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2)

2019-03-03 17:43

便利条件,在被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人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在被调查过程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扣物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明知是假劣的特殊药品、生物制品,或者明知是以婴幼儿、孕产妇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3倍的罚款。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造成了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或者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3倍的罚款。

6、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或者逃避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谩骂、甚至殴打执法人员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3倍的罚款。

7、有其他符合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细化标准:

1、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首次被发现的,并且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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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经警告,在责令改正限期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5天,并处5000元的罚款。

3、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同一违法行为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两年内被发现存在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或者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5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经警告,在责令改正限期后仍不改正的,且在被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扣物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0天,并处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5、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生产、销售、研制、临床实验的药品对人体产生了危害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6、有其他符合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细化标准:

1、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无主观故意而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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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造成人体伤害或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4、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在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扣物品,或者谩骂、甚至殴打执法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5、有其他符合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细化标准:

1、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首次被发现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经警告,在责令改正限期后仍不改正的,建议国家局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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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标准:

1、首次被发现,或者受人胁迫威逼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没有产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造成了不良社会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二次以上,没有造成人体伤害的,或社会影响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在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扣物品,或者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5、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用于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或者产生了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或者产生了重大人体伤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6、有其他符合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首次被发现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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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的罚款。

2、多次被发现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2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造成了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或者产生了人体伤害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3万元的罚款。

4、有其他符合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销售货值在l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销售货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销售货值在3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造成了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或者产生了人体伤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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