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7)

2019-03-03 10:32

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体系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及物件损害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并列专章规定,因此通常理解为这些章节已经涵盖的危险责任形态不包含在高度危险责任形态中。

由于《侵权责任法》进行的是概念性的表述,具体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高度危险作业,仍然要结合其他规定和标准进行认定。如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包括高压电和高压力,对于高压电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专门就“高压”的认定标准的明确,应当是1千伏(KV)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高压电,符合该标准的,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该标准以下的应当认定为是低压作业,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判断标准,仍然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再如,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高速”认定标准,按照国际惯例,通常以火车速度为标准,时速200至400千米称之为高速。我国以最高时速作为交通工具的定性标准,只要最高时速达到高速标准,就成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形成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两种主张,《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则分别不同情形确立了归责原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本章中第八十一条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损的责任,则是采取了过错推定模式,即通过举证责任反转,由动物园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也是对归责原则进行了分别情形规定。第八十五条确立了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在这条的规定上,较《人损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有所改变,《人损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前提是存在设计和施工缺陷。关于是否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采纳该前提,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在条文表述中并没有设置前提,应当以该立法精神为依据。但本章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则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时因为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先直接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中“豆腐渣”工程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设定了法定义务,受害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

(二)免责事由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特殊侵权案件中,不少类型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并不是受害人的主观过错就不予考虑,《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并非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中排除适用,相反,行为人在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时可以形成正当的抗辩事由。由于特殊侵权案件类型繁杂,不一而足,因此,就具体的免责事由,要参考具体的条文理解,并且在有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之相抵触的,要根据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具体判断。

1、关于免责事由及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应当普遍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侵权责任,因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负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抗辩事由。在实践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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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受害人故意的判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损害;二是受害人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对此,其对于损害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由于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也应是免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作为减轻责任的情形,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规定,也普遍适用于包括特殊侵权案件在内的侵权类型中。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而直接认定由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否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通常认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的自然灾害不能认定为是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实践,包括战争、武装冲突和社会暴乱等。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在体例的安排上则不同于受害人故意,而是要根据具体规定,原则上是免责事由,但是如果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可抗力也不可以免责。这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体现较为明显。

2、高度危险责任中免责及减轻责任事由的规定

在高度危险责任中,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则上出现损害发生的事实,行为人就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以作为正当的抗辩事由。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在实践中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侵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物品等。①

第七十条关于民用核设施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和战争等情形,其中战争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包括武装冲突、敌对行为、内战或暴动等行为,并且,是受害人故意和战争等情形直接引起了损害的发生,而不是由于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

第七十一条的民用航空器的免责范围则有所减缩,仅受害人故意一项,不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事由也是现有国际条约的做法。然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免责情形则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范围要广。该款规定:“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仅受害人故意唯一一项为法定免责事由。要注意的是,该条是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情形,并没有涉及到对乘客财产损害的免责事由,对此,《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有适用的余地。

第七十二条的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在过失相抵原则的把握上,对于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作为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的条件,而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不知道危险物的危险性,且客观上也不应当知道,而受害人明知该危险性却没有提醒、敦促其注意的,也应当作为减轻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是免责情形,同时被侵权人的过失适用过失 ①

张新宝:《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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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抵也是很明确的。在实践中对该条的把握,要注意的是在免责事由上,《电力法》、《铁路法》和《民法通则》适用上同《侵权责任法》的差别。《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是免责事由,即将用户自身的过失也作为免责事由。《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受害人自身原因扩大为将“因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通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并明确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扩大了范围。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则是受害人故意。在法律体系上,该三部法律与《侵权责任法》均是法律,在《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又明确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给法律适用上的选择提出了问题。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认为是对侵权责任的特别法,优先于《民法通则》的适用,而相较于其他几部法律均属于新法,因此,有冲突的地方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3、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免责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是被侵权人的故意,而被侵权人只有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也是为了保护被侵权的人的利益,从而规范全社会饲养动物的行为。该条规定中的动物并不包括禁止饲养的动物,这较第八十条关于禁止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和减轻责任情形范围要广。

一般而言,被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过失的居多,故意的情形很少。基于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被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主要从动物自身危险性和诱发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行为的可能性上进行判断。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从动物爆发危险性的可能性来判断,可以从被侵权人的如下情况进行认定:

一是故意实施对动物挑逗、投打等行为,诱使动物作出致人损害的动作,且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这有别于出于娱乐等目的与动物进行嬉戏、投喂等动作的主观状态;但是一般的挑逗、投打行为,只能认定为是重大过失。

二是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饲养动物的特定场所采取了防范措施,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了警示,被侵权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特定场所,这表明对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而言,其已经尽可能采取防护措施的方式,而被侵权人又是擅自进入,表明其主观状态上属于自甘冒险。此种情形如仍然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过于苛责;

三是实施窃取他人饲养动物的情形。如前所述,受害人如果因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自身受损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是故意,因此,窃取他人动物的行为可类推为故意的状态。

第八十条关于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的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在法条的设计上,也体现了严格性。没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空间。由于饲养了禁止饲养的动物本身就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在过错上可以认为是等同于主观上的故意。因此,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理,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应当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按第八十一条动物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动物园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动物园作为专业进行动物的饲养和管理的单位,从其管理职责衍生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而应当是符合其管理动物专业性的高度的注意义务。实践中,要结合场所的设定、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设置等情节来认定。除了要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以外,还需要设置专门的防护措施使游客能被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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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在安全范围外,并使游客正常的对动物的投喂、逗引等行为也不会激发动物对人身造成损害。因此,仅仅进行了危险性的提醒并不能免责,在门票上、告示上等对动物的危险性和游客的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并明确如有违反动物园可以免责的条款并不能当然免责。由于本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和第二十七条关于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能直接援引。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得到普遍遵循,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也无例外。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经常会将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这些规则的变化,是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辩证统一的具体体现。由于特殊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能力差异的特殊性、当事人接近证据程度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在对侵权行为相关的专业知识掌握和理解能力上差异的特殊性等因素,这类案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发生转移和改变成为必然要求,方能契合实质正义的要求。除了这些因素,还包含着一定的社会价值考量,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加重侵权人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负担,从而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也敦促特殊行为主体更加审慎和注意。举证责任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举证责任规则的突破,也是实现严格责任的重要方式。

就具体类型的案件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之前遵循的是《证据规定》第四条,该条被普遍认为是对八类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主要是“倒置”)的专门规定。一度为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对该条文进行了吸收和部分的矫正,分散于各相关条文中,这成为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新的法律依据。

1、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体例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对具体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详细规定,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则分别情形通过明确抗辩事由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认为,在适用这些条文时,抗辩事由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得援引法律规定的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在陈玉兰等诉新长铁路公司等被火车撞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新长铁路公司作为火车的运营方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新长铁路承担受害人谷某故意造成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因新长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形,其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用推理得出结论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①

这些条文的规定与《证据规定》的规定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举证上是一致的,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需就加害人存在过错举证,但对于其他构成要件,受害人仍然要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由于《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均没有实行倒置,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还应当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举证。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 ①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7)淮民一初字第237号一审判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中民一终字第0084号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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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第四条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定是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则进行了扩展。第七十条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受害人举证的要件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进行举证,即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也是法定的抗辩事由,在责任减免的可能性上赋予了比《证据规定》更为宽松的空间。而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由于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不同于第七十条,受害人要对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动物园对其符合免责事由的“尽到了管理职责”进行举证。

在审理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也要考虑到动物园作为专业的管理和饲养动物的机构和一般是游客等普通人的受害人身份之间的差异和举证能力上的差异,不能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一般是受害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表象证据即可以,如并不应当进一步要求受害人证明致害动物属于动物园管理,以及是否由于第三人唆使。而动物园在主张应当援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被侵权人故意和过失的免除和减轻侵权责任的事由时,则应当由动物园举证存在上述事由。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上难度较动物园动物致害的举证责任难度大,其对于动物的归属要进一步举证,即要证明侵害是由于被遗弃、逃逸动物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以及对于其所主张的被侵权人,要证明所遗弃或逃逸的动物属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动物饲养人要援引不可抗力进行免责,则不能仅证明存在不可抗力,还要证明由于不可抗力而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才能免责。

3、物件损害责任举证责任

第八十五条关于因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于所有人、管理人没有过错的认定,在本条中没有明确列举。《人损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该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从立法本意而言,都是为了调整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维护等方面存在瑕疵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伤害的问题,因此实践中对该条适用时可以参照适用人损解释的相应规定。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上,由于损害结果发生后要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的难度极大,从对于证据掌握的距离来看,该受害人作为不特定第三人对于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情况也难以知悉,不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就会造成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平等。立法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敦促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加强对公共安全的关注和保护,立法进行了举证责任的例外分配,先推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过错,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则要负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人损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区别,实践中还是要遵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六、商事侵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侵权责任法》整个体现是以民事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但在第2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上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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