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3)

2019-03-03 17:43

细化标准:

1、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调配处方发生失误,或者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所列药品,或调配有配伍禁忌的药品,或者调配超剂量的处方药品,但及时得到纠正,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3、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做虚假购销记录逃避监督检查,并购入来源渠道不明的药品,或发生用药安全事故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4、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调配处方没有经过核对,或者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所列药品,或者调配有配伍禁忌的药品,或者调配超剂量处方药品,造成用药安全事故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细化标准

1、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没有主观故意,且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注明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超出规定范围的,依法按假药论处。

3、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的,依法按劣药论处。

4、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没有按规定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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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构成犯罪、没有产生人体伤害和社会负面影响,能主动召回虚假检验报告、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给予降级的处分,并处1万元的罚款;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构成犯罪、产生了人体伤害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4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的处分,并处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构成犯罪的,产生了严重人体伤害或者重大社会负面责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5、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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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依据处罚条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细化标准:

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且生产的药品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且生产的药品属特殊药品、兴奋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品种、或生产的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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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且生产的药品已产生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药害事件的,处以2万元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5、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生产的药品属高风险药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以2万元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6、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且经营的药品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且经营的药品已产生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药害事件的,处以罚款2万元,并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9、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经营的药品不能证明合法进货渠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以罚款2万元,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0、主观恶意明显,二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停业处罚恶意重犯的,或有三条及三条以上符合从重处罚情节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处罚条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可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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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标准:

1、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时间在三个月以内且主动召回或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属特殊药品、兴奋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品种、或生产的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没有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成品或半成品的,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有两条符合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已产生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药害事件的;主观恶意明显,二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处罚恶意重犯的;擅自生产药品未按规定投料或未按规定的工艺进行生产致使所生产药品不符合规定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以上按情节严重论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处罚条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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