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强行性法律的问题。当仲裁裁决被以仲裁员故意不适用法律为由而受到挑战时,在仲裁裁决有限的司法审查传统与保证法律正确和一致地被适用的独立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对此,有人认为仲裁使法律的强行性规则遭到危险,为了维护这些规则的强制效力,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做出选择,要么改变源于强行性规则的权利可以仲裁的法院决定,要么要求对仲裁员就这些权利的法律裁决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一些法院判例中,在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Mitsubishi Motors Corp.诉Soler Chrysler- Ply-mouth Inc一案中,法院在认定反托拉斯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同时认为:美国的国内法院将有机会……保证强行法律执行中的合法利益得到处理。有人认为,在审查涉及法定权利的仲裁裁决时,法院通常拒绝仅仅依据仲裁员未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一事实而推翻裁决,而只有在仲裁员显然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时才推翻裁决。 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
4、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由,主张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有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支持这种判例,Johnson先生认为仲裁程序是对争议之司法解决的自愿替代,由于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诉讼规则的放弃,当事人应当可自由决定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只要这些范围不超出法院的管辖原则。就像当事人可以决定应遵循的机构仲裁规则一样,当事人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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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能够决定由法官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
(二)反对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的理论。
国内外理论界反对国内法院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内容的主要理论观点,可概括为:
1、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以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为由,反对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这一点是国内外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学者普遍坚持的观点。众所周知,各国诉讼法普遍都设立了上述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上机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以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判决,最终实现社会正义,但是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往往过于缓慢而且耗资巨大。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了考虑仲裁的保密性、便捷性等优点,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希望直接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许多商业人士认识到,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未必是明智之举。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正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明显的潜在利益,这无疑是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业人士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 因为他们更注重经济效益。因此,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谋求裁决终局性的这一合法期待予以保护。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寻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实现一种巧妙的平衡。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仲裁庭的决定应迅速经济地做出,并且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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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不幸的是,世界并非是理想的。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合法性这两个冲突的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紧张关系。在国际层面上,法律必须平衡仲裁地法院的控制与仲裁程序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可以设想,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程序的优势与缺陷,并愿意承担仲裁员可能犯法律错误的危险,就像他们愿意承担事实错误的风险一样。 另一位学者也断言: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
2、在仲裁事项涉及法定权利时,一些美国学者表示了对法院干预实体问题所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心。这种担心在于,如果承认显然漠视法律可以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存在当事人通过提出无益的上诉,滥用法院审查国际裁决愿望的危险,这种滥用将损害仲裁的目的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公共政策。 199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Halligan v.Piper Jaffray,Inc.一案中,依据《雇佣年龄歧视法》对一份仲裁裁决实施了实体审查。该仲裁裁决拒绝了原告Halligan的请求,实体上支持了被告Piper Jaffrey,Inc.,但未陈述理由。地区法院承认了该裁决。第二巡回法院在对争论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strong evidence)证明他是因年龄而被解雇,据此撤销了地区法院承认裁决的命令。对此,有学者认为Halligan案反映了对法定权利仲裁司法审查的一种新趋势,其危险性在于这种趋势有可能扩展到法定权利之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这种扩展将损害作为一种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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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的仲裁。通过为败诉方挑战每一个仲裁裁决打开方便之门,并请求法院以其判决取代仲裁员的决定,这种扩展将破坏仲裁最基本的原则。
3、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所以,只能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即这种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压制权利主体的积极性。
二、我国对仲裁协议监督概况
(一)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宽松而审慎的司法监督 1、概况
我国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合理化宽松的过程。“从过去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一律认定无效,到现在协助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尽量赋予不完善的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不轻易认定无效。” 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到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个案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至2003年底,中国的仲裁机构共受理了9万多件仲裁案件,涉案标的1800亿元人民币。中国贸仲委成立于1956年,近几年每年受案量700余件,其中大部分是涉外案件。 同时,中国的仲裁业呈现出开放的姿态。自改革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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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来,中国聘请了大量外国仲裁员参与仲裁。以上海为例,对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管辖权的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共34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4件(其中涉外2件,涉港1件),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共27件(其中涉外10件,涉港2件),2004年1至10月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37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6件(其中涉外4件,涉港1件,涉台1件),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共16件(其中涉外5件)。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受理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9件(其中涉外8件,涉港澳台1件),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1件(涉港澳台),受理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共6件;2004年1月至10月,受理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10件(其中涉外7件,涉港澳台3件),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2件(涉外),受理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共2件。 从此类案件的总数和占法院受理仲裁案总数的比例来看,呈现上升的趋势。
中国高度重视国际商事仲裁。经过50余年的发展,中国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之一。 在实践中法院不断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依据《纽约公约》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司法监督职责,既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又依法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实践中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是非常慎重的,这点从撤销仲裁裁决数量极少这一现象可以得到证明。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3年对当事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全部予以驳回。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中,法院都采取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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