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劳险[1988]34号(4)

2021-01-03 22:54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是实行火葬的丧葬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85]18号文件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8、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所指的“职工”包不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

答:企业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但他们在学习、实习期间,其直系亲属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复、退军人除外)死亡时,只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按照劳动人事部人险局[1982]15号文规定,如果因工死亡的学徒工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或者已婚并有子女的,则可以作为个别问题,按照固定工因工死亡的待遇同样处理。

19、问:若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了,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掌握?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外,还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的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下发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有提高的,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可从1988年11月1日起,在规定的标准上加上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例:某地县城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确定为35元,以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从24元提高到34元,提高了10元,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就为35元+10元=45元,凡每人每月低于此标准的,即视为生活困难。供养直系亲属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计发的抚恤费低于生活困难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因此,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标准,同时,按此标准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

20、问: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能否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答: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发,可以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符合比照或参照因工死亡规定条件的,能否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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