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4)

2020-02-22 12:54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六)Miranda v. Arizona案

对宪法第五修正案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涵阐述进行集中阐释的莫过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沃伦大法官。沃伦大法官在Miranda v. Arizona案件中认为,在告知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前,在警察主导的讯问中获得的与外界隔离的被追诉人的陈述因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规定而不具有可采性。沃伦在法庭意见第一部分中指出羁押下的讯问更倾向于心理上的强制作用。沃伦以当时执法官员使用的操作手册为出发点,详细论述了执法人员如何高效地从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口中获得他们想要的东西:首先,讯问一定要在调查人员的办公室或其选择的其他地点,让被追诉人孤立的出现在陌生的环境中,以此剥夺被追诉人的心理优势;其次,为了强调这种孤立又陌生的环境,警察要表现出已经了解被追诉人的罪行,警察的讯问也只是为了确定细节;另外,警察的耐心和坚持也非常重要;如果常规手段都不能发挥作用,那么警察也可以采用提出错的法律建议这类欺骗性的诡计。“很显然,这种讯问环境的目的是让个人服从审讯人员的意志。威胁性是这种审讯气氛的象征。威胁性不仅是身体上的,其对人的尊严同样有害。现存的将被追诉人与外界隔离开的审讯形式与我国最珍视的每个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相悖。除非有充分的保护措施来消除羁押环境固有的强迫性,否则从被追诉人那里获得的陈述都不能被认为是出于自愿。”32

在法庭意见的第三部分中,沃伦罗列了“旨在保证被追诉人沉默权及不间断的行使该权利的机会”必须被遵守的保护措施:“被追诉人在被讯问前需要被告知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他所说的任何内容都可能在法庭上对其不利;他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他不能聘请律师,那么在讯问前也会有指派的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必须保证其有行使如上权利的机会。”33

需要特别注意两点是:第一,沃伦采用了“保持沉默的宪法性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 to remain silent)这一表述。该表述形式已经在1966之前就已经出现,例如在Danny ESCOBEDO v. STATE OF ILLINOIS案的判决中就出现了“警察未能有效地警告他享有保持沉默的绝对的宪法性权利”这种表述。34第二,沃伦在法庭意见的第二部分里直接指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在一系列价值的基础上建立的。而这些都指向一个压倒性的思想:这项特权的宪法性基础在于州或联邦的政府都必须尊重公民的尊严和品格。”35“总而言之,只有当个人‘保持沉默,除非他选择在不受拘束的情况下自 32333435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Danny ESCOBEDO v. STATE OF ILLINOIS, 378 U.S. 478 (1964).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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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美国的发展

愿开口’的权利得以保障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才是完整的。”36由此可以判断,沉默权这一说法并非发端于Miranda案件,它的历史可能更为久远。而根据法庭意见第二部分的说法,若想保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完整性,那就必须承认沉默权。由于“如果被追诉人在讯问前或讯问中以任何形式表达他保持沉默的意愿,那么讯问必须中止”,那么可以认为被追诉人主张沉默权其实是其行使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一种手段。

四、小结

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也认同公民没有义务支持对自己不利的指控。随着独立运动的兴起,这一原则被各州普遍接受,并最终作为修正案的内容写入宪法。但是在第五修正案诞生初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并无关联,其关注的只是取证的非法手段。沉默权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Miranda判决中得以确认。根据沃伦大法官“总而言之,只有当个人‘保持沉默,除非他选择在不受拘束的情况下自愿开口’的权利得以保障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才是完整的。”37的主张可以推出:只有保障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才得以完整——即确认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必须对沉默权加以保障。建立沉默权的规则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行使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3637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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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第三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权利与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

一、《公约》的时代背景

在1948年之前,人权问题还未进入国际法视野。在《世界人权宣言之》之前,权利这一概念完全是国内法的问题。事实上,在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之后,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人权的理念已经衰落。直到二战结束后,人权又再次成为国际议题。

在二战结束后,保护人权不仅是世界各国的美好期待,同时也成为了新一轮的确定世界秩序的政治角力的重要工具。美国在制定联合国的原则、规则和相关程序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宪章》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倾向和价值理念。然而东方和西方国家、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存在的巨大差异,让不同国家对于人权保护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和矛盾。

《世界人权宣言》指定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来推进人权事务,这一指定包括起草条约和建立推广人权事务的委员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权事务委员会成立了,其第一项任务就是起草一项国际权利公约。由于受到当时的国际氛围影响,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们并不同意该文件的法律地位。起初,参与起草程序的很多国家希望该文件可以成为约束各国的协定,无论国家大小。然而,这却被美国和苏联两国否决,他们坚称只要起草一份原则性的宣言即可,并不需要附加执行机制。最终,经历东方和西方两大阵营的较量,《世界人权宣言》终于在1948年12月的联合国大会扇通过。

在起草《宣言》时,一些起草委员会的成员支持在订立一个公约,他们希望该条约是可操作的法律并包括配套的执行机制。想要让各国都对一个包含《宣言》里的权利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约达成一致具有极大的困难,于是起草委员会将这份草案分成了两个不同的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38

由此可见,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公约》实则是重视个人享有不可侵犯权利的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冷战期间两大阵营意识形态领 38

Catherine Turner, HUMAN RIGHTS AND THE EMPIRE OF (INTERNATIONAL) LAW, 29 Law &

Ineq. 313(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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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域斗争中的暂时性胜利,因此《公约》本身必然无法脱离西方人权思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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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在20世纪60-70年代兴起的强大的群众运动也推动了西方人权学说的发展。

二、可以解释《条约》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是根据《公约》第28条建立的一个由人权专家组成的,为了监督和协助成员国执行公约的专门机构。虽然国际人权条约、规则的执行是各缔约国自身的任务,但如果缺乏监测机制,可能使一个人权公约沦为一纸空文。如果由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来监测各国实施国际人权法情况以及人权状况,有可能遭到各国的反感,从而难以接受。以人权专家组成条约机构,而非政府或非政府组织来监测缔约国的公约执行情况,这是现代国际人权领域的新的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人权事务委员性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它并没有司法权,也不具有强制力。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能够审查各缔约国的报告,并提出意见,接受个人的申诉40,但是它与各国的法院不一样,并不具备强制力。人权事务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不同,它既不是法院,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委员会的决定被视为“意见”,而不是“判决”。而且委员会只能做出一般性意见和对报告及个人申诉提出意见,对具体的人权问题则缺乏后续行动。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各条款通过提出一般性意见(general comments)的方式来解释《公约》条款并以此来协助各缔约国实施《公约》条款。在1980年10月的决定中,委员会规定了以下的形成一般性意见的原则。它们应该是根据第40条第4款针对所有缔约国而准备的,应该促进缔约国之间为《公约》的实施而开展的合作,应该总结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报告的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应该提请各缔约国注意有关报告程序的改进和《公约》的实施方面的问题,并且应该激励各缔约国和国际组织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活动。在委员会看来,一般性意见可以涉及以下几方面:第40条规定的提交报告义务的实施,保障《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义务的实施,有关《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的适用与内容的问题,以及有关缔约国之间为适用和发展《公约》规定而开展合作的建议。41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包含了委员会对《公约》的理解,实际上起到了解释公约的作用。通过这些意见,成员国和世界各地的人们可以正确地理解《公 3940

参见 沈宗灵:《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05期。

《第一任择议定书》序言写到:“本议定书缔约国,认为为求进一步达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目标及实施其各项规定,允宜授权公约第四部分所设的人权事务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会)依照本议定书所定办法,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

41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776-7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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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约》条款的范围和意义。目前,提出意见和理解已经成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能。这些意见可知道各缔约国实施《公约》和编写它们的报告。由于时代在发展,《公约》条文的含义也可能有所发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评论实际上起到了发展《公约》内涵的作用。目前委员会已经对《公约》的许多重要条款作出了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1984年第21次会议通过的第13号《关于法庭面前平等和公正审判》的一般性意见是本文完成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重要参考标准。

三、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的解释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第21届会议通过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做出了解释:“被告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在考虑这项保障时应记住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强迫被告供认或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的常用方法往往违反这些规定。法律应当规定完全不能接受用这种方式或其他强迫办法获得的证据。”为了落实被追诉人享有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该一般性意见还包括了“法官应有权在起诉过程的任何阶段对侵犯被告权利的任何指控进行审理”的内容。42根据第13号一般性意见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解释可见,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进一步理解需要结合《公约》中关于禁止酷刑和被拘禁者获得人道与尊严待遇的权利。

《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43针对该条款,人权事务委员会分别于1982年和1992年通过了第7号和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20号一般性意见取代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反映并进一步发展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第20号一般性意见将《公约》第七条的宗旨解释为“保护个人的尊严、身体和精神的完整性。”同时认为“缔约国有责任通过必要的立法以及其他措施保护每一个人,使之免遭第七条禁止的各项行为伤害??”44第20号一般性意见没有列明第七条涉及的各种概念,而是倾向于依据违法行为的实质来判断是否存在“酷刑”;同时还要求依法禁止在诉讼中使用 “通过酷刑或其他违禁待遇获取的声明或供词。”

为保障被拘禁者获得有效保护,应规定将其关押在官方确认的拘禁中心,其姓名和拘禁地点以及负责关押者的姓名应登记在方便查询的登记册中,包括亲友在内的有关人士均可查阅。同样,历次侦讯时间和地点以及在场所有人的姓名也 42

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INT/CCPR/GEC/4721&Lang=en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63页。

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TBSearch.aspx?Lang=en&TreatyID=8&DocTypeI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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