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8)

2019-03-03 10:32

事权利留了空间,将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商业性权利归入受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侵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商业侵权的特别条款,而是由《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业性法律单独规定。商业侵权领域与民事侵权存在很多共性的地方,但也存在一些特殊之处。

一是对过失的判断标准不同。民事侵权以自然人主体本位,重视自己责任,在过失的判断上以主观过失为标准,强调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商业侵权以法人主体本位,重视替代责任,在过失的判断上以客观过失为标准,强调是否违反商业规则和交易惯例。在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①,判断上海证券交易所是否有过失,关键就是看其审核权证行为是否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

二是对损害的认定不同。在商业侵权领域存在纯粹经济上损失,对此是否应当赔偿?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判断,可预见的合理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三是替代责任较多。在商业侵权中,特定情形下可以刺破公司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在公司权利受损时,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①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第38-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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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侵权案件审判的发展趋势

一、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方向

与侵权责任法的尘埃落定相反,各式各样的不法行为却层出不穷,未来侵权责任法在完成理论构建的同时,应更好地回应社会实践,体现开放民法学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发展过程中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是责任构成理论显现复杂性。首先是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须民事权益“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侵害,而损害系“因”权益受侵害而发生,由此,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加害人的行为和被请求赔偿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如何正确认定事实因果关系,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在医疗诉讼中,患者疾病的病因是否由于医生行为所造成之事实因果关系问题往往是主要争点,而这一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又需要以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为基础,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成为医事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在医疗损害赔偿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的先进国家已经诞生了“机会丧失论”或“期待权侵害论”等理论,这些理论拓宽了因果关系研究的新视野,也开辟了损害赔偿的新途径。其次是过失的判断。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注意义务的标准在不断变化。如在医疗诉讼中,原先医生的过失仅限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规定将过失扩大至违反知情同意的行为。因此,对过失应持开放性的立场,在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时、地因素。在具体侵权情形,现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盲点,这些问题都需要由侵权法的理论来回应。

二是侵权规则评判呈现多元化。侵权责任法规则的设计与评价不仅仅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还应综合经济的、政治的、道德的价值选择。在过失的认定上,究竟采取主观还是客观标准。在特殊侵权的设计上,哪些情形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哪些情形适用无过错原则,制度设计的政治动因为何,善良风俗如何转化为具有约束性的力量进入侵权法领域,等等,这些都是今后侵权法研究的课题。另外,随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其对侵权法的影响不断加大,侵权法的规则设计追求收益与成本比较后的帕累托最优,此种分析方法可能会完全颠覆原有的制度设计精神。

三是权益内容保护体现广泛化。伴随社会的创新与进步,新的利益层出不穷,这些利益是否可以上升为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如债权是否能够成为侵权的标的,纯粹道德上的利益可否由侵权法保护,这些都是侵权责任法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司法与理论的互动来推动侵权法的现代化。对侵权法的研究应将眼光设定在未来,立于各种角度来加以检讨现行规则,以追求法的公平。

二、侵权案件审判理念的转变

从江苏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情况看,当前,侵权审判呈现出现以下几个变化:一是群体性争议增多。涉及产品责任、环境保护等纠纷的集团性案件明显增多。二是公益性诉讼增多。公民权利意识从对个体自我利益的保护逐步转向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出现一元钱诉讼、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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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商业侵权增多。由于社会诚信体现尚不完备,以及受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侵犯股权、商业秘密等现象时有发生,商业侵权案件逐渐增多。四是案结事了难度加大。侵权纠纷往往与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息息相关,当事人情绪对抗程度高,维权意识强烈,法院审理难度较大,法院服判息诉压力特别大。

针对侵权审判出现的新特点,法院在审理理念上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以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在审理理念上应当实现以下几个转变:一是保护价值上,从具体权利到对人权的更加尊重。更加注重人权保护,尊重人的自我决定,从对生存权的保护过渡到对发展权的保护。二是审判理念上,从权利本位向资源本位有序过渡。通过责任保险等综合救济体系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如在机动车不明或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损害赔偿的思考方式从损害转移逐渐转向损害分散,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

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关系属一个隐藏的说服者。三是保护范围上,从微观权利向宏观利

益适度扩张。包括个体性权利向公共性权利、道德性权利向商业性权利的转变。四是归责原则上,从过失的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转变。过失的判断从主观心理状态向注意义务违反的角度转变,运用客观化的标准,过失被解释为“能预见损害之发生、能避免损害之发生、未避免损害之发生”。②例如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道路交通参与者当时、当地、自己的“角色”所负注意义务判断它们的过失比率,这是一种公平妥当地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途径。③五是救济手段上,从私权利救济向公私法合力救济的转变。注重纠纷的多元化化解方式,运用行政机关的力量,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侵权上发挥公权力机构的积极性。

三、侵权案件审判的现代化变革

一是要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侵权案件的源头治理。侵权审判应当仅仅围绕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切实保护民生合法权益,积极保障商业正常秩序,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依法妥善审理好涉及交通事故、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等方面的侵权案件,保障和促进民生的改善。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深入推进侵权案件的诉调对接工作,建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等纠纷的多元化化解机制,努力将纠纷化解在诉前、解决在源头。

二是要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塑造尊重人权的主流价值取向。侵权案件往往与社会道德联系比较紧密,要正确处理好法律的应然与实然、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辩证关系,审判的结果应当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侵权审判的功能不仅在于公正高效地平衡好侵权人与受害方之间的利益,更在于塑造一个价值标杆,减少消灭类似的侵权纠纷,真正实现团结友爱的和谐社会。

三是要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理念,切实有效地化解涉诉侵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要克服就案办案,树立有效解决纠纷的意识,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每一起侵权 ①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②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③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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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审判和执行,追求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减少涉诉信访。坚持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尽最大可能发现客观真实,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四是要高度重视社会媒体关注案件,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侵权案件虽然很多是发生在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寻常小事,但却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反映着社会普遍的道德评价标准和价值取向,极易引发社会和媒体的关注。要提高敏锐性,建立社会媒体关注案件的预警发现机制,妥善处理好与新闻媒体的关系,着力增强审理侵权类案件的舆情预测的能力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能力和裁判文书说理的能力。

五是要不断总结侵权审判经验,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要加强调查研究,对侵权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和新类型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分析,提出规范性意见指导审判实践。要注重交叉学科的研究,综合运用经济分析法、社会分析方法等多学科研究方法,将理论研究运用于侵权审判实践,同时在实践中实现侵权法理论的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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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初 稿)

第一条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项目,应当根据事实发生情况,酌情赔偿。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农村居民的; (2)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客观上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3)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并不要求必须满一年的期限; (4)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居住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 (5)其他因区域调整等原因事实上可以确定为城镇居民的。

第四条 对于不满60周岁的男性和不满55周岁的女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举证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残疾情况、职业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

第五条 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赔偿权利人主张受害人误工费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的,有固定收入的或者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户籍不一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扶养人的户籍标准计算。

第七条 因同一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数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伤残级别最高的等级为基础,其他级伤残附加的比例按照最高伤残等级10%的比例增加残疾赔偿金。

数处伤残中最高伤残为一级的,赔偿比例不累加;最高伤残为二级或二级以下的,残疾赔偿金的累计赔偿比例不超过数处伤残中最高一级的上一级赔偿比例。

第八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照伤残级别,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费用,根据一级两年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主张护理费用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定期支付的方式给付,当事人选择一次性支付且可以一次性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一次性支付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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