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研究(8)

2019-04-05 16:00

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研究

淡薄,致使信用环境较差。所以时常会发生承租人欠租的事情。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出租人追索欠款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就会使出租人因为无法收到租金而面临巨大的风险。

第四,租赁法制和制度不完善,随着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涉及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但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租赁立法,出现租赁纠纷只能借助《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金融公司租赁管理办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没有专业法可依,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给诉讼审理带来困难。使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动弱势而得不到有效保护。使得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在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时由于无法可依而产生法律的风险。 我国对船舶融资租赁并没有专门的制度规定,比如说登记制度,我国现在尚未确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所以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参考光船租赁登记的有关规定,受理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的申请。虽然这样解决了一部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问题,但同时也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比如若依光船租赁登记,承租人可以以船舶存在严重缺陷等理由向登记机关主张注销登记,这是违背融资租赁“禁止中途解约”之特性。注销后,融资租赁权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要因此承担以后产生的一系列责任,特别是船舶侵权责任。36

上述内容显示,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行业形势无论是外部环境还是内部环境,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制约因素,从而让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人面临巨大的风险。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要发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来帮助实现建设航运中心和金融中心的目标,完善我国的风险防范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节 目前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防范机制

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开展的时间并不是很长,针对性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十分的完善,目前只能依靠一些《合同法》、《海商法》、国际公约等法律法规来规范船舶融资租赁业务,而制度方面则是按照我国现存的航运制度。这些法律制度中的规定虽然并不是这对于船舶融资租赁而订立的,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目前我国在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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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梅:“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于《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4年第4期 杨荣波:“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探究”,载于《航海技术》,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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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1992年,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商法》,成为调整我国海上运输关系、贸易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

第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出现司法解释,这是以往没有的先例,也是为了满足解决租赁业当时面临的诉讼难的状况。

第三,1999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其第十四章专章规范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赋予融资租赁以独立的法律地位,从根本上改善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使融资租赁立法从无到有,极大地提高了融资租赁的认知度。

第四,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定了租赁的定义、租赁交易的分类、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回租和转租赁及其他一些内容,不仅构筑了会计处理的框架,也为税收法律的最终完善奠定了基础。

第五,2001年8月,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还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租赁公司,因WTO承诺开放期限的临近而面临修改。

第六,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这份文件使得无论是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还是内资租赁公司,其融资租赁业务将在税收上处于同一个竞争平台,从而实现了税负公平。

第七,2005年2月,商务部发布了经试行和修改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专门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解释。

第九,2007年1月,银监会发布了经修改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业务范围、监管等做了全面规范。

第十,2007年10月,《物权法》颁布。物权法从总体上加强了对各种物权包括融资租赁物权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物权法中的规定对于规范船舶融资租赁不是十分的全面和具体,需要专门针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来予以解决这个问题。

第十一,鉴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外汇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也构成资租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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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

除了以上提到的法律法规以外,我国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也正在筹备当中,目前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相信不久之后将会出现正式的融资租赁法。其中的很多内容可以更好的规范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比如第2条明确了融资租赁的含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最短租赁期限为一年的交易活动。”,第17条明确了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20条明确了产品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21条明确了第三人损害责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24条规定了租赁物的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6条规定了出租人的取回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等等。这些规定可以很好的降低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的风险。

上述这些法律法规是我国目前在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时主要参照的规范,有利于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防范交易风险。再加上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保险制度等等,构成了我国目前现有的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防范机制,但正如前文所说的,这些法律制度的规定并非是针对船舶融资租赁而专门制定的,在许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第三节 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防范机制的建议

为了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防范机制,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风险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对于“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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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法律状况及对我国融资租赁法的构想”,http://www.21-sun.com/rent/viewnews.asp?findid=1224 201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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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船厂,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一种买卖合同,如在英国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何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决定风险的转移,并直接影响买卖双方在一方违约时有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具体来说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主要是区别特定物的买卖和非特定物的买卖两种不同的情况。货物非特定化,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特定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双方合意,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在美国法下,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移转于买方,建造中的船舶,虽其主要材料由定造人供给,除另有约定外,则除非到船舶建造完毕并经定造人受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船舶在完成交付并经由受领人受领前,虽已漆上定造人的姓名亦同。38笔者认为,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建造船舶,提供了建造船舶的资金,船舶建造合同实际上是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出租人应该享有“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而且对于“建造中的船舶”的财产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是利用出租人的资金为建造船舶购买的所有材料和设备,这样出租人在船厂违约时对“建造中的船舶”行使取回权就有明确的范围,从而降低风险。

其次,在产生船舶留置权时,规定留置权人的协助义务。即是承租人在拒不履行义务导致船舶被拍卖或者变卖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留置权人返还扣除所担保债权和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完善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目前船舶融资租赁权的登记按照光船租赁权的规定进行登记,但是船舶融资租赁毕竟不同于光船租赁,光船租赁登记制度是无法完全涵盖船舶融资租赁的,而且条例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认为为了防范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风险,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还应该完善的内容包括:

首先是限制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海商法》第151条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中,也应该规定出租人不得擅自为船舶设定抵押权,除非得到承租人的书面同意,这样可以降低承租人的风险。 38

刘昌国 宋山:“从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论船舶建造合同中当事人的风险控制”,

http://www.whhs.org.cn/cjtx/linkeycms_whhs.nsf/doc/4CB7AFD2F8F94FEB4825756F000E6A92?opendocument 201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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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限制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因为船舶融资租赁有着不同于光船租赁的显著特征,即“禁止中途解约”,“承租人承担船舶的瑕疵、灭失风险”等。因此,原则上不应该允许进行注销登记,除非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这样可以降低出租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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