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4)

2018-12-20 10:20

松的态度,一般不轻易认定协议无效。例如,法函〖1996〗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行为予以认定,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而对于当事人表达了仲裁的意向,但仅仅选择了仲裁地点,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的精神,允许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只有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时候,法院才能获得管辖权。

2、对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严格控制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公共利益条款是各国法院采用的传统手段,是最容易被法官滥用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法院为维护本国利益的最后“阀门”。在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实践中,我们常常能注意到援引公共利益条款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或撤销裁决的案例。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我国有权拒不承认,或拒不执行具有错误内容、违法内容的外国仲裁裁决,以免损害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也对公共利益条款作了保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涉外或者国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无论有无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均有权主动审查,即使是正在执行中的仲裁案件。执行法院如果发现正在执行的裁决书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条款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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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比较严格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有法院引用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体现出司法监督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宽容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近八年来只办理了一起有关案件,适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裁定不予执行该案涉外仲裁裁决。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美国杰拉德金属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该院并不因被申请人是安徽地方企业而滥用公共利益政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于2003年11月24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认为由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员作出的 “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杰拉德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金额之日止按6个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的裁决部分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未超过申请承认期限,故承认该裁决部分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的报告制度

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最具特色的无疑是“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规定中确立了“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四项报告制度。该制度对地方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作了限制,对地方法院确认仲裁裁决效力和执行裁决,以及地方法院自行决定应当支持仲裁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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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要求逐级上报,反之,对于拟撤销或拒绝执行的案件,则要求受理法院逐级上报直至最高法院。报告制度的实质是建立最高法院才具有最终决定权的司法监督体系,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体现我国司法机关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

1、不予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报告制度

最高法院规定,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民商事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之前,必须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暂不予以受理。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支持,体现了法院在司法监督中的宽容和协助态度。

2、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最高法院1998年4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之前,必须报请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有关法院才能裁定撤销裁决。撤销外国裁决的报告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滥用撤销制度,保证涉外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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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知重新仲裁的报告制度

与撤销裁决的报告制度相同,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了通知重新仲裁的报告制度。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必须报请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通知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有关法院才能裁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4、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最高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上,也建立了报告制度,逐级审查。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报请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有关法院才能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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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能保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维护、支持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进一步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 1.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宽泛界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3]但仲裁法对“其他书面形式”未作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严格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受到异议的机会必然增加,反之,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宽松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被否定的机会必然减少。从世界范围看,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愈益宽松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4]顺应这种国际潮流,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了宽松界定。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规定借鉴了合同法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界定方法,[5]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界定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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