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制度研究(7)

2019-03-29 17:35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法律制度研究

为性质不同。 三、 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双方分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50这一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并且主要适用于财产侵害的案件。

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第68条又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方面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且举证责任倒置,任何环境污染责任人都可以以第三人责任免责。笔者认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是海事侵权中的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因而我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采取也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此加重油污排放人的责任,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并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人索赔。当然我们还要明确一点的是,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仅仅是确定油污排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并不是作为排除其他对油污排放造成的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油污排放人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对于无过错责任我国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也称免责条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了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侵权责任法》也有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51笔者认为,在我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可将免责的事由归纳为:一、不可抗力;二、第三方的行为或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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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民:《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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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要件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尚有“三要件”和“四要件”之争,本文采“四要件”说,但因无过错原则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在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导致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

关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侵权行为的界定。在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单方行为导致油类溢出的情形下,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并无异议。对于碰撞导致油污时,有人主张溢油钻井平台的溢油行为系侵权行为,有人主张对碰撞有过错的一方的碰撞行为系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不同认定将导致不同的责任主体。在笔者看来,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损害是对侵权行为致害状态的表述。环境侵权的致害状态,学者分别以“损害”、“危害”、“侵害”等表述。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承担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经确立了这种观点。可以想象,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往往就会产生一个结果,即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深入化和扩大化。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而是说,只要经过科学判断,确定具有造成损害之结果的危险性,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文探讨的是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损害已经发生,此处的损害包括两个层面,其一是对环境资源、人身、财产等的损害;其二则是油污事故发生后,为防治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利益损害。

关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直接将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侵权行为人,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心,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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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

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02条赔偿责任要素中规定了清污费用和损害赔偿。52即它将可赔偿的损失基本分为两大类:(1)清污作业费用。污染责任方必须赔偿美国主管当局和印第安部落为清除污染或减少对海滨海岸或自然资源的损害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泄漏和虽未发生,但存在污染威胁时采取的防止费用。如果是根据“国家应急计划”(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进行的清污作业,那么任何人只要采取了上述行为,都可以向责任方请求赔偿。(2)损害赔偿。OPA90对此规定了自然资源的损害,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损害,因损失自然资源的生活用途而遭受的损害,因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受损、破坏、或灭失而导致的等额的利润损失或盈利能力的减少量,以及由此造成的税收、使用费、租金、费收或净利润份额的净损失的损害,在清污活动期间或之后因提供额外公共服务而产生的净开销损失,包括因漏油而产生的预防火灾、安全或健康灾害而产生的费用,还包括确认上述损失的合理费用。

美国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规定较为详细,并明确规定了损害应由哪个主体索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非常简单。我国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可见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第28条,本文第三章第二节已有介绍,不再赘述。另外,该法第26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这一条是对政府清污费用的赔付。可见,在清污费用方面,我国与美国的规定基本相同。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完整明确的油污损害可索赔项目,但实践中通常包括下列几项:(1)国家或个人的清污费用;(2)污染造成个人或单位的财产损失,这是油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渔民放养鱼苗为例,鱼苗因鱼池受到污染而死亡就是渔民的直接损失;(3)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的损失,上述例子中,正常条件下鱼苗长大成鱼后渔民所获得的那部分收入的损失;(4)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包括因采取预防措施而进一步导致的灭失或损害;(5)国家所有的海洋资源的损失,其中包括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具有争议性。

第一,是关于间接损失是否应该给予全面赔偿。目前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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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 1002(b)COVERED REMOVAL COSTS AND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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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赔偿。理由是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应该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才使得这些可得利益付诸东流。况且如果间接损失不能全部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面保护,而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也无法得到惩治;另一种主张适当赔偿,根据损失的不同类型确定赔偿范围。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只要间接损失是客观的,有实际的依据,就应该给予全部的赔偿。

但是,在我国,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实践中滥讼的出现,很多非常遥远的损失只要是因油污事故导致的,均提起索赔,会增加司法成本,同时会导致案件审理上的迟延。笔者认为,这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应限定为:直接因油污事故导致,这样可以将较遥远的损失索赔排除在外,如因近海油污导致海滨游乐场游客锐减,此时海滨游乐场可以索赔可得利益的损失,而游乐场的食品供应商则不能索赔。

第二,关于渔业中长期损失应否列入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学者对此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理由是,赔偿此种损失将影响实际损失以及预防费用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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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渔业的中长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在现行

法律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作为油污损失的一种形态,应该属于赔付的范围。不能因为中长期损失参与赔偿后,众多近期损失的索赔主体将得到很少赔偿,便主张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索赔范围。但是该索赔不能通过推算确定数额,而应该限于“为复原环境而实际采取或即将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对于“合理性”的判定,笔者以为,可以参照《CMI油污损害指南》的规定,要求预防措施费用要与避免或减少的损失相适应,采取预防措施的程度是合理的,造成的损害不应大于其所防止的损害。54

第三,是关于清污费用的支付问题。

在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一般民事诉讼中经常涉及行政机关追索清污费的问题。清污费是行政机关为清除油污支付的费用,往往数额巨大。清污费得不到清偿将严重影响行政机关的清污积极性,清污不及时又势必造成污染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责任人承担清污费的性质及行政机关支付的费用应通过民事程序得到赔付还是通过行政程序得以执行。因此,解决清污费的支付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2000年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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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玲:《论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载于《第十一届全国海事审批研讨会文集》,第141页。 (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measures of reinstatement are reasonable, account is to be taken of all the relevant technical factor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iv) whether the cost of the measures is in proportion to the damage or the results which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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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权的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但这并不改变清污费用属民事责任范畴的属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同其他油污损害的主体一样,有向油污责任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权,而不能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命令收取清污费。其行使清污费用的请求权同代表国家行使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应通过法定程序行使,不能自行行使。

第四节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

一、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属性的争议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可以分成固定式和移动式两大类。目前固定式石油钻井平台因为不具有可移动的特性,与船舶有明显的区别,对其属性的判定并没有太多的争议。但是对于海上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的定位则存在颇多争议。有的学者观点认为,船舶包括“可在海上航行的处在移动中的钻井平台”;55还有的学者则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不具有船舶的根本属性”。56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判例来看,其倾向于支持钻井平台是船舶类型的一种。如在Great Lake Dredge & Dock Co.一案中,美国法院将海洋石油开发装置中种类比较早、钻探时固定于航道底部的钻探驳船认定为船舶,判定其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独有偶,在Offshore Company v. Robison一案中,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裁决认定涉案的“海洋55号”钻井平台为船舶,进而认定在其上面作业时意外受伤的石油工人Johnie Robison是船员并因此可享受《琼斯法》下的赔偿。此外,1979年6月,在美国坎佩切湾发生了一起“SEDCO 135”油污案。美国SEDCO公司的“SEDCO 135”半潜式钻井平台在进行钻探过程中“IXTOC—I”油井发生井喷。事故发生后,SEDCO公司向美国南德克萨斯联邦地区法院申请认定“SEDCO 135”属于船舶,这样的话其有权根据责任限制法享受责任限制。南德克萨斯联邦地区法院最终发布简易裁决,支持SEDCO申请的责任限制,并驳回了包括德克萨斯州政府等提出的异议。

我国《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的定义为:“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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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 潘斌,高捷:《试论建立移动式钻井平台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中国海洋平台》,2003年第4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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