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1、承认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与《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靠拢的同时,可以采用已有的表述方式,即通过规定国家机关的职责来间接承认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
根据前文论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关系匪浅,沉默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现。因此,为了实现与《公约》接轨的目的,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建议表述如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不得因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而做不利推定。
2、允许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
允许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是对沉默权的一项保护措施。当辩护律师出现在讯问现场时,被追诉人就不必孤身一人面对刑事指控,被追诉人对讯问具有的强迫性的心理感受会有所减轻。这既减少了讯问的强迫性对被追诉人的压迫感,同时又能以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增强被追诉人面对指控的信心。
建议表述如下: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可以接受辩护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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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公约》尚未兼容
结 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样的表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犯罪控制优先于权利保护的特征。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完成优先的任务,对权利保护进行适当减损也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那么出于“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就应该对《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的修正以使其符合《公约》中对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然而,通过前文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英国的发源,在美国的发展,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的论述分析可以发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沉默权是分不开的一组概念,只有确定了能够保证被追诉人基于自由意志陈述的沉默权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才得以完整。而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又保留了“应当如实回答”,这已经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解释矛盾。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其说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如说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同意替换。这与《公约》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解释存在偏差。
综上所述,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问题上仍然未能达到《公约》的要求。
在承认《刑事诉讼法》不符合《公约》要求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综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既有事实,应当通过在法律中承认沉默权和允许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的方式来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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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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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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