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研究(2)

2019-04-05 16:00

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研究

引 言

目前,随着世界航运业的蓬勃发展,船舶的吨位也随之水涨船高,而相应的船舶造价也变的十分昂贵,一艘大型船舶的造价动辄就上亿,仅仅依靠航运公司自有的资金难以购买船舶,所以船舶融资就在此环境下产生了,而在众多的船舶融资的方式中,融资租赁以其自有的一些优势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融资租赁可以减少船公司避免向商业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还款压力,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自己公司规模不大,商业信誉不足无法向银行贷款而无法获得自己的船舶。

融资租赁最早产生于二战后的美国,由于其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要求,所以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迅速的发展起来,并涉及了包括飞机、船舶等诸多领域。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是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了解决资金的缺乏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需要,从日本引进了融资租赁的概念。1成立了第一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为其后融资租赁在中国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融资租赁的大力发展为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提供了可能,因为世界经济要向前迅速发展,作为贸易手段的航运业也必然更快地加以发展,各国投资力度的加大,当然使得船舶融资租赁飞速地发展起来。 船舶融资租赁具有投资额大、周期长、涉及面广等特点,而且经营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可控制的因素,这些都导致了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会面临许多的风险。

本文笔者对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具体风险进行了介绍并提出一些风险防范的措施,同时笔者认为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防范机制以保障船舶融资租赁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是非常有必要的。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或政策为防范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如1972年美国的《船舶融资法》(Ship Financing Act)。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船舶融资租赁融资的法律法规,在风险防范方面存在很大的法律缺陷,这对保障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中当事人的利益十分的不利。笔者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对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防范机制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对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未来的良性发展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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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鲁阳主编:《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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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研究

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概述

第一节 船舶融资租赁的概念

现代航运业是一个投资回报比较缓慢的行业,许多航运企业对于资金的庞大需求使得他们需要寻求更多的资金筹措渠道,船舶融资租赁的方式的出现无疑很好的解决了这样的问题。船舶融资租赁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在交易中涉及了三方当事人:船舶卖方、船舶买方(出租人)、船舶承租人。在实践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船商和船舶的选择,出资向供船商购买船舶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通过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来支付船价款的一种融资模式。在租赁期内船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船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通过这种方式,承租人可以用较少的资金解决营运需要,出租人既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回报,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因此承租双方完全可以实现双赢。2

1988年5月由55个国家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的第1条将融资租赁定义为: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船舶融资租赁归根结底属于融资租赁的一种,但由于船舶本身的特点,又使得它不同于一般的融资租赁,我国法律中对于船舶融资租赁没有明确的定义,只对融资租赁做了宽泛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6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的第3条将融资租赁定义为:“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由此可知,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是由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即承租人、出 2

陈晓铃:“浅谈船舶融资租赁及其优势分析”,载于《中国水运》,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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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人和供货商。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需要指出的是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并不是必然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有赖于承租人的选择权。 第二节 船舶融资租赁的基本类型

根据实践中整个船舶融资租赁行业的做法,具体的融资租赁的类型主要包括: 一、简单融资租赁

也称直接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船舶和船厂的选择,在对租赁项目风险进行评估后愿意购买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然后按照固定的利率和租期,承租人按照租约支付每期租金,期满结束后再根据合约的约定以一个名义价格将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者第三方。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所购买的船舶的好坏不负任何的责任,设备折旧也在承租人一方。 二、融资转租赁

融资转租赁即租赁公司先以承租人的身份,从其他船东处租入船舶,再以出租人的身份将船舶转租给承租人。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但是由于经历2次租赁,所以承租人所需支付的租金可能要比直接购买时要高,所以转租赁在船舶融资中并不是十分的常见。不是迫切的需要某种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设备时,承租人一般不会采用这种租赁方式。3 三、售后回租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4条的规定:“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这种方式在不影响船东使用船舶的基础上,将固定资产转化为了一定量的货币资本,提高了企业的资金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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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友:“融资租赁的类型、流程及应注意的问题”,载于《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3年 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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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杠杆租赁

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自有资金负责所购买船舶总价值的20%—30%,然后再以该船作抵押,通过转让租金来偿还贷款的方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用以支付船舶价值剩下的70%—80%。然后再把新船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贷款方支付租金以替出租人偿还贷款。

杠杆租赁与其他融资租赁方式相比较,它所涉及的关系较多,至少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贷款人,有时当事人可多达七方,即除上述三方当事人外,还涉及了包括经纪人、制造商等等。交易形式比较复杂,涉及的金额也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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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对于船舶这种大型的财产,通常利用杠杆租赁的时候比较多。

第三节 船舶融资租赁与其他船舶租赁方式的区别 一、船舶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区别

船舶的经营性租赁主要指的是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载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船舶租赁。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始终负责船舶的航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定期租船(time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船舶租赁方式。光船租赁(bareboat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船舶租赁。5

经营性租赁是航运企业在日常的营运过程中使用的比较多的方式,在资金有限,只需要短期使用船舶而不想占有船舶的情况下,采用这些方式是非常有用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货物租用不同的船舶,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灵活性得到加强。但相比较融资租赁而言,经营性租赁营业税以租金收入为基础征收5%,而融资租赁的营业税则以租金收入减去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基础来征收;融资租赁印花税0.05%,经营租赁为0.1%。这些税收优惠会最终反映在租金上面,使得承租人可以间接享受到税收优惠带来的低租金。6反映在企业的经营上就可以提高自身的资金利 4 5

吕靖、张明、李玖辉编著:《海运金融—船舶投资与融资》,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220页 门小玉:“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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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率。

对于一些想要寻求发展的航运企业来说,融资租赁无疑是更好的选择,因为在租赁期满时可以获得船舶的所有权,最终拥有船舶。而经营租赁不仅要应对航运市场的风云变化,无法控制成本,而且更重要的是无法扩大船队规模。这对企业的向前发展是不利的。而且融资租赁也不想经营租赁那样没有保障,不会出现出租方以船东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时候提前收回船舶,而且这在航运市场良好,租金上涨时尤其明显。在这方面对于出租人的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融资租赁的目的在于融资而非像经营租赁看重的是租赁,所以一般出租人在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了船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时,合同中一般都会订有禁止承租人中途解约的条款。而且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和灭失风险均不负责,承租人负有支付每期租金的绝对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6章中对于经营租赁中的光船租赁做了相应的规定,而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却没有。这与上世纪90年代初光船租赁的兴盛和融资租赁的低迷有着一定的关系,在经营租赁中光船租赁是与融资租赁最相似的。但二者又有着一定的区别,首先融资租赁对于出租人的资质有着严格的限制。这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第2章有明确的规定。而光船租赁的出租人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再者融资租赁一般涉及了三方的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船商,而光船租赁中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要区分开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不同租赁方式下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购的区别

光船租购合同又称船舶租购合同(Bareboat Charter with Hire Purchase),是船舶光租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运营并在约定的期间届满时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租购费来购买船舶的合同。7

我国《海商法》第154条规定可以通过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来购买船舶。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 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从形式上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与船舶光租租购交易有某些相似之处,在船舶光租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出的船舶租购交易,确实有着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相同的融资功能, 7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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