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法律制度研究
除外。”从字面上加以解读,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指具有自航能力的可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海上钻井平台。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海上移动式装置”解释为:“具有自航能力的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处于浮动中的钻井平台、气垫床、水上飞机等。”58毫无疑问,这种解释将具有自航能力的半潜式钻井平台视为船舶纳入到《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将海上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解释为船舶,并享受和承担海商法下船舶的权利和义务。
二、责任限制的计算方法
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事故制”为基础,计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也就是说,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染,以“每起事故xxSDR”的方式进行有限赔偿。59这也是考虑到海上钻井平台属于高投入高风险行业,海上石油开采属于极需鼓励、扶持的行业。具体而言,对每一起油污事故综合评价各方面的因素,包括事故规模、事故发生的概率、事故所致的损失、事故的原因等等,以此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合理客观的标准。另外,还应将赔偿需求的迫切程度、平台所有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作为责任限额计算的参考因素。
“事故制”的计算方法遵循了海上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作业的特点,其中蕴含了海事基本原理,并且兼顾钻井作业的规则。因而由此得出的限额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综合、全面、贴切地反映与事故有关联的各方面因素,充分体现了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事故的性质和特点。既能够弥补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造成的巨大损失,保证海洋污染得到及时治理,使一般的油污损害得到足额赔偿,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行业的风险性。
第五节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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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琢,胡正良,傅廷忠,李海,朱清,汪鹏南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 58
司玉琢著:《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0页 59
司玉琢著:《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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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属于责任险的范畴。
责任险为财产险的一种,财产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为目的的,实行损害填补原则。60从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来看,责任保险初期主要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但责任保险的发展使得自身日益具有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公益性,近代责任保险日益重视对受害人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到特别的尊重已成为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这也就使得责任保险与单纯的填补损害的补偿保险之间的界限逐渐清晰起来。在补偿保险下,被保险人实际支付损害赔偿金是保险人做出理赔的必要条件,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最终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而责任保险摒弃了最终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遭受,只要存在以下两个条件,被保险人都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第一,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实质是为受害人取得实际的赔偿创造条件,保证其获得强有力的保护。责任保险的存在价值更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分散开来,由社会公众共同承担。
关于海洋石油开发者必须投保海洋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有原则性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其中,“其他财务保证”是一个法律漏洞,从法理学角度理解,这种“财务保证”应当是能起到与保险同样作用的一种经济措施,但没有具体规定,如担保主体、担保金额、保证条件、财务制度等,使这一规定无法起到预期作用,而且易被开发者取巧,例如:先由某单位作出财务保证,之后该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或支付能力。可见,其他财务保证无法起到“保证”的作用。61 另外,我国虽然规定开发者应具有民事责任保险,但并没有相应的措施来针对不具有责任保险的行为。故笔者建议,在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可以这样规定:“被许可在一定区域开采石油资源的海上钻井平台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均应在作业开始前投保相应的油污责任险。开始作业后仍未投保的,有关管理当局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直至投保后方可恢复。”
现代海上大型生产与开发活动可能产生巨大的环境风险,其中以油污损害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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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1页
司玉琢主编: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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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典型。墨西哥湾英国BP公司石油泄漏、康菲公司石油污染等即为例证。这使得我国加快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制度有着现实性和必要性。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鉴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环境污染的现状、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企业环境保护与保险意识状况等因素,恰当地界定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对于其能顺利推行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将突发性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事故纳入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在上述因素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后,再将持续性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纳入承保范围,即采取分步走的战略。同时相应地建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事故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以及规范的理赔程序,合理确定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最高责任限额与索赔时效等配套措施。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事故具有复合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其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以及油污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在加快建设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作为配套设施,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损害评估以及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损害评估以及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海上油污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四是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家的引进、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都需要专项资金作保障,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五是尽快出台《第三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规范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职责,引导第三方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第六节 建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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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基金的来源有两部分。一,是政府拨款。尤其是在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基金建立之初,可以由国家财政收入投入必要的资金,作为基金的启动资金,以加快基金建立的进度;二,则是由海上石油开采者在项目实施前,根据其工程性质、产量、事故发生概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由开采者一次性向基金缴纳若干金额。基金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同时又是以自身的独立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其事业法人的地位是比较符合中国国情的。基金拥有独立的事业法人地位,可以保障其在赔偿过程中能避免不正当的行政干预,也能与国家的财政资金保持相对的独立,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至于油污基金的使用,必须考虑到其所承担之赔偿责任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油污基金的适用范围有两方面。一、石油开采过程中的污染是因开采方可免责事由导致而产生的费用;二、污染损害赔偿中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与此同时,建立基金的目的还有环境保护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还要从国家总体利益出发,参照国际赔偿机制的做法,在各利益方中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62
油污基金的管理可参照“国际油污基金”的管理模式,国家设立国家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或补偿事务。国家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基金管理委员会可由交通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海洋局以及缴纳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海洋石油开采者等代表组成,挂靠在交通部,成为“油污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下再设“执行委员会”和“秘书处”,作为国家油污基金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部门。秘书处的运作应参考国际油污基金的运作经验,积极与保险公司合作。
油污基金数额巨大,对其使用情况必须加强监督,以确保其合法安全。第一,建立资金使用的信息公开制度。规定执行委员会必须在赔款额超过一定数目的案件完成后一定期限内公开案件处理情况。分别向海洋石油开采者、政府的海洋环境保护监管机构以及审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从而保证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知情权;第二,实行强制审计制度。执行委员会每年年终编制基金资金管理使用的报告书,并交国家审计机关或者相关审计事务所审计之后交给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时相关审计师事务所应真实报告,对于发现的相关问题,规定相应的惩罚处理制度。构成犯罪的,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引入司法监督制度。规定受害人与油污基金管理机构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司法监督引入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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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建立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于2005年上海国际海事论坛,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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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基金法律制度,使得油污基金的工作暴露于司法和大众监督之下对油污基金管理者或工作人员的失职、越权、或挪用基金款项等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以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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