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审判的基本情况
一、侵权案件的基本态势
《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公民维权意识不断觉醒,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随之增多,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侵权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侵权责任法》一系列规则的变化,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客观上带动了侵权案件数量的上升。《侵权责任法》施行一年半来,全省法院共新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77466件,比《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一年半上升25.58%,新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16431件,同比上升11.62%。
二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增幅明显。全省法院共新收154210件,占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86.90%,同比上升27.90%。
三是《侵权责任法》修改变化大的特殊侵权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侵权责任法》变化大的内容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外,主要集中在医疗损害赔偿、高度危险责任、物件侵害责任和雇佣赔偿、产品责任等,而环境污染侵权以及动物侵权方面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此类案件受理数也相对稳定。新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949件,同比上升5.75%。新收高度危险作业纠纷25件,比实施前增长一倍。产品责任增幅最大,新收1395件,同比上升超过1/3。
图表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侵权案件一审收案对比表 类别 交通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产品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身侵权总计 财产损害赔偿 二、侵权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民生利益保护为先。侵权案件与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全省法院坚持依法服务大局,切实增强民本意识,在审理涉及交通事故、医疗、环境等侵权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同时保持与国家关注民生的各种方针政策相一致、相协调,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 ① 实施后时间段为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实施前时间段为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
实施后① 154210 1949 25 1395 105 177466 16431 实施前 120574 1843 12 1032 128 141318 14721 同比(±%) +27.90% +5.75% +108.33% +35.17% -17.97% +25.58% +11.62% 6
二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全省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充分考虑到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优先选择调解手段,化解了一大批疑难复杂纠纷。如有些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并无过错,而仅是基于抚恤弱者的角度给予受害人补偿;有些案件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情谊行为中的侵权问题,若简单判决让实际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很好地起到引领社会道德风尚的效果,也不利于当事人对法律的信服,而运用调解手段柔性地化解矛盾,不仅可以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也可以构建社会互助的良好风气,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全省法院调解撤诉各类侵权纠纷80531件,调撤率达61.33%。
三是坚持能动司法原则。侵权纠纷的不可预见性导致当事人事后获取证据较为困难,一味坚持形式合理性可能导致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全省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坚持能动司法,强调司法的适度弹性,重视利益关系平衡,追求法律与情理互动,通过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法官释法、漏洞补充、法律拟制等手段,合理分配正义。
四是坚持情理法结合原则。侵权案件往往关涉当事人的良知道德,全省法院充分注重情理风俗等软法的司法运用,不拘泥于法律文字判案,而是根据案件个性,参酌人情法理,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原则、法律认知和是非标准,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形塑社会善良的行为准则,追求案结事了人和。
三、侵权案件审判的主要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加强侵权案件的多元化化解机制建设,通过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的优势,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环保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单位在化解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合力化解纠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例,2011年,江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纠纷50万余件,驻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交通事故纠纷20.6万余件,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处理交通事故纠纷30.9万余件,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受理案件灵活、成本低、周期短的优势,有效实现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在诉前得以化解。
图表二:2011年全省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情况效果图 (单位:万件)
11.0637, 9 .6, 18%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公安交警人民法院55, 470.9,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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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省公安厅、江苏保监局共同下发了《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为全省法院、公安交管部门、财产保险公司建立交通事故联动化解机制提供了规范依据。在省法院的牵头、组织推动下,诉调、诉警、诉保对接工作机制以及委托协助调解、邀请调解为载体的全面联动化解工作机制在全省范围内建立。2011年4月,省法院还在常州召开了全省法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联动化解工作现场会,推广常州武进法院、苏州虎丘法院、无锡惠山法院、连云港赣榆县法院联动化解处理机制的经验。通过加强机制联动建设,进一步健全了法院与公安交管部门、保险公司的沟通衔接机制,为妥善化解交通事故纠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11年,全省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撤诉率达到74.58%,同比上升9.5个百分点。
另外,全省各级法院建立健全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省法院与省卫生厅2008年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鼓励患者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化解医患纠纷,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依法认定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初步建立了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诉讼调解相结合的医疗损害赔偿化解机制,切实维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2011年共审结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408件,同比上升12.82%,医患纠纷的调解撤诉率达74.57%,同比上升1.41个百分点,促进医患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
二是建立健全专业化审理机制,提升侵权案件审判质效。侵权类案件量多面广,涉及相关专业性问题比较多,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各级法院处理侵权类案件的质效,部分法院积极建立交通事故、医疗、环境保护类侵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机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方面,早在2005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初,江苏省高级法院与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截至2011年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共设立107家交通事故巡回法庭,2011年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共受理34787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全省法院受理一审交通事故案件数的31.44%,其中调解、撤诉29399件,调解撤诉率达到84.51%。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方面,部分法院充分注重发挥医学专业人才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作用,积极成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合议庭,如扬州中院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引入具有法官资格的法医参与合议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全省许多法院有相当一批既懂医、又懂法的法官在专门从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环境保护类侵权案件审理方面,部分法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无锡中院专门成立了环保庭,溧阳市法院专门成立了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
三是建立健全便民化审理机制,彰显司法为民的宗旨。侵权类民事案件与人民群众基本民生权益息息相关,全省各级法院坚持司法便民、利民、惠民、亲民原则,积极构建侵权类民事案件的便民审理机制。一是大力开展巡回审判。省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巡回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巡回审判接近案发现场、便利当事人的优势,实现就地受理、就地调解、就地开庭、就地宣判和就地回访、接访,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亲民和全方位的司法服务。如大力加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一般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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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在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设置专门的审判法庭、调解室和办公室,并配备远程立案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硬件设施,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善做群众工作的审判人员长驻办公,专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前往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处理交通事故,可以完成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勘察、保全、先予执行、责任认定、诉前调解以及诉讼案件的立案、审理、法律文书的制作、送达、执行,为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一站式”服务,大大减轻了当事人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的耗费,减少了当事人的往来奔波。联动调解模式解决了人民群众“怕诉讼”、“诉讼难”和诉讼周期长、执行难等难题。二是积极开展司法救助。针对侵权类民事案件中的弱势群体,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受理费方面按照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减、缓、免”的措施,同时针对部分当事人还积极给予生活方面的帮助。2011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对17405件案件缓减免诉讼费2866.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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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
由于侵权案件涉及人身、财产各个方面,其法律规范也较为庞杂,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首要问题是如何衔接好《侵权责任法》前后的法律规范。
一、《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超越
《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侵权审判一直以来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是否优先于《民法通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于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相一致的,应当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18条、第120条、第125条、第128条至第133条规定的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相同,《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具体化,故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是《民法通则》有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应当继续适用《民法通则》。如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因此未作规定。对于国家赔偿案件,其法源基础为《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此时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两者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侵权致人死亡的,规定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此种情形,究竟何者应当优先适用?即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间的关系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没有被抚养人的,只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2、关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法》第41条用“产品存在缺陷”替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产品存在瑕疵和产品存在缺陷,一般产品存在瑕疵承担的是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的安全性上存在问题时,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 ①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35页。
②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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