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修正案(草案)
规则 第I章 总则
第I/1条 定义和说明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1 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2 认可的系指缔约国按照规则认可的; .3 船长系指指挥船舶的人;
.4 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以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定,或在没有这
种指定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做法指定为高级船员的船员;
.5 甲板部高级船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章规定的合格的高级船员; .6 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
板部高级船员;
.7 轮机部高级船员系指符合本公约规则第III/1条、第III/2条或第III/3条
规定的合格的高级船员;
.8 轮机长系指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资深
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9 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
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10 助理轮机员系指正在接受培训以成为轮机部高级船员并由国家法律或法
规指定为助理轮机员的人;
.11 无线电操作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根据《无线电规则》签发或承认的适当
证书的人员;
.12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V章规定的合格的人员;
.13 普通船员系指除船长或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14 近岸航行系指在缔约国划定的该国附近水域内的航行;
.15 推进功率系指在船舶登记证书或其他正式文件上标明的以千瓦计的船舶
所有主推进机械的最大连续额定输出功率的总和;
.16 无线电职责包括按照相应的《无线电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
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以及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采用的本组织有关建议案所进行的值班、技术维护和修理;
.17 油船系指建造并且用于载运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18 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
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19 液化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气体船舶规则》 第
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20 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定义的船舶; .21 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定义的设有
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22 月系指日历月或由少于1个月的时间段所累积成的30天;
.23 《STCW规则》系指由1995年大会第2号决议通过,并可加以修正的《海
员培训、发证和值班(STCW)规则》;
.24 职能系指《STCW规则》规定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护海洋环
境所需的一组任务、职责和责任;
.25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此
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任何其他机构或人员,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26 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证书的签发、再有效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 .27 ISPS 规则系指2002年12月12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
约国大会第2号决议通过,并可由本组织加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
.28 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保安员
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29 保安职责包括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修正的
SOLAS 1974) 第XI/2节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所定义的所有船上保安任务及职责;
.30 适任证书系指依据本附则第II章、第III章、第IV章或第VII章的规定
向船长、高级船员以及GMDSS无线电操作员签发和签注的赋予其合法持有人按证书标明的责任等级担任职位和履行职能的证书;
.31 培训合格证书系指除适任证书以外向海员签发的,表明已符合本公约的
有关培训、适任或海上服务资历相关要求的证书;
.32 书面证明系指除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以外的,用以证明已符合本公约的相关要求的文件。
.33 电子员系指符合本公约规则第III/6条规定的合格高级船员; .34 高级值班水手系指符合本公约规则第II/5条规定的合格普通船员; .35 高级值班机工系指符合本公约规则第III/5条规定的合格普通船员; .36 电子技工系指符合本公约规则第III/7条规定的合格普通船员;
2 本规则由《STCW规则》A部分的强制条款作为补充,并且:
.1 提及任何一条规则的要求时,也应提及《STCW规则》A部分中的对应
章节;
.2 在应用本规则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STCW规则》B部分中的有关指
导和解释材料,以使本公约规定得以在全球更为统一地实施;
.3 对《STCW规则》A部分的修正应按照本公约第Ⅻ条关于适用于本附则
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并且
.4 《STCW规则》B部分应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修正。
3 本公约第VI条所述及的―主管机关‖和―发证的主管机关‖不应解释为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证书的签发和签证。
第I/2条 证书和签证
1 在核实所有必要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适任证书仅应由主管机关
签发。
2 根据规则第V/1-1条和第V/1-2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船员的证书仅应由主管机关签发。
3 证书应使用发证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如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证书文
本应包括英文译文。
4 关于无线电操作员,缔约国可以:
.1 在为签发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证书所进行的考试中,包括有关规则所
要求的附加知识;或
.2 签发一张单独的证书,指明持有人具有相关规则所要求的附加知识。
5 本公约第VI条所要求的用以证明签发证书的签证,仅应在全部公约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
6 缔约国可自行决定将签证并入按《STCW规则》第A-I/2节规定所签发证书的格式中。若并入,所用的格式应是第A-I/2节第1段规定的格式。若另行签证,签证所使用的格式应是该节第2段规定的格式。 7 主管机关根据规则第I/10条承认:
.1 适任证书;或
.2 根据规则第V/1-1条及规则第V/1-2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船员的
培训合格证书,仅应在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之后对该证书进行签证,以证明其认可。签证仅应在公约全部的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签证所使用的格式应是《STCW规则》第A-I/2节第3段所规定的格式。 8 第5、6和7段所述的签证:
.1 可作为单独的文件签发; .2 仅应由主管机关签发;
.3 每份应给予唯一的编号,但证明签发证书的签证可与相关证书的编号相
同,只要该编号也是唯一的;并且
.4 在所签证的证书到期或在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撤销、暂停有效或注销该证
书时即应失效,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9 允许证书持有人担任的职位应在签证表格中载明,其用词应与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中的用词一致。
10 主管机关可以采用不同于《STCW规则》第A-I/2节规定的格式,但最低限度是对需填写的项目应使用罗马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并考虑第A-I/2节所允许的不同形式。
11 以规则第I/10条第5段的规定为条件,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证书的原件必须保存在证书持有人服务的船上。
12 各缔约国应确保证书仅签发给符合本条规则要求的证书申请人。 13 证书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符合要求的证明:
.1 身份;
.2 年龄不小于有关申请证书的规则中规定的年龄; .3 达到《STCW规则》第A-I/9节规定的健康标准;
.4 完成本规则对所申请证书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和相关强制性培训;并且 .5 达到本规则为在证书的签证中指明的职位、职能和级别所规定的适任标
准。
14 各缔约国应保持对船长和高级船员,如可行,还包括普通船员的所有证书和签证的签发、到期、再有效、暂停有效、注销或报失、损毁以及签发特免证明的登记。
15 当海员向其他缔约国和公司呈交其证书以求根据规则第I/10条得到承认或被雇用上船,而这些国家和公司需要核查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时,各缔约国应向其提供适任证书、签证和特免证明情况的资料。
16 本条规则第15段要求提供资料状况的信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用英文以电子的形式提供。
第I/3条 控制近岸航行的原则
1 任何为实施本公约而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不应将培训、资历或发证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并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以免造成对这些海员的要求比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更为严格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任何缔约国不应将超过公约中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
2 一缔约国,当其定义的近岸航行区域包括其他缔约国的近岸航行区域,为其根据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获得惠利的船舶,该缔约国应与相关缔约国就双方涉及的航区和其他相关条件等具体事宜达成一致。
3 对于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经常在另一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其船旗国应为在此种船舶上服务的海员规定至少相当于船舶所航经的缔约国的培训、资历和发证要求,但这些要求不得超出本公约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所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