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2)

2018-12-20 10:20

的错误予以纠正,不得超出这一范围。关于仲裁庭是否需要重新组成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重新仲裁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仲裁。另一种意见认为,重新仲裁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监督,仲裁庭的组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员,要求他们作出终局裁决,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有风险,除非仲裁庭的组成有严重瑕疵,需要重新组成后审理案件,否则重新仲裁只能由原仲裁庭重新审理。关于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仲裁庭需要对法院指定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审理,不论是何种性质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国内仲裁中,依照《仲裁法》规定,法院可以对由于程序与实体方面的错误而采取撤销或不执行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原仲裁庭根据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程序与实体错误予以纠正,重新作出裁决,这就是所谓的重新仲裁步骤。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世界范围内对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介入涉外仲裁实体问题的模式。

这是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国内仲裁立法采取的方法。在国际商业仲裁崛起的近20年里,法院鼓励与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比如,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解决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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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国际中心1965年在华盛顿订立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及UNCITRL 1985年6月制定的《示范法》,均对涉外仲裁的实体审查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如果承认国内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则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从而有悖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除法国的国内仲裁中允许就仲裁的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以外,都采取了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干预仲裁实体的方法。原则上,即使裁决明显错误,仲裁员的决定也不能被法院推翻。

(二)即使不因公共政策问题,国内法院也拥有对涉外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的权力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全面监督的模式”)。

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国内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且干预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即要求仲裁员就特别案件向法院陈述,法院将就源于仲裁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此即所谓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而且法院对仲裁法律争议的管辖权是不能排除的,当事人合同中排除案件陈述程序的条款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因而不产生效力。该法还规定,法院有权依据裁决表面的事实与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英国1950年仲裁法虽早已被修改,但有些国家仍实施参照该英国仲裁法制定的法律。

(三)国内法院虽然可以监督涉外仲裁实体问题,但是这种权力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协议加以排除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

由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被作为法院对仲裁过度干预的典型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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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世人的诟病,英国于1979年仲裁法中废除了1950年仲裁法中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以及法院以裁决表面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撤销裁决的权利,并且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排除协议”(exclusion agreement)排除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只是这种排除不适用于海事、保险和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因而是不彻底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进一步放松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与1979年仲裁法相比,1996年仲裁法除了进一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权力以外,还进而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四)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可因当事人间的协议而取得监督权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

美国联邦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干预的权力,但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1995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 Technologies,Inc.诉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中,首次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予以支持。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法院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保证私人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联邦政策等为由,认定这种扩大协议有效。

(五)区别对待国内和涉外仲裁,对于后者原则上只进行程序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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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条文表述上的不一致,国内学者对法院应否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理解并不一致。但依我们看来,就我国目前仲裁立法的实际情况而言,实际上并未对公共政策的定义及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所以还不能认为我国法院已经可以(至少不是统一的)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上的审查。

(一)支持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全面监督论”的理论。 纵观国内外支持实体监督论的学者的观点,其理由大致如下:

1、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尽管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为之带来了高效率之优势,然而这种高效率不应被绝对化,它理应受到来自司法的监督,以纠正仲裁员有意或无意的错误,维持仲裁的公正。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私人纠纷解决优于法院诉讼的一个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度也有代价。只有在以下两个假定之一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的积极意义:其一,如果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终局性将始终是一个优点。但即使是最激进的仲裁倡导者,也不可能下此断言。其二,仲裁中的利益如此之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忍受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但在某些案件中,争议金额如此之大,以至于缺乏对错误结果的纠正机制是不能接受的。考虑到跨国投资和贸易交往日益增长的规模和频率,这种关心特别适用于国际仲裁。 我国亦有学者指出,虽然一裁终局制度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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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效率低下和费用昂贵的弊端,但这种制度本身隐藏着由于仲裁员判断不公、枉法裁决而致使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为了尽可能避免或及时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必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

2、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法院系统那样彼此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一个仲裁庭通常不知道其他仲裁庭已就同一法律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决定,因而若仲裁裁决不能上诉或不受司法审查,则存在不同的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做出不一致决定的危险。这种理论主要是由英国学者所主张。A.Red fern和M.Hunte认为允许就仲裁庭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商人们的利益,法律应是确定的,尤其是对不同合同中相同词语的意义及效力,不同的仲裁庭不应有不同的裁决。

3、在仲裁实体问题涉及强行法时,因为仲裁裁决事项涉及法定权利(statutory rights),法院应监督其实体内容,以维护强行性法律规则的效力。这种理论主要由美国学者所主张。在美国,传统上可仲裁的权利限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权利,国际仲裁的范围被认为不包括强行性国内法,诸如证券、反托拉斯、公民权利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但现在的美国法已与传统立场分道扬镳,无论提出合意权利索赔还是法定权利索赔,仲裁都被视为诉讼的替代。 这一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法律转变过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完成的。当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扩大至法定权利时,便产生了仲裁裁决应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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