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两种表述,考虑到保函有效期与保证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两者计算方法不同,应统一使用保函有效期。
9、保函索偿与赔付的风险
保函开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申请人没有履行有关合约就会出现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的情况。只要受益人在保函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了保函规定的单据和/或书面文件,而且这些单据和/或书面文件表面上又符合保函的索赔约定,即可认定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索赔即为有效。担保银行即应付款而不必过问索赔的理由是否属实、合同是否实际已经执行,以及这些单据和书面文件是否真实等。这是因为,根据国际惯例,银行作为商业交易的中介,既无义务,也无必要,更无可能对合同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判定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合理。因此,即便是受益人违约在先或无理索赔,只要其索赔有效,即符合保函的约定,担保银行也得付款,否则,在受益人于保函项下向法院起诉时,担保银行只有败诉。(至于受益人无理索赔或违约在先而使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可在合同项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回应得的补偿)。
保函项下的索赔一旦成立,担保银行应及时进行赔付,不能以申请人无法及时筹措资金而无理拖延。在对外赔付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部分赔付
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的索赔可能仅为保函金额的一部分,这在分批交货等情况下较为常见,则担保人在对外赔付前,应要求受益人或由受益人通过其往来银行确认收到款项后,保函项下担保银行的责任相应递减或保函自动失效。
(2)全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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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对外赔付前,应要求受益人或由受益人通过其往来银行确认,在收到赔款后,担保银行在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保函自动失效。同时,还应要求受益人在收到赔款后将保函退回担保银行注销。
10、受益人无理索赔的风险
由于保函的独立性质和保函项下担保银行只认单据不认事实等特点,即便保函项下受益人的索赔可能是无理的,特别是在“见索即付”保函项下,担保银行必须对受益人提出的索赔(不管有理无理,只要符合保函条款规定)进行付款。那么,如何来防止和减少“无理索赔”呢?
(1)保函应力争直接由担保银行开给受益人或经受益人当地银行转递/通知给受益人。由于转开保函项下担保银行向转开行承担的责任更明确,通常是规定只要转开行声明已收到受益人的索赔,担保行便得付款。而直开保函项下,担保银行至少可以自己审查受益人的索赔是否符合保函的规定:而且由于国外转开行要求的宽限期(即担保银行反担保的效期与转开行开出保函之效期差),一般都较长(常为15-35天左右)且又规定可以加押电传索赔,这也增加了受益人超过保函效期才提出索赔的可能性,而直开保函基本上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2)设法使保函从属于有关合同,尽管这在实务中很难办到。但它对避免“无理索赔”是有一定好处的。当然,为避免银行卷人无休止的商务纠纷,可在保函中规定凭法院判令,银行才决定是否有付款责任。还有,在预付款保函项下,如合同规定银行承担的责任是债权债务双方负债抵销后的差额,则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在提出全额索赔时,必须随附一份声明证明没有发生冲销行为。这样,如果声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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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的,则申请人可告其诈骗。
(3)保函中尽可能加注“如发生不可抗力,保函自动失效”或类似的条款。
(4)尽可能在保函中规定,索赔通知须随附一份证实某项条件已经满足的证明。如果很难争取到由独立的第三方出具此类证明,也可由受益人出具该证明,因为,如果该证明所证实的事实是假的,则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5)在保函中规定,该证明应由其有权签字人签署,如果此人逃离或死亡,则申请人/担保人对其他人签署的证明可以不予认可。
(6)担保人在对外赔付前,应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根据情况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7)尽可能以有条件保函代替备用信用证。
(8)如果可能的话,以多个小额保函来代替一个大额保函,以减少全额索赔的可能性。
(9)在保函中规定受益人在正式提出索赔前通知申请人、担保人,以使其有足够的时间与受益人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10)当然,作为申请人,在签定合同时,必须考虑“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风险,甚至可将此保函金额计入成本以便在保函项下对外赔付后,仍能保持一定的盈利。
11、保函金额不明确的风险
本行开出的保函必须有明确的金额限制,保函金额应明确具体的数额、币种,保函金额均应使用大写数字,并应注意数字之间、数字与币别之间要紧凑、不留空隙,数字末还应加上汉字“元”字,以免被篡改。除海事保函外,原则上不开立对债权人的损失、费用(不包括利息)等予以赔偿的赔偿保证。如保函受益人坚持,应在保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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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本行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不超过担保金额。如发现保函金额占相关交易额比例过高或明显不合理,应建议申请人修改,降低保函金额。申请人责任随合同进展逐步递减项目项下的保函,应列有本行担保金额相应递减条款。
12、保证方式不明确的风险
保函中应明确本行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函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将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同意本行只开立一般保证责任保函的,则应在保函中明确增加约定“本行在本保函项下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申请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本行才承担保证责任,本行享有先诉抗辩权”。
13、主合同变更的风险
在由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中经常出现类似于“任何对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银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该类约定可能加重本行的保证责任,且与《开立银行保函协议书》第八条相冲突,应将其修改为受益人与申请人修改主合同应经本行同意,如确实因受益人的原因不能做到并经总行审批同意,则应当将《开立保函协议书》第八条修改为:开立保函申请人和受益人对主合同条款的修改或补充事宜应及时通知本行。
14、对外担保应注意的风险点。
(1)应按照我国人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并报经办行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审批和备案。
(2)对外担保的法律适用:保函中应当明确产生争议后,仲裁或法院管辖地为本行住所地,并适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仲裁或审理。若受益人无法接受,则建议不在保函中约定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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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适用,因为在未规定以哪国法律为准据法则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争议,根据国际商会325号出版物及458号出版物的规定,均应以开立保函银行营业所在地法律为准,这对我们相对有利些,但若国外受益人要求我们按其固定格式开立保函并规定适用其本国法律。受其法院管辖时,我们应建议申请人将保函修改为第三国法律,如瑞土、英国、瑞典法律等,并受其管辖。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相对来说较为完善,如修改不成,且申请人同意接受对方要求,银行应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明,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3)如对外担保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文本出具的,应当明确对合同文本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二)备用信用证 1、申请人资信风险
在备用信用证中,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行偿付。因此,申请人的履约能力和偿付能力就成为开证行发生代偿以及代偿后能否及时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的重要因素。要防范申请人的资信风险,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永久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年经营情况;所需担保的贸易或项目的经济财务分析情况等。
(2)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包括受益人的名称、注册地点、永久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等。
(3)商务合约、项目文件及有关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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