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四)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我们认为,好意搭乘行为是道德鼓励的行为,如果承担全部责任对驾驶人过于苛刻,故应当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义务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鉴于好意同乘是一种旨在助人为乐、增进情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因此,在确定好意人的民事责任时.应当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有利于形成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氛围出发,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责任,如果同乘人有过错,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完全由于同乘人的原因而造成车祸导致受伤的,或者在明知好意人疲劳、醉酒或无驾照等情况下仍愿搭车的,当发生车祸遭受损害时就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好意人的责任。
(五)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交通意外事件,即使各方均无过错,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但肇事者是机动车,而受害人是行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未作出直接规定。我们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超过50%的责任。故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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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缩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
(六)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贬值损失问题。我们认为,机动车受损,修理只是其功能性回复的一种手段,或者其使用价值的恢复手段。但是作为一个物,其市场价值直接关系到所有权处分权能的实现,因此,市场价值的减少当然会造成其所有权的受损,这种损失应当属于车辆所有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非可得利益的丧失,这种贬值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害而非间接的财产损害。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填补损害,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赔偿其贬值损失应当是贯彻落实全面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区分赔偿修理费与贬损属于加害人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的理论界定是有意义的,有利于
①实务中司法界的思想解放从而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考虑贬值损失的赔偿并
不必然要求适用于具有交易目的的车辆,如尚未出售的商品车或有证据表明要出卖的“二手车”。对于机动车的贬值损失一般应根据机动车的损伤部位和程度,汽车的修理情况,对评估或者鉴定的结论进行审查,一般对于机动车轻微的刮蹭等经过修复后,对于其贬值损失不宜予以支持。
四、环境侵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生态环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短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现在与未来三重关系,与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及法的政策休戚相关。《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宣告了环境私权保护时代的到来。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形态各异,《侵权责任法》无法做到一一回应,环境侵权审判需要进一步变革,以有效回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侵权法的一般逻辑,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需符合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失、违法性等要件,《侵权责任法》第65条较为原则地规定了“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各个构成要件的判断需要司法实践予以不断丰富。
(一)损害的判断
损害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确定是环境侵权审判的难点。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视其实际所受损害的程度来确定其标准,如实际确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进行确定证明时,法院可以依其
②调查所得斟酌情形加以判断。受害人在诉讼时提出的赔偿范围一般较为模糊和宽泛,在侵权人提
出异议但举证不能时,法院不能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确定受害人的主张,而应当主动收集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排除不确定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数额的确定上不适用推定原则,应当尽可能运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无锡滨湖法院审理的蔡某与无锡某锻炼厂水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③中,蔡某种植的15亩香葱受锻炼厂排放的污水污染影响,蔡某要求锻炼厂赔偿经济损失 ① 杨心忠:《被撞汽车贬值损失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2辑第23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②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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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法院将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者,认为其举证尚未充分。首先,从承包土地种植香葱开始,至损害赔偿诉讼发生,一共种植几茬香葱,投入情况如何,并不清楚;其次,何时发生油污随雨水漫灌香葱地,香葱当时长势情况如何,损失情况如何,并不清楚;再次,技术站到种植现场所测香葱净产量与受害人所说油污漫灌香葱地后严重影响香葱生长存在矛盾。最终,法院综合该地菜农的平均收益水准和获赔情况,酌定每亩赔偿额为4000元。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侵权责任法的难点,在环境侵权也不例外。《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于污染者,这对于更好地保障污染受害者的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不要因果关系,实践中对污染者的证明责任标准为何存在疑问。一般情形,环保部门对该地污染情况会进行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如果环境监测报告认为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的,污染者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始能免责。污染者一般会主动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损害不是由污染行为造成的,污染者可以免责。但环境侵权一般难以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往往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此时我们认为被告应当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供证明,其证明程度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在因果关系证明高度盖然性的判断上要考虑地理上的连接性和化学上的一致性。在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姜堰市某金属材料厂、姜堰市某不锈钢材料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①中,金属材料厂、不锈钢厂排放的污水中镉、锌、总铬、镍超标,造成了水体大面积污染,这些重金属对食用菌的生产有较大影响。王某的生产基地南、西、北均有河流与其他河流相通,王某的生产基地即使用南侧和北侧生产河中的河水进行生产,法院遂认定金属材料厂、不锈钢厂的排污与王某生产的食用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达标排污
达标排污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即环境侵权的要件构成上是否强调违法性,此问题主要涉及到《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了环境侵权应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环,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侵权应具备违法性要件,环境污染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才能成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看,我们认为,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污染造成损害即为违法。因此,达标排污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污染者的免责或减责事由。《民法通则》规定的违法性要件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应当不予适用。在南通中院审理的某市政建筑安装公司与某手套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②中,法院也是 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
②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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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手套公司虽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仍因对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市政公司要求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请求,由于属于达标排放,法院未予支持。
(四)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后果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对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没有明确,在此需要援引一般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八种责任方式。由于环境侵权的持续破坏性,我们认为构成违法排污的,应当责令停止侵害,有其他损失的并应赔偿。同时,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两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
1、恢复性司法。所谓恢复性司法,指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判令侵权人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方式,代替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刘某盗伐林木案①,法院经审理判决盗伐林木的两被告在一个月内补种19棵意杨树,并根据树种成活的自然生长周期,判决两被告从植树之日起管护一年六个月,意在恢复人们生活环境的安全,注重附着在物的价值上的人的根本利益。环境侵权恢复性司法强调以保护和恢复良好环境为宗旨,而非简单地关注实体物损害后的补偿和替换,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
2、环境保护临时禁令。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借鉴于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在国外已有先进的经验,在我国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三)项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环境保护临时禁令的主要内容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明确,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或极有可能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环境保护临时禁令措施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侵权人发出环境保护临时禁令,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设置该项制度的初衷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所具有的四个特点:即损害后果不可逆性、地域的广阔性、潜在受害方的不确定性和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的广泛性,如果不立即停止侵害可能造成生态环境被进一步破环。通过出具环境保护临时禁令,目的在于可以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侵害,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实现防患于未然,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损害。在美国Cynamid v Ethicon案中,法院在是否允许或拒绝禁令时主要衡量损害的严重性和当事人是否获得足额的金钱赔偿。②我们认为,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损害的严重性。二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出具临时禁令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三是程序上应由当事人申请,必要时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成功的案例,无锡中院审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某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③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现场勘验,发现集装箱公司从事的铁矿石作业严重影响周边环境,不立即停止侵害将造成环境的继续破环,遂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责令集装箱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污染侵害行为。
(五)公益诉讼
①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调解书。
② Alan Murdie, Environment law and Citizen Action, Earthscan Publications Ltd, London, 2009, 115. 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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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也没有明确禁止。随着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涨,环境公益诉讼日益被推上前台。环境公益诉讼争议最多的是起诉资格问题。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刘某盗伐林木案①中,锡山区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开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尝试。无锡中院和无锡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就检察机关提起环保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据取得方式和证据效力、赔偿损失标准和追加赔偿等问题作了规定,使得公益诉讼的实践更具可操作性。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某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②中,确立了环保社团组织担任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进一步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③
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保护弱者的权利。公益诉讼是环境侵权审判的新课
题,亟待司法的不断探索和立法的不断演进,需要法官善于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寻找环保利益的平衡点。④
五、特殊侵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一)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明确其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一般的侵权案件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对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较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使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存在了误差,即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没有过错,这显然偏离了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作出了澄清,即不考虑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损害的事实,即有责任。而对该归责原则的理解,还要注意虽然不对是否有过错进行考量,但是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认定,即行为人的责任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成立,方构成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相对集中的部分。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是法律进行价值衡量的结果。随着现代工业革命的进程,科技进步一方面给人类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工业事故频发,侵权行为法体系一贯坚持的过错责任原则严重威胁到受害人赔偿的实现,为了维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确保工业生产正常进行,侵权行为法体系逐渐进行了调整,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将归责原则逐渐转变为严格责任,以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强调高度危险作业的社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以来逐渐在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以概括性的方式进一步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在立法上弥补了《民法通则》列举式的不足。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 ①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调解书。
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调解书。 ③ 贺小荣:“环境侵权与公益诉讼——在`环境立法与可持续发展国际论坛'上的演讲”,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38页。 ④ 杨凯:“`种豆得瓜'的结果与环保公益诉讼的开端”,载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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