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性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计算。
5、问:计发长期病假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其含意是什么?
答: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仍按川劳人发[1987]05号文规定执行,即暂按企业职工参加工资套改后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不含计件超额工资)来确定。对于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在确定标准工资时,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
6、问: 短期病假工资待遇是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为什么长期病假工资待遇则要按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答:长期病假工资是与退休制度规定的待遇相衔接的,如果长期病假工资改按本人工资计发,待遇偏高,不利于退休制度的执行。因此,当前职工的长期病假工资待遇仍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7、问: 计发职工死亡丧葬费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如何掌握?
答: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
8、问: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职工死亡后,—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以死者生前工资为计算基数,其计算口径是什么?
答:职工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的死者生前工资即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本解答意见第4条的口径计算)。离、退休,退职职工以其计发离、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来确定。
三、关于病假待遇方面的问题
9、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济效益差,难以实行上述标准的企业,如情况特殊,下浮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如何掌握?
答: 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经济困难,出现了减发在职职工工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尽可能地保障职工病假期的基本生活,企业短期病假工资下浮比例的最大限度应不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档次标准的15%,并报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准。
10、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中的“一直保持荣誉”应如何掌握?
答: 凡在党内受过严重警告或行政受过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属于一直保持荣誉,不享受《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