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法律制度研究
立一项上不封顶的赔偿基金,并和英国石油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作为信托受托人对基金进行管理,同时委托退休法官及专家学者对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针对民众的索赔,专门建立了“墨西哥湾海岸索赔工具”,用以制定索赔规则、程序,并负责管理、调解、处理特定的损害索赔请求,其处理意见具有独立性,不受英国石油公司及其他任何主体的影响。
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发展的一个潮流,就是淡化行政色彩,引入中立第三方等社会力量参与。第三方的参与通常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第三方主要由专家组成,并受政府、当事人等多方监督,最大化地保障赔偿程序的效率、公正和专业性;第二,避免占用过多的公共资源。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问题,减轻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最后,减少政府与法院的舆论压力,为妥善解决赔偿问题提供缓冲时间。
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委托独立第三方对赔偿基金进行管理和审计,并确保公开、透明,及时、全面地向公众发布有关索赔处理的信息应。
二、成立专家委员会,吸纳海洋、环境、法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和程序。
三、成立统一的协调结构,对基金的设立和赔付做统一规划和协调,并随时跟踪、随时掌握基金的运行。及时发现、纠正各地不符合赔偿标准和程序的行为。
四、对处理事故赔偿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争议解决培训。通过公开渠道选聘公道、正派的资深仲裁员、调解员、律师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以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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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的构建
通过第三章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康菲石油污染案对我国渤海湾海域和沿岸地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堪称一场海洋生态环境灾难。由于我国在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缺失,环境之损害、渔业资源之损失、渔民之经济收入亏损,很难得到有效、充分的救济。反观墨西哥湾英国石油公司漏油事件,因为美国有比较健全的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以得到了数百亿美元的损害赔偿。古语有云:“吃一堑,长一智。”在为这起事件带来的悲剧和后续处理的乱象扼腕痛惜之余,我们更应该从长远出发,立足于目前我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的现状,思考如何防范和控制此类灾难的再次发生。更为紧迫的则是要加快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进程,构建起我国独立、完整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本章中,笔者将抛砖引玉,从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责任限制、责任保险、油污基金六个方面来探讨我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主体
油污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侵权人和受害人,具体到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侵权而言,即责任主体和索赔人。责任主体,即海洋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是指在海洋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对海洋油污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当然包含法人、自然人、国家,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它主体。索赔人,即海洋油污损害中的受害人,可以向责任主体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索赔人
在我国,国家、自然人、法人都有可能成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索赔人。
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海域使用管理法》亦规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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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属于国家所有。由此可得,国家是国有自然资源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对国有海洋环境资源享有完整所有权,包括对渔业资源、矿产资源、旅游资源、其他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的所有权。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亦有明确规定。当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时,国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人对损害国家财产的侵权人提起索赔。这种情况下,国家通常会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海事局、渔政局、国家海洋局、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等,并根据其行使的职能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且必须要通过海事请求的法定程序行使,而无权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命令来收取。
国家要行使索赔的权利必须通过相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来完成。但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索赔的谈判或者诉讼中的权限不明。作为国家自然资源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其职能类似美国1990OPA中规定的托管人。美国1990 OPA不禁止就赔偿责任达成任何协议。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国家是海洋资源、环境资源、天然渔业资源等资源的所有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只是接受国家委托去提起索赔,并不是财产所有人,其能否在污染损害赔偿上代表国家与污染责任人达成和解,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其与污染责任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要经过其他权力部门的批准,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等。42对此,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从代理的概念来讲,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出索赔的时候,对于达成和解协议、放弃变更诉讼权利等重大事项,应当得到被代理人即国家的特殊授权才可以,更何况在国家层面上来讲,公共利益的处分也应该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权威机关的委托,这有待于我们在立法中的进一步完善。
与我国相比,美国法中对“索赔人”的概念有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索赔人”是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索赔的任何人和政府43。在定义第27项详细解释了“人”是指个人、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国家、市政当局、委员会、国家政府下属部门或任何洲际组织44。美国对索赔人的范围虽然规定的很广泛,但对真正能够提起索赔的索赔人的界定是较狭窄的,如在损害赔偿项目中第5项:“利润损失或盈利能力的减少”45,并非任何有利润损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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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l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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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nsation under this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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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municipality, commission, or political subdivision of a state, or any interstate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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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ss of profits or impairment of earning capacity due to injury, or natural resources, which shall be recoverable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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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利能力减少的人均可索赔,其必须将其收入的损失与特定的、可识别的在溢油事故中受损的财产或自然资源联系起来才能得到支持。
二、责任主体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条例》虽然没有明示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但要求这三种主体具有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障,则意味着他们是承担第一层次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第30条规定:“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
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第三次修订)第22条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第26条规定:“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作业者和承包者是在实施作业过程中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主体,当然如果他们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即将承担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由此可得,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实际从事勘探作业的操作者,此处的“操作者”包括:(1)作业装置的所有人;(2)通过租赁和承包进行操作作业的承租人和承包人。
此外,强制保险和财务保障仍然是有效保证操作者对受害人充分赔偿的赔偿机制,所以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是第二层次的责任主体。
第二节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
“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46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归
any claim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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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慧:“加拿大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运行经验”,载于《交通环保》,199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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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原则既是加害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又是受害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基础。因此,不论是国际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必须要解决的就是采用何种归责原则问题。
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类: 一、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虽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曾经作为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发挥过重要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并确认了其在民事归责原则中的主导地位。 二、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活动和所管理的人或物造成了损害后果,他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7 这一原则在英美国家也被称为“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48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仅不是必要构成要件,而且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要否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大多不具有非难性,并且是社会生活和发展所必须的。因此,这些活动本身不存在过错问题。所以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现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即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可言。无过失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49 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社会必要经济活动所致之损害,与具有“反社会性”的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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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110页 49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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