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7)

2018-12-20 10:20

如在不予执行程序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只规定若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与不存在仲裁协议是两种并非完全相同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效或效力不明确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关于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具体规范的操作规程,特别是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基本上依靠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一些并无瑕疵的仲裁裁决被作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的裁定。 另外,《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法院审理撤销裁决的审限是两个月,然而按目前的审理程序,由于涉及送达等多道环节,尤其是境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应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都需要较长的周期,法院要在两个月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都难以实现。当事人对法院超时审结的现象颇有微词,甚至有人提出超过二个月的审理是非法的,所作的撤销裁决也是违法的,应属无效。

(三)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的矛盾 1、不同的管辖法院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冲突

《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执行法院即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这两个法院往往并非同一地的中级法院,因此若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在具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分别提出不同的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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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院极有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决结果。如当事人对涉外仲裁裁决不服的,既可先向该裁决制作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又可在其撤销申请被驳回后,以相同的理由向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这样,两个法院的处理结果就产生了冲突,对仲裁的程序公正和司法的严肃统一带来负面影响。

2、两种程序的互不关联易为当事人所利用

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之间没有联系,互相独立,更缺乏对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等程序性的衔接。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因此,这两种程序易被当事人利用,来达到拖延时间、阻止仲裁裁决生效的目的。如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程序后,法院经审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后,但被驳回申请人并不自觉履行裁决,还可以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这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形同虚设,既浪费了仲裁机构的劳动,又损害了司法监督的权威。

问题三:怎样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

(一)立法的完善

1、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专列一章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的特殊性,其与内国仲裁的司法监督相比,更应符合国际通行做法,遵守我国参与或缔结的国际公约,考虑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和审查差异较大,在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结果等方面均有不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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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修订中应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专列一章,增设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的特别程序,详细规定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程序和效力,充分体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示范法》的精神,以真正使我国的司法监督与国际商事仲裁界的通行做法接轨。

2、完善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并与仲裁法衔接

由于我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属于涉外诉讼程序,因此,很多原则与内容均由《民事诉讼法》而非《仲裁法》所规定,但是,如前所述,两部法律在很多问题上都缺乏衔接,表述亦不一致,易引起司法监督的混乱。因此,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不仅应包括仲裁法,还应包括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完善,尤其是考虑两部法律修订中的衔接,以保持《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司法监督的一致性。如立法中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应该一致;关于审查仲裁的证据问题应作出相同的法条;关于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限应作适当的延长,或允许此类案件的延长审限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特别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等等。

3、对撤销裁决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的重新设置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交叉及矛盾,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监督的严肃性和仲裁的稳定性,需要法律在修订中对该两套程序作出重新设置。首先应解决该两种程序的基本性质问题,目前撤销裁决案件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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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法院对此不易管理,宜将不予执行程序也归入审判程序,同样由中级法院管辖;其次,应对两套程序中司法监督的范围进行重新调整,区分不予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和撤销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不同的内容,使其发挥不同的监督功能;第三,应增加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的上诉权,现在实践中虽给予当事人申诉权,但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没有具体的时限要求,宜在立法中增加对仲裁裁决所作裁定的上诉程序,以纠正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善的方面 1、尽早出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司法解释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04年7月22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保全与调取证据、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四个方面的司法监督作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则是我国第一次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一是规定了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范围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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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并规定了三资企业选择外国法院或国外仲裁机构的问题;三是进一步确定仲裁协议或条款的独立性,对合同没有成立时仲裁条款是否已成立、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接对仲裁条款转让和承接的影响、法人的分立和合并对仲裁条款转让的影响以及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等问题作了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四是对当事人如何提起申请、法院如何启动监督程序制定了详细的程序。总的来说,这两个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征求意见稿在目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尚未修订的情况下,根据该两部法律和合同法的有关精神,体现《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各类问题,较为全面地完善了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但是,两部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正式颁布,尚在修改之中。

2、法院应坚持适度监督原则

在研究仲裁的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受到过多制约,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力过大,因此法院应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加大支持力度。目前,司法对仲裁应尽可能限于形式监督和事后监督,更充分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不轻易撤销仲裁裁决,等等。 但是,司法界却认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不是权力过大,而是过于审慎,以“报告制度”为例,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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