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8)

2018-12-20 10:20

决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连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决定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国际商事仲裁采取适度审查的原则。一方面要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坚持被动监督,按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审查,即使裁决存在明显的实体或程序错误,但申请人没有申请,法院不宜主动审查,当然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除外;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审查中从严审核证据,凡证据不充分的申请,可予以驳回,以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司法监督中要坚持程序从严,把握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力度,不能过于宽泛,以影响国家或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对于仲裁当事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申请,一律组成合议庭审查,以保证司法监督的严肃性和高质量;报告制度虽历时颇长,影响效率,但目前仍应严格遵守,以保证全国范围内对涉外或者国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统一。事实上,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也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因为法院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管辖权,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财务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积极的司法协助,而如果法院通过司法监督依法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协议,可以促使仲裁员公正适用法律,保证仲裁活动更加规范,这无疑是法院对仲裁的另一种形式的支持。

案例分析

一、从宁波工艺品公司案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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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由作者主持的2009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

行”(项目编号09SFB205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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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文

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五期

内容摘要 本文结合国际商事仲裁法关于国家法院对仲裁协议实施的监督的理论与实践,特别是2009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根据该院仲裁规则在北京对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案例,论述了国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监督。作者认为,国家法院对仲裁协议实施监督的核心问题,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定: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法院就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协议项下的事项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法院仍然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法院的此项权力来源于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当事人还可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此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此裁决。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了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或者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

作者简介:赵秀文(1951-),女,河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国际仲裁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特许仲裁员(MCIArb)。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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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的权利,则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就不能再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此仲裁裁决。

2009年6月25日,《法制日报》记者王婧撰写的一篇报道,“外国仲裁机构或将撕开中国仲裁市场一角?”(以下简称王文)引起了广大读者,特别是仲裁界人士的关注。王文称:今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裁定,在中国仲裁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在该裁定中,宁波中院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市作出的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并称这是国际商会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第一次被中国国内人民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i 此后不久,《法制周末》专门就该案所涉及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可否在中国仲裁?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条款是否有效?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仲裁是否应遵守我国法律?仲裁地决定裁决的国籍?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如何适用法律?中国仲裁服务市场应否对外开放?等六个问题组织包括笔者在内的四位同行发表了各自的看法。ii

此后不久,笔者又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ICC仲裁院仲裁庭的裁决书进行了仔细的研读,现从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角度,结合本案就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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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宁波工艺品公司案的基本案情iii

2003年1月23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买方或者宁波公司)与瑞士DUFERCO S.A.(下称卖方或者瑞士公司)在宁波订立了买卖1500吨冷轧钢的合同,信用证付款,2003年4月15日以前装运,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为706,266.99美元。其中的仲裁条款中文规定是:“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应提交给仲裁地位于中国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仲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委员会另有决定,由败诉一方承担”。该规定的中文措辞之后附具了如下英文措辞:“Arbitration: all dispute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or the execution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friendly negotiation. If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e case in disput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he award of which be accepted a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fee for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by the Commission.”

合同订立后,宁波公司(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瑞士公司(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瑞士公司按合同规定交货后按照信用证规定凭交货单证请求银行议付货款,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2003年6月5日,瑞士公司催促宁波公司提货并令其银行接受相关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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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1日,瑞士公司的律师再次致函宁波公司,重申了上述请求,否则将终止合同并将货物转卖给其他买方。7月24日,由于没有得到宁波公司的回应,瑞士公司的律师致函宁波公司,宣布终止此买卖合同。此后不久,瑞士公司便以577,818.37美元的价格将此货物转售给第三方。

2005年9月12日,瑞士公司向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简称ICC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宁波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和其转售该合同项下货款之间的差价,以及由于宁波公司违约而给瑞士公司造成此项差价的利息损失,以及由于此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仲裁费。

2005年11月18日,ICC仲裁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有管辖权,此仲裁案应依照ICC规则第6条(2)款的规定,提交独任仲裁庭审理。

2005年12月9日,ICC仲裁院确认北京作为仲裁地点。 2006年2月10日,ICC仲裁院根据ICC新加坡国家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了一位新加坡籍的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6年4月10日,仲裁庭发布了关于仲裁使用英文作为审理本案语文的第一号程序令。起草了审理事项书(Terms of Reference)和时间表,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此文件。

2006年11月24日,ICC仲裁院按照ICC规则第18条第3款,批准了由申请人瑞士公司和仲裁庭于2006年11月1日签署的审理事项书。

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进行开庭审理的请求,仲裁庭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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