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3)

2019-03-03 10:32

规定更为精准,应当优先予以适用。

3、关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如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69条没有规定免责事由,此时受害人故意是否可以成为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并且是高度危险责任普遍适用的抗辩原则,适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因此,《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故意免责的规定仍然适用。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不可抗力是否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通用抗辩事由?《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但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出台后对于不可抗力是否通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一直争论不休。《侵权责任法》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第72条和第73条的免责事由中出现了不可抗力,但第69条中没有规定不可抗力。我们认为,不可抗力不宜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普遍抗辩事由,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的限度,符合第72条、第73条情形的方能作为抗辩事由,否则不应作为抗辩事由。

4、关于环境污染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意思是环境污染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即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删除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在此存在的问题时,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判断上是否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我们认为,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污染环境行为本身即包含了行为的违法性,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可能不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因此,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

5、关于物件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将建筑物脱落、坠落的情形与建筑物倒塌的情形在责任承担上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方面,在建筑物脱落、坠落情形,责任主体上增加了实际使用人。实务中对于因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之人,发生纠纷时应首先作为赔偿义务人。另一方面,在建筑物倒塌情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关于建筑物倒塌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豆腐渣”工程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6、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谁? ①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376页。 ②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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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根据传统动物侵权理论,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方式的原因,所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理。由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对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从注重如何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尽可能周到的救济角度出发,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方面,在逻辑上,与《侵权责任法》78条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相对应。另一方面,在价值上,彰显侵权法注重以人为本的精神。

二、《侵权责任法》对司法解释的扬弃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及侵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二是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三是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同时,在举证责任上,2002年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对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作出了实体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四个司法解释是否仍然有效?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如果民法通则的条文已被《侵权责任法》替代的,该司法解释也随之失效。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亦不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原则的,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根据法律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1、《侵权责任法》与《民通意见》的衔接。《侵权责任法》区别于《民通意见》的规定主要在关于被教唆、帮助行为的对象上,《民通意见》将被教唆、帮助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未作对象上的区分,统一规定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2、《侵权责任法》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衔接。《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适用情形、要件构成、考量因素等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参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处理。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关于财产权益是否成立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只对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作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例外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利,实现案结事了上取得了积极效果,从尊重人的价值出发, ①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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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允许该条款继续有效。二是关于起诉的主体问题。被侵权人死亡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告如何确定?此时,仍应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将原告区分为第一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其他近亲属。

3、《侵权责任法》与《人损解释》的衔接。《人损解释》对指导侵权审判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不违反《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其具体规定仍可作为指导法院审判实践的重要参考。在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一是关于共同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与《人损解释》最大的区别在于共同侵权方面。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兼指说等多种学说,《人损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采取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第3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损解释》将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的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和“行为关联共同”两种类型。《侵权责任法》对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倾向持谨慎态度,价值取向上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因而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对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损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已被《侵权责任法》所取代。

二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损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与死亡赔偿金同时主张,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存在被抚养人的,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

三是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人损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实行过错推定。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实行过错责任。

四是关于雇员受害问题。《人损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采过错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关于雇员受害问题已经取代了《人损解释》第11条的内容,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4、《侵权责任法》与《证据规定》的衔接。《侵权责任法》修正了《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几种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我国侵权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确立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的责任构成进行了重新分配,《证据规定》的有些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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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采取“因果关系证明说”,改变了《证据规定》所采的“因果关系排除说”。《证据规定》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采取因果关系排除说,认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仅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并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参与造成损害结果,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免责。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采“因果关系证明说”,排除了参与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免责的路径,将指证具体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其他参与危险行为人。

二是对于产品责任,《证据规定》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是对于医疗损害责任,《证据规定》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既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58条通过对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予以规定,确立了过错原则,修正了《证据规定》确定的标准。

三、《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呼应

《物权法》中对物权的保护除物权返还请求权、物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物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外,尚有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245条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保护的法益范围中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侵害物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第5条又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侵犯物权的,《物权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适度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权法》对侵害占有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占有是事实上的状态,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具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因此,对于侵害占有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四、《侵权责任法》与医疗法律法规的衔接

《侵权责任法》与之前的医疗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二是医学鉴定的二元化。

1、关于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问题。《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法律适用标准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不予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简称《医疗纠纷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① 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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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出现了法律适用二元化现象。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存在差异,就出现了对患者伤害程度重的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反而少于对患者伤害程度轻的一般医疗过错。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标准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争议。《侵权责任法》没有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统一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二元化问题。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不再适用2003年最高院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冲突的条款,应当无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2、关于医学鉴定的二元化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通知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至此,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形成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套体制。两套鉴定体制在鉴定的性质、鉴定的目的、鉴定的决定权、鉴定的委托方式、鉴定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两者对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可能会完全相反,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被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从该通知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有统一司法鉴定的意图,不再区分医疗事故鉴定和非医疗事故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卫生厅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统一由医学会受理,当事人也可以达成合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卫生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第1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第2条: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本地医学会存在回避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本省其他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必要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商情医学会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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