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提纲(比较政治制度) 2(2)

2019-03-15 18:03

保守主义的社会价值观念,使英国的革命是典型的“渐进式革命”。

保守主义使英国人尊重传统,所以历次宪政运动所取得的成果都得以保存和累积,这样使得权利意识和宪政观念逐渐地深入人心。不仅普通民众基于切身利益的考虑接纳权利和宪政观念,当权的政治家们,也承认和接受权利和宪政观念。充分展现了英国宪政文化的深厚。

第二讲:议会制国家_日本

一、日本及其宪政史

明治政府开始进行变革。1868年明治天皇颁布“五条御誓文”,其中第一条就提出“广兴会议,万事决于公论”,也就是说准备要实行议会制。1889年2月《大日本帝国宪法》正式公布。主要内容:(1)规定天皇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是大日本帝国主权之所在。有不受议会制约而行使的权力,特别是天皇拥有对军队的统帅权,陆海军不对议会负责。受限制的是,宪法规定,天皇应在国务大臣的辅助下行使权力。经过天皇的了解和许可后,内阁代为行使其权限(2)规定臣民享有一些天皇恩赐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秘密通信等。(3)帝国议会实行两院制,贵族院和众议院拥有同等的权限。帝国议会只是辅助天皇进行立法的机关,因此在制定法律时需得到天皇的许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而且天皇还保留着发布紧急敕令和独立命令的权限。帝国议会也没有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力。局限性:(1)该宪法并未以民众权利为本位,却将民众的一些权利视为天皇恩赐的。(2)该宪法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虚位的天皇制度,但代替天皇行使权力的内阁,却几乎不受限制。如军权,宪法规定天皇掌握军权,并且不对议会负责,就等于说,内阁掌握着不受限制的军权,就为日本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埋下隐患。(3)帝国议会并无立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制定法律需要得到天皇的许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这无异于内阁也掌握着立法权.(4)司法权是以天皇授予的名义而由法院行使的,内阁也就能依据此干预司法.总之,这部帝国宪法是以确立天皇至高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之名,权力实际上集中到内阁手里。

11月3日,《日本国宪法》正式公布,并于1947年5月3日施行。首先,宪法特别申明,由宪法所保障的日本国民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其次,该宪法宣称主权在民,取代了从前的主权在君的原则。三是,设计了议会制的政府制度。四是,为消除军国主义的祸害和隐患,宪法明确规定日本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现行日本宪法自颁行以来,一直未作改动。保守派和民族主义分子主张打算修改宪法,‘法案源自外国’,要日本化(修宪要两院全体议员的2/3以上赞成,方可向国民提出修宪案,必须在全民公投中获得半数以上赞成方能成立。)

二、国家的结构

日本是单一制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制度。日本的地方行政区划分为两级。(1)全日本总共划分为47个一级地方行政区划单位,统称为都、道、府、县,即东京都、北海道、大阪府和京都府以及43个县。(2)都道府县之下又划分为市(人口五万以上且具备城市形态的地方)\\町\\村

日本

北海道 东京都 京都与大阪二府\\43县 市\\町\\村 26市和23特别区\\町\\村 市\\町\\村 三、中央政府制度

现行宪法只是说天皇是国家的象征。没有明确为国家元首。根据“二战”后所制定的《日本国宪法》,天皇是世袭的,具体的皇位继承制度,由议会制定的皇室典范规定。宪法明确规定天皇所能从事的国事行为,而且这一切行为必须基于内阁的建议和承认而作出,并由内阁承担责任。所能从事的国事行为包括:(1)根据日本议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首相);(2)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院长;(3)根据内阁的建议和承认,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以及召集议会,解散众议院,公告举行议会的选举,确认国务大臣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授予荣誉称号,确认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举行仪式。

日本宪法规定议会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日本议会实行两院制,由众议院与参议院组成。根据2000年2月日本议会所通过的《修正公职选举法》,众议院定员为480名,任期四年(但事实上经常中途解散,因此鲜有任满四年的情况)。至于参议院,其法定人数一减再减,2004年确定为242席了,任期6年,每3年改选一半。

议员的选举。众议员参选年龄,年满25周岁。按照两票制选举产生。一方面,全国划分为300个单选区,每个选区按照相对多数当选选出一名众议员(但当选者所得的票数不得少于总有效票数的1/6),从而选举产生300名众议员。另一方面,全国再划分11个大选区,北海道、东京、九州岛、四国等,每个大选区根据其人口数量分别拥有6-29个议员名额,选举产生其余的180名众议员。在大选区的选举中,政党提出候选人,拥有5名议员,或者拥有该大选区议员总数的20%,并在最近一次选举中获得2%以上选票的政党。才有资格提出候选人名单。2009年众议院选举,民主党单选区221席,大选区得87席。自由民主党单选区64席,大选区55席。

参议院,年满30周岁。两票选举产生。日本的都、道、府、县(47个)就分别是47个选区。每个选区分别拥有1-5个名额。在某个选区中获的最多票的候选人,依次当选,直到占满所有的名额。2008年日本参议院,民主党/新绿风会等联盟118席,自由民主党82席。

日本议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一般是12月份开幕,会期为150天左右。内阁可以决定召集临时会议,一定数额的议员也可要求内阁召集临时会议。

日本议会掌握立法权,对政府的财政监督权、条约批准权、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国政调查权,以及对法官的弹劾裁判权等。原则上两院享有同等的权力,除宪法另有规定外,一切法案经两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不过较之参议院,众议院在立法、首相任免、财政预算以及国际条约和公约等方面具有优先决定权。当参议院否决或坚决要求修改经众议院通过的某项法案时,如果该法案被重新提交众议院并获得2/3与会众议员的批准,则该法案仍将成为法律。另外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众议院提出的预算案、内阁总理大臣(首相)的提名作出议决后,除议会休会期间,参议院在10日之内仍不作出议决,或者作出不同的议决,根据规定,举行两院协商会后也不能得出一致意见,这时就以众议院的议决作为议会的最终决议。

(三)中央行政部门

内阁是日本中央政府行政部门的核心决策机构。一般维持在14人以内。首相必须是议员,由议会提名并选举产生,再由天皇进行形式上的任命。首相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内阁行使行政权,执行行政事务,总理国务,处理外交关系,执行法律等等。具体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下所设置的各种执行机构(省厅)来执行,由国务大臣领导。有内阁直辖的辅助部门,如内阁官房、人事院等,有总务省、外务省等等

四)法院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据法律规定而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

在日本,最高法院被称作最高裁判所。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包括一名最高裁判所长官和14名最高裁判所判事。最高裁判所长官由内阁提名,再经日本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在其获的任命后的第一次众议院大选时,将被交付国民审查。以后每10年审查一次。在审查中,若选民以多数票通过罢免某法官的决议,则此法官被罢免。最高法院的法官70岁退休。

法官受保障,“在国家公职人员中仅仅减少最高裁判所法官的薪金是违宪的。”下级法院的法官在任期中也定期获得相当数额的报酬,且不得减额。法官任期10年,可以连任。

最高法院具有终审判决权。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有权对法令进行统一的解释,有权宣布法律、国家法令或行政行为违反宪法。不过最高法院一般按照司法消极主义原则行事,对于议会和内阁的判断,即便持有异议也是比较谦逊的。

日本设有四种下级法院,分为三个层级,从高到低依次为高级法院、地方法院与家庭法院、简易法院。

日本政党最早出现于明治维新时期的自由民权运动。1940年,日本军国主义者解散了一切政党,成立法西斯组织“大政翼赞会”。“二战”后,各政党相继恢复、重建,这些政党几经分化组合,到1954年时形成两个主要的保守党,即民主党和自由党。1955年两党合并为自由民主党,自此以后,自由民主党长期执政。但是自民党内部派系林立,目前共有8个派系,清和政策研究会,小泉纯一郎,平成研究会,桥本,为公会,麻生太郎

日本宪法第92条规定,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日本制定了《地方自治法》及相关法律。

日本的地方行政区划单位被称作地方公共团体。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普通包括道府县和市町村,后者包括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组合、财产区以及地方开发事业团。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和特别区是实行地方自治的实体单位。建立地方自治政府。

首先,各自治地方均设立议会,即政府的立法机构。地方议会由居民普选产生产生的议员所组成。现在在都道府县一级,议会均以40人为基数,人口在75万-100万,每增加5万居民就增加一名议员。人口在100万以上,每增加7万居民就增加一名议员。总数不能超过120名。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负责召集议会。一年定期召开四次例行会议,可以对所有的议案进行审议。当1/4以上的议员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首长必须召集议会。地方议会对地方的重要事项拥有决议权。决议预算、审阅地方事务的有关文件等。不得制定那些仅适用于该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

其次,各自治地方还设置政府的行政机构。这些机构包括都、道、府、县的知事、市长、町长等。其首长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三是,居民的直接参政制度。经1/3以上选民签名,居民就可以要求解散地方议会,经居民投票半数以上选民同意,议会即告解散。(要求免去议员、首长和其他官员的职务同样)1/50以上选民联名,可提出重新制定条例以及修改或废除现有条例的要求,但是有关地方税或使用费用等内容不在被要求的范围内。

日本地方的自治政府仅限于立法与行政,司法事务则归于全国统一的法院体系。

尽管日本宪法从一开始就明确地方自治制度。但实际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都很严。一是,中央政府各省厅委任地方公共团体办理大量的事务,并对地方进行指挥、控制或监督。在都、道、府、县一级,机关委任事务就占到全部事务的七八成。二是地方交付税制度。地方财政,除地方税外,缺口通过地方债和中央政府拨付预算款弥补。通过内阁之下的自治省拨付资金。三是在人事方面,大多数的都、道、府、县的长官都出身于中央省厅,从中央派遣或转职到地方的官员也很多。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启动改革,议会还修改了《地方自治法》。

一是明确了中央政府和地方的职责划分。中央政府主要承担国际社会中的国家事务。以及那些以实行全国性统一规定为宜的事务,而有关居民日常生活方面的事务尽量由地方公共团体承担。机关委任事务制度和地方事务官制度被废除。自治省被取消,并入总务省。二是权力下放。通过个别法律的修订,将中央政府的权限转移到地方。三是严格中央对地方的干预。规定中央对地方的干预应被限定在法律或者合法政令所认可的范围内,而且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干预应被限制在最小限度上,必须顾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和自立性。四是调整地方行政区划,促进市、町、村的自主合并,建立特例市制度。

小结:议会制国家的模式

不同国家的政治制度在各方面都存在差异,具有共性的,就是实行议会制模式的政治制度。 一、议会制的代表模式:英式议会制

近代的议会制从英国发源,许多国家都借鉴英国议会制的模式来设计本国的政府制度。除英国外,还有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印度和土耳其等国家。

一般认为,英式议会制的基本特点(全国政府),政府的权力一般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部分,分别由议会、内阁和法院所主要掌握。(并非权力的绝对分立,而只是意味着每种权力各为一种机构所主要掌握,但其他机构也分享着部分的其他权力,形成相互交叉的局面。分权制衡,是隐性的、消极的方式)司法独立,内阁由议会选举产生,向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一旦议会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投票或者未通过对内阁的信任投票,内阁要么集体辞职,要么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大选。,此外,内阁向议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内阁成员接受议会质询、调查甚至弹劾。这就是英式议会制的基本模式。

比较第一,国家元首,设立一个虚位的国家元首,与实际的行政首脑相分离。英国、日本和澳大利亚,国家元首是世袭的君主,德国、印度和土耳其,国家元首是总统,选举产生,有任期。在英国、澳大利亚、印度和土耳其,宪法规定国家元首同时掌握行政权,在形式上,国家元首兼行行政首脑,在内阁的辅助下行使行政权。在德国和日本,宪法没有授予国家元首形式上的行政权和行政首脑的地位,只是单纯的国家元首。

第二,两院制。土耳其是一院的。民选的下院职权比较大。

第三,内阁经议会选举产生。一般是由议会的多数党出面组阁,所以实际上在议会大选结束之时,内阁的产生便可以说已成定局。内阁的成员一般都是议员。日本和土耳其允许少量非议员人士进入内阁。

第四,司法方面,各国奉行司法独立原则。但是法官的任免制度方面有些差异。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产生。德国,有一个专设的法官选任委员会参与提名。免职,英国、澳大利亚、印度,议会提出弹劾案。在德国,议会提出弹劾案,由宪法法院负责审理,作出免职判决。日本,有两个途径:一是议会的弹劾案,另一是国民审查。在第一次众议院大选时,每过10年。交付国民审查。

第五,违宪审查制度。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日本、澳大利亚和印度,在最高法院掌握违宪审查权。德国、土耳其专设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 二、议会制的一般模式

瑞士,联邦议会掌握立法权,联邦委员会掌握行政权,并且集体作为瑞士的国家元首,联邦法院则掌握司法权,保持独立地位。

瑞士联邦委员会作为集体元首,在全世界是罕见的。 联邦议会的两院地位平等,共同行使相同的权力。

联邦委员会由议会的两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联邦委员不得兼任联邦议员。联邦委员会对两院负责,受两院监督。但是,两院不能对联邦委员会进行不信任投票,联邦委员会也不能解散两院。 法官是由联邦委员会提名,由两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任期6年。

南非(总统为首的内阁掌握行政权,总统还是国家元首,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合一。)、匈牙利(议会是一院)等国略。

第三讲:总统制国家:美国

总体来说,在全世界所有的宪政民主国家中,总统制国家比议会制国家所占的比例要小得多,而且主要分布在美洲。美国开创了总统制这种政体形式,是世界上的第一个总统制国家。

一、美国及其宪政史

由于美国是在英国殖民地的基础上诞生的,其民众的主体,最初也来自于英国,因此美国的宪政有一个比其他任何国家都优越的起点,即直接在英国宪政文化的基础上起步.所以尽管现行的美国宪法是于己于1787年制定的,但是美国的宪政却奠基于殖民地时期.

一是17世纪初,英国开始向北美殖民,并形成第一个殖民地弗吉尼亚.1619年7月,弗吉尼亚首次召集殖民地议会。当时的弗吉尼亚议会是一院制,议会的权力不仅限于立法,也兼及司法。议会由弗吉尼亚公司所指派的总督和参事以及由殖民地居民所选举的代表共同组成,共同作出决定。弗吉尼亚议会成为北美殖民地议会的鼻祖。

二是1620年,102名因受迫害而逃亡的英国清教徒乘坐一艘名叫“五月花号”的船,飘洋过海前往北美的新英格兰殖民地。11月11日,在临上岸之前,这批人中间的41名成年男子在船上制定了《五月花号公约》,同意创建并服从一个政府。《五月花号公约》中政府是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成立的,政府必须服从契约,依法而治。这种观念随后在北美殖民地逐渐流传开来。

三是独立战争,1776年《独立宣言》的发表,是最重要的一刻。这个宣言不但宣告了美国的独立,而且也指明了美国的立国之本,宪政原则。

四是1787年联邦议会决定起草一部宪法。代替《联邦条例》。1789年宪法全面实施。这部宪法自生效后至今,总体框架未作任何变动,只是进行了个别的修改。1791年“信仰、出版、集会、示威自由”“携带武器的自由”,1795年“限制联邦法院对各州的管辖权”,1804年“总统选举办法”,1865年“废除奴隶制度”,1971年“保护18岁以上公民的选举权”,1992年“禁止随意改动议员的薪酬”

美二、国家的结构国实行联邦制,由50个州所以组成。还包括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海外领地美属萨摩亚、关岛等和海外军事基地。

联邦与各州的关系:由于联邦是经各州同意,由各州联合而组成的,是先有各州而后才有联邦。在美国,联邦于各州之间是分权制衡的关系。国家权力本来就属于各州及其人民,而联邦的权力则只可能来自于各州及其人民的同意和授予,这就界定了联邦与各州分权的基本原则。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那么各州及其人民究竟应该授予联邦什么样的权力呢?首先,既然各州同意联合成为一个国家,那么维护这个国家的整体性自然就是必要的,由此就应当赋予联邦相应的权力。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据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其次,各州之所以同意联合成为一个国家,自然是因为如此将获得某些好处,而且这种好处是若不联合就不能获得的,所以为了获得这些好处,也必须将相关的权力授予联邦,比如共同的外交、国防、跨州商贸、交通、货币、度量衡等。”由于授予联邦的权力带有集中性,而各州所保留的权力带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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