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美国的发展
题。上级法院因此判处他藐视法庭罪并把他关进监狱,除非他愿意回答这些问题。MALLOY申请人身保护令被驳回,康乃狄格州高等法院认为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并不适用于各州的证人,第十四修正案也没有扩张这项权利,被告人也没有根据本州宪法正当的援引该项权利。
对此,BRENNAN大法官发表意见认为,“第十四修正案保障了本案当事人享有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康乃狄格州高等法院没有正确援引该项权利。”“第五修正案排除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同样受到第十四修正案保护,而各州无法对此进行保留。”本案还确认了供述自愿性的标准,即“在判断各州警察获取供述的行为是否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时,不但要考虑行为本身是否令人震惊,还要考虑供述是否‘自愿’。‘自愿’就是,不论多么轻微,供述的取得都不得基于暴力、威胁,和直接或间接的承诺,也不能通过施加不当影响来取得供述。”
BRENNAN大法官还申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是弹劾式而非究问式,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做不利于己的证人的规定证实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各州和联邦的政府应当独立承担通过证据证明犯罪的责任,而非通过强迫获取口供来证明指控。”
通过该案,第五修正案还可以适用法定质询程序中的证人。
(五)Griffin v. California案
在Griffin v. California案中,Griffin因一级谋杀罪被判处死刑。Griffin虽然在量刑程序时对犯罪事实作了证,但是在审判时却没有对是否有罪的事项作证。审判时,审判法官承认被告人有宪法保护的不作证的权利,但是却向陪审团做出了“在证据面前,如果被告人不作证,或者即便作证了也不对证据进行反驳或辩解,那么陪审团可以据此推断证据的真实性”的指示。同样,检察官也利用被告人不作证这一条件,将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都与被告人联系起来,比如“逝者已逝。死者不会告诉你案件事实。被告人也不会。”这样意味深长并容易引起联想的评论无不是在暗示被告人就是有罪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DOUGLAS法官重申了联邦最高法院在William MALLOY v. Patrick J. HOGAN一案中的观点。他认为在加州的刑事案件中,审判法官和检察官对被告人拒绝作证的评论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对被告人拒绝作证的评论是宪法第五修正案已经摒弃的纠问式刑事司法制度的余孽;第五修正案禁止公诉方对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评论,也禁止法庭作出被追诉人的沉默是有罪证据的指示。31 31
Griffin v. California, 380 U.S. 609 (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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