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每个在海上服务或在岸上一段时间后意欲重返海上服务的持有根据本公约除第VI章外的各章签发或承认的证书的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为了继续有资格从事海上服务,应按要求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中:
.1 达到规则第I/9条规定的健康标准;并且
.2 按照《STCW规则》第A-I/11节具备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
2 为在国际上议定的有特殊培训要求的船上继续从事海上服务,每个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操作员应圆满完成认可的有关培训。
3 在液货船上继续从事海上服务的每个船长和高级船员应符合本条规则第1段的规定,并按照《STCW规则》第A-I/11节第3段的要求,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内取得持续的液货船专业适任能力。
4 各缔约国应对在2017年1月1日前签发证书的申请人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STCW规则》A部分中为取得适当证书所规定的适任标准作一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类证书的持有人接受适当的知识更新培训或评估。 5 缔约国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制订或促使制订一个《STCW规则》第A-I/11节中所规定的知识更新课程大纲。
6 为了使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操作员达到知识更新的目的,各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有关海上人命安全、保安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内和国际规则最新变动的文本。
第I/12条 模拟器的使用
1 下列各项应符合《STCW规则》第A-I/12节规定的性能标准和其他规定,以及《STCW规则》A部分中为任何有关证书规定的其他要求: 及
.3 《STCW规则》A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拟器进行的任何持续熟练程度的演示。
第I/13条 试验的实施
1 本规则不妨碍主管机关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与试验。
.1 所有强制性的基于模拟器的培训;
.2 《STCW规则》A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拟器进行的任何适任评估;以
2 就本条规则而言,试验一词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实施的一项或一系列可能包括自动或综合系统的使用在内的试验,其目的在于评价执行具体任务或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特定安排的可供选择的办法,这种办法所提供的安全、保安和防污染至少与本规则规定的程度相同。
3 授权船舶参与试验的主管机关应确信这种试验的安全、保安和防污染至少与本规则规定的程度相同。这种试验应按照本组织通过的指南进行。
4 这类试验的详情应尽早报告本组织, 不应晚于计划开始试验之日前6个月。本组织应将这些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5 按照第1段授权的试验的结果和主管机关对这些结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应报告本组织。本组织应将这些结果和建议转发所有缔约国。
6 任何缔约国如对本条规则授权的特定试验持反对意见,应尽早将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反对意见的详情转发所有缔约国。
7 授权进行试验的主管机关应尊重收到的其他主管机关对该项试验的反对意见,指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航行于向本组织提出反对意见的沿海国水域时不进行试验。
8 当主管机关在试验的基础上断定,某一特定系统所提供的安全、保安和防污染至少与本规则规定的程度相同时,则可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不受限制地继续使用该系统进行试验,但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在按照第5段提交了试验结果后,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供任何这类授
权的详情,包括指明可能获得该授权的具体船舶,本组织将把这些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2 根据本段授权的任何试验应按照本组织制订的任何有关指南来进行,并
达到试验时同样的应用程度;
.3 这类试验应按第7段规定尊重收自其他主管机关的反对意见,只要这类
反对意见还未撤回;并且
.4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对本公约的修正是否适当以及,如果适当,在修正生效以前对这类操作是否应暂停或继续进行作出决定期间,按照本段授权的试验才能被准许。
9 应任一缔约国的请求,海上安全委员会应确定审议试验结果并作出适当决定的日期。
第I/14条 公司的责任
1 各主管机关应按照第A-I/14节的规定责成各公司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负责指派海员到其船上服务, 并应要求各公司确保做到:
.1 每个指派到其任一船上的海员均按照本公约规定和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定
持有适当的证书;
.2 其船舶是按照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进行船员配备的; .3 指派到其任一船上的海员均接受了本公约要求的知识更新培训;
.4 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其船上雇用的所有海员的有关文件和数据,包括但不
限于海员的资历、培训、健康状况以及对所指派工作的适任情况的文件和数据;
.5 被指派到任一船上服务的海员熟悉其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或应急职责
有关的所有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和船舶特性;
.6 船舶在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和履行与安全、保安和防止或减轻污染有关
的关键职能时,能有效地协调其活动;并且
.7 按照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第V章第14条第3段及第4段的规定,在船上任何时候都应能进行有效的口头沟通。
第I/15条 过渡规定
1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2012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规定,对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开始了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认可的教育和培训计划或认可的培训课程的海员,继续签发、承认和签注其证书。
2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2012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规定,继续更换新证书、使证书再有效和签证。
第II章 船长和甲板部
第II/1条 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5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2
年龄不小于18周岁;
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作为包括符合STCW规则第A-II/1节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并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记载;或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3
在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中,已在船长或合格的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驾驶台值班职责不少于6个月;
.4
视情况符合第Ⅳ章有关规则的可适用的要求,以按照《无线电规则》履行指定的无线电职责;
.5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II/1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6
达到《STCW规则》第A-VI/1节第2段、第A-VI/2节第1段至第4段、第A-VI/3节第1段至第4段以及第A-VI/4节第1段至第3段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II/2条 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30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1 每个在30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的船长和大副,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符合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发证要求,并在该职位上具有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1.1 .1.2
申请大副证书,不少于12个月;和
申请船长证书,不少于36个月;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副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
24个月;并且
.2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II/2节为30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规定的适任标准。
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3 每个在500至3000总吨海船上的船长和大副,应持有适任证书。 4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申请大副证书,符合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要求; .2
申请船长证书,符合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要求并在该职位上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副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24个月;并且 .3
已完成认可的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II/2节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II/3条 对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和船长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不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
1 每个在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应持有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适任证书。
2 每个在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应持有500至 3 000总吨船舶的船长的适任证书。
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
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
3 每个在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应持有适任证书。
4 每个申请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证书的申请人应: .1
年龄不小于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