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研究(3)

2019-04-05 16:00

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研究

这使二者更易混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和融资合同结合体。8笔者认为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作为出租人的资质不同,各国法律对光船租赁条款采用合同自由主义,而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多数国家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我国亦是这样。考虑到船舶融资租赁的融资性,在我国出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只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且具备了一定的资质的公司才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交易,所以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有着法律上的限定性,而船舶光船租购交易中的出租人则无此约束,不存在合同主体的法定性问题,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则合同无效;其次,合同关系方不同,在船舶光租租购往往只涉及两方,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船舶建造人或出卖人三方当事人;最后,法律关系不同,在光船租购合同中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融资租赁合同种则包含着资金融通、船舶买卖、船舶租购三个民事法律关系9。

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购除了上述提及的三个方面的区别以外,最重要的是在关于船舶所有权转移方面二者的不同。船舶租购交易具有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性质,承租人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即在支付船舶全部价金之后取得船舶所有权,因此承租人拥有一项重要的权利—所有权的期待权,有学者认为该项权利乃物权而非债权。在租购交易中,通过承租人支付租金,船舶的所有权随着租金的支付一点点的向承租人转移。而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也有可能取得船舶的所有权,然而 承租人是否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具有极大的或然性,在于承租人的选择。承租人可能选择在期末取得船舶,也有可能不选择在期末取得船舶,而且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往往是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结束之后,再根据合约的约定以一个名义价格将船舶的所有权一次性地由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而非像船舶租购交易那样随着时间逐渐转移。

但在实际当中期末转移所有权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与租购很难从形式上加以严格的划分,事实上从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角度看,两类交易的作用是相同的,而且同样具有融资功能。但是,在实践中把船舶融资租赁就等同于船舶租购也是绝对错误的:其一,在某些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可能并不注重船舶期末的归属而注重于船舶的使用权,承租人在期末并不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所以将船舶融资租赁就等同于船舶租购的观点首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即把所有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都 89

王冰路:“试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特征”,载于《企业经济》,2002年 08期 郑田卫:“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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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作取得船舶所有权;其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有一种非常巧妙的形式—售后回租,这种交易形式一方面盘活了航运企业的固定资产,另一方面使航运企业仍可使用船舶继续其航运业务,其巧妙之处以融资租赁的理论来解释就是船舶出卖人与承租人合二为一。这种交易形式所具有的盘活企业固定资产的作用是租购所不具有的。而且在两种交易中承租人对于船舶所有权的态度截然相反,在租购中承租人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得到船舶所有权,而在回租中承租人将其本已拥有的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以换取流动资金,明显表现出承租人对船舶所有权的“轻视”态度。所以笔者想再次强调的是,船舶融资租赁的精髓所在并非通过融资取得船舶所有权,而是通过融资来达到“租赁”的目的,特别是在承租人对船舶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使承租人获得船舶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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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风险

风险是客观上存在的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对财产造成的不确定的经济损失。10

航运业是一个充满机会的行业,其中蕴含着巨大的投资机会,同时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也为航运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机遇。船舶融资租赁作为航运业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但是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投资金额大、租赁周期长、所需协调的环节多、涉及面广,从买卖合同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存在着许多不可控制的因素。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刚刚起步,市场远未成熟,市场规则尚未完善,难免带来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有的可预测可监控,有的却无法预测和防范。下文主要对船舶融资租赁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作相关的介绍,使各方当事人对于自身所面临的风险有个相应的了解。 第一节 金融风险

美国学者对租赁业风险的认识是一种广泛性的认识,即任何商业活动都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就国际融资租赁本身而言,它所面对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金融风险(Financial Risks),这是由其自身的金融性质所决定的。11而金融风险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表现为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这两种风险中,后者较前者风险更大,更难防范。 一、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军事等原因,促使银行利率的变动致使借贷双方遭受经济损失。决定或影响利率有许多因素,主要是平均利润率、借贷资金的供求状况、国家的经济政策、物价水平及国际利率水平等。12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利率风险是个复杂的问题,船舶作为一种价值较高的标的物,而且租期也相对的较长,出租人为购买船舶往往需要向第三人筹借中长期资金,面临较大的贷款利率风险,因为在长期的租赁期间内,国家经济政策是不确 1011

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刘敬东:“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8页 12

张贵乐、艾洪德主编:《货币银行学教程》,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06-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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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利率有可能会受之影响而上下浮动、变动无常。然而,租金一般又是固定的,是不受市场利率变动的影响的。这样,必然在利率变动时会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比如,当发生通货膨胀、货币贬值,支付同样租金的承租人可因此而获利,但是出租人虽然收到同样的租金但是由于币值的降低实际上是遭受了损失。同样的,承租人在利率上升时会支付相比较原来更多的租金而遭受损失。例如在上世纪70年代,香港船东正是因融资的美元利率上升而损失惨重。

由于在船舶融资租赁的过程中,利率一般由银行来控制和把握,所以银行在利率变动的情况下所要承担的风险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而同样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则相比较银行来说利率的浮动所带来的风险要更大的多。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区别于银行的一种特殊的金融中介机构,一方面向外通过租赁的形式提供融资,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各种渠道去筹措资金,比方说股权融资即通过公司增资扩股、债权融资向银行借款或者同业拆借等。所以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着金融中介机构共有的利率风险,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利率敏感性缺口风险,即负债业务与资产业务利率敏感性的不一致导致的风险;二是机会成本风险,即由金融市场筹集资金的市场价格变动而形成的机会成本风险;三是利率结构风险,即贷款利率波动幅度不一致或短期存贷款与长期存贷款利率波动幅度不一致造成的风险;四是利率选择权风险,即客户选择提前还款或提前要求客户还款等风险。

所以说,在国家经济政策变动,利率浮动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所面临的风险要更明显一些,而同样作为出租人的银行,在应对利率变化的时候则要更从容一些。 二、汇率风险

航运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行业,其发展是依赖全球经济的共同发展,所以不可避免的在船舶融资租赁这种中长期项目中,要与国外的客户进行接触。船舶的购买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很多特别是二手船的买卖都是与国外的客户进行洽谈的。所以船舶融资的交易大都会涉及到外汇的结算。而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彻底瓦解,宣告了固定汇率被浮动汇率所取代,与固定汇率制相比,浮动汇率制由于不再规定本国货币对外币汇率上下波动的幅度,中央银行原则上不再承担维持汇率稳定的义务,各国根据外汇市场的供求自行调整本币汇率,外汇市场的波动大幅加剧,为外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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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垣裙、徐琼:“针对金融租赁利率风险特性的管理方法”,载于《浙江金融》,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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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投机带来良机,外汇风险不断增大。虽然当今国际社会致力于金融监管,但影响汇率的因素众多,国际金融市场依旧动荡不安,汇率升降剧烈,这对于船舶融资的当事人双方来说,当双方支付的货币币种不同的时候,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尤为突出。

国际航运业中,通常船舶资本成本是用造船厂所在国货币或贷款国货币支付,除本国以外的港口使费以港口国货币或硬通货币通常是美元支付,还有许多其他成本开支都涉及到外汇。因此,外汇汇率的变动会直接影响到出租人的经济效益,也会对承租人贷款的偿还产生或好或坏的结果。例如中远上世纪90年代初利用日元贷款在日本建造3800TEU的第四代全集装箱船,当时的造价是每艘船100亿日元,汇率为120:1相当于8300余万美元,但是由于日元对美元汇率大幅上扬至100:1,升幅达20%,每艘船的造价一下子超过1亿美元,单船损失高达1700万美元。因此若不对汇率的变动有一个准确预期,租金或贷款的偿付都会受到很大的直接影响。15 第二节 新建船舶的风险

由于船舶的投资周期长,所需的资金高。所以造船厂不可能像其他设备厂商那样先将船舶建造出来再等待买家,而是在有订单的情况下才会着手建造。所以在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有新造船舶的融资租赁,其基本形式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和造船厂的选定,依照承租人与船厂签订的造船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直接将资金按期投放给造船厂,等船舶建造完毕后,所有权登记为出租人,由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租用该船舶,租赁期满出租人以名义上的价格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从字面上理解,所谓“建造中船舶”似乎是指正在建造之中的或尚未完成建造的看似船舶的物。16在我国《海商法》中,对于“建造中的船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第三条中所规定的船舶也不包括“建造中的船舶”。《中国海商法问答》一书中认为:“在建船舶”往往是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订造人之前,所有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和部件的总和。17传统的民法一物一权的理论认为:“物权客体是特定的,一项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一个独立的物”。18这就需要确定“建造中的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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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琦伟著:《国际金融风险管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253页 霍煜:“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风险及其规避”,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8-39页 16

李海著:《船舶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17

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问答》,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18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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