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宽泛,可以说囊括了所有可能表达内容的书面形式。
2.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了宽泛解释
仲裁协议一般不对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完全详尽的列举,而是笼统地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有的仲裁条款甚至仅规定,“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即使是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的标准仲裁条款,对于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也仅使用“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这样笼统的措辞。[6]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一争议时,必须判断该争议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从而决定仲裁协议对该特定争议是否具有适用效力。在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如何解释协议中“合同项下的争议”、“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源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等概括性措辞,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对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采取了从宽解释的立场,于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对仲裁事项的从宽解释,使尽可能多的争议被纳入仲裁协议范围并交由仲裁庭仲裁解决,这当然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3.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作了“软化”处理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7]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独特__规定,既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也经常导致当事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协议
21
的效力。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中,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或者说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时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硬性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软化”处理:第一,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即使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准确,但只要根据具体情况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即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比如,有的仲裁协议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其旧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的仲裁协议将“XX仲裁委员会”写成“XX市仲裁委员会”。类似情况,均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二,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虽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规则的,只要依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三,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该仲裁机构。第四,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5、6条的规定,尽管仲裁协议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如果当事人事后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4.对“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采取灵活态度有些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关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类条款,实践中一般称为“或裁或审”的争议解决条款。由于“或裁或审”条款没有为当事人施加必须提交仲裁的义务,因而不成其为
22
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的,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或裁或审”仲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灵活态度,如果当事人不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明确反对仲裁,“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将成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5.明确了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的适用效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存在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的可能,也就产生了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承认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有效,必然扩大仲裁协议的适用对象,从而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分别不同情况对此作了规定:第一,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第二,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三,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只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受让
23
人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时除外。上述规定扩大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价值取向,也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6.进一步扩大了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制度要旨是,把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一个单独协议,从而不以主合同变更或存在效力瑕疵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制度设定上,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其适用范围,即主合同存在的何种效力瑕疵可以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8]据此,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就包括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四种情形。但是,在实践中,主合同还可能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比如主合同尚未成立、尚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等。因此,进一步的问题就是,仲裁协议自治原则应否适用于主合同效力瑕疵的这几种情形。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__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9]仲裁协议自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进一步排除了主合同效力瑕疵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可能性,当然是对仲裁的支持。
7.明确规定通过援引方式可以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24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不对争议解决方法作具体的、详细的约定,而是笼统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或者按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解决。因此,通过援引的方式能否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本着支持仲裁的精神,对此作了肯定回答,在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10]明确肯定通过援引方式可以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当然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8.明文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
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也是法院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为了支持仲裁,许多国家建立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否则即视为当事人以参加实体答辩的行为承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默示放弃了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明确规定参加实体答辩的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程序中提出类似的异议。?[11]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已经非常接近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实质。?[12]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便不能在随后提出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