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异议,所以,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采纳还不甚明确。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对这种异议是否予以审查,法院的实践也不太一致。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于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明确肯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有利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的稳定,当然是对仲裁的支持。
9.明确规定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仲裁协议自治原则,既然仲裁协议应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的一个协议,则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应区别于主合同的准据法。但是,我国仲裁法未就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规定,在早先的实践中,依据主合同准据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屡见不鲜,从而背离了仲裁协议自治原则。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填补了这一空白,于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既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规定首先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依次以仲裁地和法院地作为法律适用的连结点,这种做法符合国际上的普遍潮流。
问题一:我国法院应怎样对仲裁协议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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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信息来源:上海律师协会 时间:2002-03-13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日前就中国法院多年来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监督等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问:如何看待中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监督?
答: 人民法院以什么指导思想以及如何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实际上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态度。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是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法院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和协助,这是一种积极的支持。如果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撤销了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促使仲裁员公正适用法律,保证仲裁活动更加规范。这是法院对仲裁的另一种形式的支持。
中国与世界上其他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有当事人提出相关的申请时才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对国内仲裁,法院既审查程序也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则原则上只审查程序不审查仲裁的实体。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规定,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创造了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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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已有的关于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各种立法与实践模式中,我们赞同“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即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在当事人明示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有权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而且,这种模式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判例的基础上,而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然而,意思自治决不应是无限制的,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不能赋予当事人无限制地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应有制度上的界限。
1、承认涉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有许多优势,有人将这种优势概括为:当事人享有极大的自主;程序灵活、富于弹性;程序快捷、费用低廉;专家仲裁;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保密性强;民间性;裁决执行基本上有保障。 所有这些优势都可能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理由。此时若坚持对涉外仲裁进行实体方面的监督,则势必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2、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涉外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和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应采取“不干预主义”。
3、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法院对仲裁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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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内容进行监督,但必须在法条中明文规定约定的范围,以防止当事人对该权利的滥用。
4、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应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问题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中的问题和缺陷有哪些?
(一)立法的分散与不连贯性
1、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调整仲裁的司法监督
在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但是,《民事诉讼法》仅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列出明显的章节,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虽专列一章,但没有对内国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作出具体而明确的区别,这样导致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确认“国际或涉外”的部分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及“仲裁”的部分依照《仲裁法》,两部法律的规定均显得零散而单薄。
2、《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缺乏衔接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效力层次不同,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方面,很多问题上都缺乏衔接,对有些问题的表述不一致,如关于审查仲裁的证据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仲裁法》规定证据系伪造和一方当事人隐瞒重要证据的真相,虽然其意思大致相同,但仍然易引起歧义。又如公共利益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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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公共利益保留,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但《仲裁法》并不当然的加以适用。《仲裁法》中有4个条文直接提到当事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除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保留外,其他三个条文即六十三条、七十条和七十一条没有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只是指引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而《民事诉讼法》又不是在这相应的条款中,而是在另外的条款中规定了公共利益保留,这就给我们带来了实践中的疑惑。
(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1、对司法监督的具体程序没有规定
法律赋予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权,但对司法监督的程序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法院在司法实践难以有效操作。如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程序中,法律没有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仲裁组织如何组成、重新仲裁产生的裁决与原裁决的关系等作出具体规定;对法院启动司法审查未设定任何限制,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而若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必然会阻碍裁决履行。此时,如法院不附任何条件仅依当事人的申请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可能浪费有限办案资源,另一方面会使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籍机故意拖延裁决之履行转移财产。
2、相关规定不完整、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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