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劳险[1988]34号(9)

2021-01-03 22:54

五、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

43、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假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情待遇应按国发[1986]77号和川府发[1986]18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

44、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按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发[1987]05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与投保年限是有区别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属于正常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待业时间后,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为连续工龄。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执行。

45、问: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对15%的工资性补贴如何处理? 答: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其15%的工资性补贴另外照发。

46、问: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应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所在企业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临时工因工死亡,按本单位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所在企业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企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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