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

2018-12-20 10:20

讨论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

概念及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照达成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审理,并由该机构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制度或方式。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常用方式,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国际商事仲裁所作出的审查、控制与干预,主要包括确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无效、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等。

一、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确认涉外案件仲裁协议的效力 1、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具有终局性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该决定对于协议效力的确认并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诉讼中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便可撤销仲裁裁决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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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以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从司法程序上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因此,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最终裁决权。对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上诉,该裁定是终局的。

2、确认涉外商事仲裁协议的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的案件属于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该类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撤销涉外商事仲裁裁决 1、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仲裁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予以裁定撤销:(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按照《纽约公约》的精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只对仲裁程序中的瑕疵问题以及公共秩序问题可作为法院撤销的理由。当事人对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应当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撤销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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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法院只能撤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撤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还确立了“部分撤销”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超裁部分。

2、撤销裁决后的结果

《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视为该裁决自始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故法院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双方既可以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这一条款中我们发现,当事人不能再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愿意继续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必须重新签订仲裁协议,根据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因此,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不但该裁决无效,连当事人之间原有的仲裁协议也归于无效,等于同时撤销了原来的仲裁协议。这是颇受当事人非议的一点,因为撤销裁决主要是由于仲裁庭的不当行为,法院行使监督权后撤销的是违反仲裁法律或规则的裁决而非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忽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且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亦无实际意义,当事人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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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会达成与原协议基本一致的仲裁协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规定在仲裁时效范围内,保持当事人原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裁定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1、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上述情形都是法院应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不予执行审查,此外在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一是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二是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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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予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的区别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对于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规定了基本相同的情形,但是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二者之间仍有区别:

首先,不予执行是针对一方当事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而规定的一种消极的补救途径,其消极性表现在只否定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对裁决的其他效力产生影响。而撤销程序不但彻底否定了裁决的效力,且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也有影响。

其次,不予执行程序是裁决已经申请人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而由法院进行的审查。申请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人,也就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仲裁撤销程序的申请可以是申请仲裁的申请人提出的,也可以是被申请人提出的,一般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最后,不予执行程序仅保护一方当事人,只有被执行人在有法定不予执行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而撤销程序主要监督的是仲裁庭的不当行为和程序,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得到保护。

(四)通知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属于撤销程序中的一个步骤,但不是必经的步骤,是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重要救济措施。对《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是否适用涉外仲裁,目前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即使法院要求对涉外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也只能由原仲裁庭对仲裁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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