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5)

2020-02-22 12:54

第三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应记录在案,以供法律或行政查询之用。还应规定禁止秘密囚禁。在此方面,缔约国应确保任何拘禁地点均不设置可被用于拷打或虐待犯人的任何设备。为保护拘禁者,拘禁者还需能迅速和定期见到医生和律师,并在适当监督下(如出于侦讯工作需要必须监督的话),接见家人。45

《公约》第十条第1款赋予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享有“受到人道的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1992年作出的第21号一般性意见取代了其在1982年作出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第十条第1款为缔约国规定了对那些因自由被剥夺而极易受害的人而承担的一项积极义务,并对《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补充。因此,不仅不得以违反第七条的方式对待被剥夺自由者,包括不得对其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而且不得使其遭受除剥夺自由所导致的困难或限制意外的任何其他困难或限制。必须按照对待自由的人的同等条件,保障对这些人的尊严的尊重。被剥夺自由者除受到在封闭环境中不可避免的限制外,享有《公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46

人权事务委员在1999年作出的有关罗马尼亚的结论性意见及建议中指出:“委员会还注意到罗马尼亚没有在本国立法中规定通过违反《公约》第七条而取得的被追诉人供述无效。人权事务委员建议缔约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由国家来承担证明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供述是出于自愿的责任。违反《公约》第七条所取得的被追诉人供述应当被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47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第90届会议上通过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取代了第13号一般性意见。该一般性意见重申了人权事务委员有关罗马尼亚的结论性意见及建议的看法,认为“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保障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必须从没有来自刑侦当局为获得认罪而对被告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肉体或不当精神压力的角度来理解这项保障。当然,以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方式对待被告以获取认罪,是不可接受的。国内法必须确保不得援引违反《公约》第七条取得的证词或口供作为证据,但这类材料可用作证明已经发生了该条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国家证明被告的陈述是出于自愿。”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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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TBSearch.aspx?Lang=en&TreatyID=8&DocTypeID=11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224页。 CCPR/C/79/Add.111,28 July 1999。 CCPR/C/GC/32, 23 August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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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一)贝利诉牙买加案

在贝利诉牙买加案(Berry v. Jamaica)中,49 Barry因为涉嫌谋杀D.G.而受到指控,并因此被判死刑。在1984年3月23日晚8点左右,包括死者D.G.在内的11人正沿着圣安妮教区的主路行走。一行人中有一两个人带了手电筒,其中一只手电筒是开着的。他们突然发现Barry和其他两三个身份不明的人挡住了道路并且开了枪,一枪正好打中D.G.的后背。仅依靠控方的四个目击证人的辨认作为证据,控方就完成了对Barry的指控。控方证人说,沿主路散步的一群人中带着的手电筒在枪击开始之前正好照亮了走在他们前的另一伙人。每个目击者都信誓旦旦地认出了他们从小就认识,而且恰好没有带面具的Barry。目击者们不能辨认出其他带着面具的人。据称目击者们就带手电筒的人数,攻击者的人数,Barry是否携带枪支,两伙人之间的距离,两伙人从相遇到开会的时间差,枪击持续的时间,Barry在一伙攻击者中的位置,还有枪击的次数这些问题做出过前后矛盾的证言。除此之外,据称没有证据显示Barry是开枪者,Barry也没有开枪的动机和谋杀D.G.的意图。在案件预审阶段,负责调查案件的警察N.W.和另一个警察几乎每天都到Barry的牢房里,强迫他签署一份准备好的声明,这份声明中他将承认自己是枪击D.G.的三个人中的一个。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第14条第3款(庚)项“必须以这样的方式来理解,............即侦查机关不得为取得有罪供词而对被告施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心理压力。更不................................

容置疑的是,为取得供词而以违背《公约》第7条的方式对待被告是不可接受的。”对于侦查人员威胁枪杀申诉人并强迫他签署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声明,以及在审判期间申诉人不能获得预审抄本的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了对第14条第3款(庚)项——在联系第7条的意义上的——违反。

(二)萨哈迪奥诉圭亚那案

在萨哈迪奥诉圭亚那案(Sahadeo v. Guyana)中50,Sahadeo和他的朋友Ali及Ali的女友Khan因谋杀Roshanene Kassim被捕,最后被判处死刑。根据该案在1994年重审时Sahadeo提交的作为证据的不完整的笔记得知,Sahadeodeo、Ali和Khan潜入死者家中并意图抢劫。Sahadeo和Ali将死者捆起来,并由刀架在她喉咙上。在庭审时,一名控方证人说在案发当天早上,她听到Kahn问一个小女孩死者的家里都有谁,小女孩说死者家中只有死者在。Khan告诉其他两人说进去看看能拿到什么。证人还说,从两栋房子外的窗户可以看到死者在家,并且看到两个男 4950

Berry v. Jamaica, Communication No. 330/1988, U.N. Doc. CCPR/C/50/D/330/1988 (1994).

Sahadeo v. Republic of Guyana,Communication No. 728/1996,1 November 2001,CCPR/C/73/D/728/1996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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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人进了屋并且在15分钟后返回。她还看到Sahadeo手上有血迹,他洗掉了血迹然后递珠宝给Khan。在交叉询问时,该证人声称自己已经被警察控制了两天。因为她觉得自己受到的控制是违背意愿的,在她作出陈述前曾经试过联系律师。Sahadeo称在讯问中被三名警察殴打,一名警察还用小锤敲打他的舌头,然后他就签署了供述犯罪事实的声明。

在该案中,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确认了“法律必须排除司法程序中以酷刑或其他禁止的待遇取得的声明或供词的可接受性”,但最终并没有认定对第7条和第14条第3款(庚)项的违反,因为国内法院在复审中对这些指控作了处理。

(三)Kurbanov v. Tajikistan案

在Kurbanov v. Tajikistan中,受害者因谋杀三人、非法携带武器被军事法院判处死刑,他母亲提供了一份文件,相当详细地描述了她儿子所遭受的殴打和其他虐待51,而且包括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警察的姓名。政府仅仅声明,被告在调查中或在法庭上并没有提出这些指控,但是政府没有提供审判抄本。就酷刑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问题,委员会认为“尤其需要考虑本案中Kurbanov的母亲和政府并不总是平等的获取证据的机会,而且政府有经常获取相关信息的机会。”52“考虑到Kurbanov的母亲就受害者遭遇的虐待提出的细节,政府并没有提供审判抄本,而且也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因此必须对Kurbanov的母亲的陈述给予足够的重视。”53委员会没有对提交人遭受酷刑的指控作任何调查就认定了对第7条和第14条第3款(庚)项的违犯,原因是有罪判决是基于以胁迫取得的受害人的供词作出的。

四、如何看待人权事务委员对第14条第3款第(庚)项的解释

综合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其对《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的一般性意见,及人权事务委员在具体案件中就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的认定,可以发现以下几点:

首先,在认定是否存在政府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时,根据一般性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需要考虑《公约》中有关酷刑的规定。要认定是否存在强迫自证其罪,就要先认定是否存在酷刑。如果酷刑存在,那么就可以确认出现了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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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banov的母亲称,儿子在被强迫写下供述之前曾遭受折磨。在她看望儿子时,她注意到儿子颈部和头部的伤疤,锁骨也有伤痕。

Mr. Abduali Ismatovich Kurbanov v. Tajikistan, Communication No. 1096/2002, U.N. Doc. CCPR/C/79/D/1096/2002 (2003).

Mr. Abduali Ismatovich Kurbanov v. Tajikistan, Communication No. 1096/2002, U.N. Doc. CCPR/C/79/D/1096/2002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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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问题 其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通过对个人来文的审议来表达了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态度,但是这需要联系人权委员会在处理个人来文时的具体工作方式。《第一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委员会应将根据本议定书所提出的任何来文提请被控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注意。”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的国家应于六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方法,则亦应一并说明。” 54委员会在有关实体问题的审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审查该个人来文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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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在实体问题审查程序中有义务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事实及相关法

律问题。如果该缔约国不履行此义务或未能在6个月内履行此义务,那么它就违反了国际法。由于委员会不能通过对各方或证人进行口头审查或进行现场调查来证明这些材料,书面文件的说服力、证明程度、举证责任和表述技巧就起到了不合理的重要作用。然而各方可自由选择通过递交文件、专家意见(如证明遭受酷刑的医疗报告)或证人的书面证词等来证明他们的指控。在许多情况下,委员会

56要求各方提交法庭判决或国内调查报告的副本等文件。如果有关国家不履行其根

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承担的提供材料的义务,委员会将以类似缺席判决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按照提交人提交且经证实的可信指控认定事实。如果有关国家的声明仅限于一般性的引证而未提交具体证据,委员会同样会指出这不足以反驳提交人有充分根据的指控。57因此,委员会在审议个人来文中的事实是否构成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条款的违反时,主要依靠对书面材料的分析解读。当来文所涉的政府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时,其被认定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定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最后,笔者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是否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的认定是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认定是对“酷刑”的认定和《第一任择议定书》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者综合作用的结果。

五、小结

人权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侦查机关不得为取得有罪供词而对被告施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心理压力”的一般性意见58与沃伦大法官在羁押下的讯问是对孤立无援 54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330页。 参见《第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905页。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906页。

Berry v. Jamaica, Communication No. 330/1988, U.N. Doc. CCPR/C/50/D/330/1988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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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被追诉人具有强迫性这一说法59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中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解释和其在个人来文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认定意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沉默权并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根据“委员会还注意到未在立法中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无效。成员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使国家承担证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陈述..............................是根据其自由意志作出的责任??”可以推出,成员国应当通过立法来保证被追.............

诉人的陈述是基于其自由意志而非强迫,即被追诉人的陈述应当是权利,但是被追诉人并没有陈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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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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