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中文译稿草稿)(2)

2019-04-09 12:40

定的要求。航行超出一缔约国所规定的近岸航行范围并进入定义未包括水域的船舶的海员应满足本公约相应的适任要求。

4 缔约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当其经常在一非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该缔约国规定的近岸航行时,可给予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的惠利。

5 若某一缔约国与有关缔约国就航区和其他相关条件等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则该缔约国为海员在其规定的近岸航行区域签发的证书,有关缔约国在其规定的近岸航行区域内可予以接受。

6 根据本条规则的要求,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应:

.1 符合第A-I/3节所规定的控制近岸航行的原则;

.2 遵照规则第I/7条的要求将所采用的规定的细节通知秘书长;并且 .3 在依据规则第I/2条第5、6段或第7段要求签发的签证中包含近岸航行

区域的限制。

7 本规则不以任何方式限制任何国家的管辖权,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

第I/4条 监督程序

1 经正式授权的监督官员按第Ⅹ条规定所行使的监督应限于下列各项: .1

按照第Ⅹ(1)条核实所有在船上服务又要求按本公约规定发证的海员

是否都持有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是否根据规则第I/10条第5段向主管机关提供了文件,证明已提交签证申请; .2

核实在船上服务的海员的人数和证书是否符合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

全配员要求;并且 .3

如果因为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而有明显理由认为未能保持本公约要

求的值班和保安标准时,如适用,则根据《STCW规则》第A-I/4节,对船上海员保持值班和保安标准的能力进行评估: 或

.3.3

以不稳定或不安全方式操纵船舶,从而未遵循本组织采纳的定线

.3.1 .3.2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或

船舶在航、锚泊或靠泊时,违反任一国际公约而非法排放物质,

措施或安全航行方法和程序,或

.3.4 以其他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方式或有损保安的方式操纵船

舶。

2 可被认为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缺陷包括下列各项:

.1 要求持有证书的海员未持有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未能依据

规则第I/10条第5段向主管机关提供文件,证明已提交了签证申请;

.2 未符合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

.3 未按主管机关为船舶规定的要求作出航行或轮机值班安排;

.4 没有专门负责操作安全航行、安全无线电通信或防止海洋污染必要设备

的合格人员值班;和

.5 未能为航次开始第一个班次和其后的接班提供经过充分休息并适于值班

职责的人员。

3 只有未能纠正第2段所提及的任何缺陷,而且实施监督的缔约国确定这些缺陷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才构成缔约国按本公约第Ⅹ条可以滞留船舶的唯一理由。

第I/5条 国家的规定

1 各缔约国应制定方法和程序,用于对缔约国签发的证书或签证的持有人在履行其与证书有关的职责时出现的可能对海上人命或财产安全或对海洋环境构成直接威胁的任何被举报的不适任表现、行为、不为或有损保安的行为进行公正的调查,和用于因此撤销、暂停有效或注销这种证书以及用于预防欺诈。 2 各缔约国应采取并且实施恰当的措施以防止与所签发的证书和签证有关的欺诈和其他非法行为。

3 各缔约国应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由其正式发证的海员不遵守其为实施本公约而制定的国内法规规定的情况,规定处罚或纪律措施。 4 这种处罚或纪律措施应特别就下列情况作出规定并加以实施:

.1 公司或船长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证书的人员;

.2 船长准许未持有所要求的证书、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本规则第I/10条第5

段所要求的证明文件的人员,去执行按本规则规定应由持有适当证书的人员执行的职能或担任的职位;

.3 个人利用欺骗或伪造文件的方式得到雇用,执行按本规则规定应由持有

适当证书或特免证明的人员执行的职能或担任的职位。

5 当一缔约国有明显理由相信,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公司或人员对第4段所规定的任何明显不符合本公约的情况负有责任或了解内情时,该缔约国应尽可能与告知将在其管辖权内提起诉讼意向的任何缔约国进行合作。

第I/6条 培训和评估

各缔约国应保证:

.1 本公约所要求的对海员的培训和评估是按照《STCW规则》第A-I/6节规定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以及

.2 按本公约要求负责海员培训和适任评估的人员,按照《STCW规则》第A-I/6节规定,对所涉及培训或评估的种类和级别是充分合格的。

第I/7条 资料交流

1 除公约第Ⅳ条要求交流的资料外,各缔约国应将《STCW规则》可能要求的关于缔约国为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而采取的其他步骤的有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按照《STCW规则》第A-I/7节规定的格式送交秘书长。

2 当公约第Ⅳ条和《STCW规则》第A-I/7节规定的全部资料已经收到,并且这些资料确定本公约规定已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时,秘书长应就此事向海上安全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

3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按其通过的程序确认所提供的资料表明本公约规定已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后:

.1 海上安全委员会应认定这些有关的缔约国;

.2 复查已交流资料且所提供资料表明其充分和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相关规定

的缔约国清单,仅将这些缔约国保留在清单里;并且

.3 其他缔约国应有权根据规则第I/4条和第I/10条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由

第3.1段认定的缔约国所签发或代表其签发的证书是符合本公约规定的。 4 本公约及《STCW规则》的修正案,若其生效日期迟于第1段规定的资料已送交或将送交秘书长的日期,则不受第A-I/7节第1段和第2段规定的约束。

第I/8条 质量标准

1 各缔约国应保证:

.1 按照《STCW规则》第A-I/8节的规定,所有由其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或

组织所执行的培训、适任评估、发证(包括健康证书的发证)、签证和再有效,应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进行连续监控,包括有关教员和评估员的资格和经历,以确保达到既定目标;并且

.2 如果政府机构或组织进行这种工作,应有一个质量标准体系。

2 各缔约国还应保证由不参与该项工作的合格人员,按照《STCW规则》第A-I/8节的规定,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内容应包括按照在上次资料送交秘书长的日期之后生效的本公约和《STCW规则》修正案对国家规定和程序所作的所有变更。

3 第2款要求的含有评估结果的报告应按照《STCW规则》第A-I/7节规定的格式送交秘书长。

第I/9条 健康标准

1 各缔约国应根据本规则以及《STCW规则》第A-I/9节的规定制定海员健康标准和健康证书签发程序。

2 各缔约国应根据《STCW规则》第A-I/9节的规定确保由该缔约国认可的海员体检从业医生评估海员的健康状况。

3 持有按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并正在海上服务的每个海员,也应持有按本规则和《STCW规则》第A-I/9节要求签发的有效健康证书。 4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年龄不小于16周岁; .2 提供满意的身份证明;并且

.3 达到该缔约国制定的适用的健康标准;

5 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若海员年龄小于18周岁,则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6 若在航行中健康证书有效期期满,则该健康证书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

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

7 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允许一个未持有效健康证书的海员工作至下一个具有缔约国认可医生的港口,条件是:

.1 这种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且 .2 该海员持有近日过期的健康证书。

第I/10条 证书的承认

1 各主管机关应保证遵守本条规则的规定,以便根据规则第I/2条第7段规定的签证来承认其他缔约国签发或授权签发给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操作员的证书,并保证:

.1 主管机关通过对该缔约国的评价,其中可包括对设施和程序的检查,确

认本公约有关适任标准、培训、发证以及质量标准的要求得以完全遵守;并且

.2 与有关缔约国约定,承诺迅速通知为遵守本公约而提供的培训和发证安

排中的任何重大变化。

2 应采取措施以确保那些为了得到承认而提交按规则第II/2条、第III/2条或第III/3条签发的证书或按规则第VII/1条签发的《STCW规则》规定的管理级证书的海员,具有与允许其履行的职能有关的、主管机关海事法规的适当知识。 3 应按照本规则第I/7条的要求向秘书长提交根据本条规则所提供的资料和所约定的措施。

4 对非缔约国签发或授权签发的证书不予承认。

5 尽管规则第I/2条第7段已有要求,但主管机关在需要时,可根据第1段的规定,允许持有按另一缔约国要求签发和签证而用于该缔约国船上的适当和有效证书,但该证书尚未经过签证,使其适于在悬挂该主管机关国旗的船上服务的人员在悬挂主管机关国旗的船上的服务为期不超过3个月。应随时提供已向该主管机关提交签证申请的证明文件。

6 根据本条规则的规定,由一主管机关为承认或证明承认另一缔约国所发证书而签发的证书和签证,不应作为另一主管机关进一步承认的基础。

第I/11条 证书的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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