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中文译稿草稿)(4)

2019-04-09 12:40

.2 .2.1

已完成:

专门的培训,包括主管机关要求的足够时间的相应海上服务资历,或

.2.2 .3

不少于36个月在甲板部工作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视情况符合第Ⅳ章有关规则的可适用的要求,以按照《无线电规则》履行指定的无线电职责;

.4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II/3节为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所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5 达到《STCW规则》第A-VI/1节第2段、第A-VI/2节第1段至第4段、第A-VI/3节第1段至第4段以及第A-VI/4节第1段至第3段规定的适任标准。

船长

5 每个在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应持有适任证书。 6 每个申请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船长证书的申请人应:

.1 .2

年龄不小于20周岁;

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3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II/3节为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4

达到《STCW规则》第A-VI/1节第2段、第A-VI/2节第1段至第4段、第A-VI/3节第1段至4段以及第A-VI/4节第1段至第3段规定的适任标准。

免除

7 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某一船舶的尺度及航行条件会使适用本条和《STCW规则》第A-II/3节的全部要求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则可适当免除对该船或该类船舶的船长和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某些要求,但要切记可能在同一水域航行的所有船舶的安全。

第II/4条 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对每个在5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应适当发证以履行其职责,但培训中的普通船员和值班时其职责属非技术性的普通船员除外。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2

年龄不小于16周岁; 已完成: .2.1 .2.2

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包括不少于6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上船前的或船上的专门培训,包括不应少于2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并且

.3

达到《STCW规则》第A-II/4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第2.2.1段和第2.2.2段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培训和经验应与航行值班职能相关,并且涉及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直接监督之下履行职责。

第II/5条 作为高级值班水手的普通船员发证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对每个在5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服务的高级值班水手,应适当发证。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年龄不小于18周岁;

.2 符合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的发证要求;

.3 在取得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资格的同时,还应具有认可的甲板部海上服务资历: .3.1 .3.2

不少于18个月,或

不少于12个月,且已完成认可的培训;和

.4 达到《STCW规则》第A-II/5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应将在2012年1月1日前签发证书的值班水手所要求的适任标准

与《STCW规则》第A-II/5节对证书规定的适任标准进行比较,并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

此要求并非ILO《1946年海员合格证书公约》或后续公约所述及的值班水手发证要求。

4 在2012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在本规则生效之前适用的国际劳工组织《1946年海员合格证书公约》(第74号)的规定,继续签发、承认和签注其证书。

5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在本规则生效之前适用的国际劳工组织《1946年海员合格证书公约》(第74号)的规定,继续进行证书和签证的更新和再有效。

6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个月内有不少于12个月的时间在甲板部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则该缔约国可以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第III章

第III/1条 对有人值班机舱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指定值班的轮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 kW或以上海船上的有人值班机舱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指定值班的轮机部高级船员,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年龄不小于18周岁;

.2 已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组合车间技能培训和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作为包括符合《STCW规则》第A-III/1节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经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并在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记载,或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组合车间技能培训和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其中在轮机部的海上服务资历不少于30个月; .3 在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中,在轮机长或合格的轮机部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机舱值班职责不少于6个月; .4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STCW规则》第A-III/1节规定的

适任标准;并且

.5 达到《STCW规则》第A-VI/1节第2段、第A-VI/2节第1段至第4段、第A-VI/3节第1段至第4段及第A-VI/4节第1段至第3段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III/2条 对主推进装置为3000kW或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3000kW或以上海船上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符合对在主推进装置为750kW或以上的海船上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的发证要求,并在该职位上具有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1.1 申请大管轮证书,担任合格的轮机部高级船员应不少于12个月,和 .1.2 申请轮机长证书,担任合格的轮机部高级船员应不少于36个月,但若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管轮海上服务资历,则该资历可缩短为不少于24个月;并且 .2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STCW规则》第A-III/2节规定的适

任标准。

第III/3条 对主推进装置为750kW至3000kW船舶上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kW至3000kW海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应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符合对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的发证要求,并且:

.1.1 申请大管轮证书,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作为助理轮机员或轮机部高级船员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和

.1.2 申请轮机长证书,应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其中具备大管轮资格并实际担任大管轮不少于12个月;并且 .2

已完成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STCW规则》第A-III/3节规定的适

任标准。

3 每个有资格担任主推进装置为3000kW或以上船舶大管轮的轮机部高级船员,只要其证书已如此签注,则可在主推进装置为3000kW以下的船舶上担任轮机长。

第III/4条 对组成有人值班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船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对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kW或以上的海船上组成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船员,应适当发证以履行其职责,但培训中的普通船员和其职责属非技术性的普通船员除外。 2 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 年龄不小于16周岁; .2 已完成:

.2.1 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包括不少于6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2.2 上船前或船上的专门培训,包括不应少于2个月的认可的海上服务

资历;并且

.3 达到《STCW规则》第A-III/4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第2.2.1段和第2.2.2段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培训和经验应与机舱值班职能相关,并且涉及在合格的轮机部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直接监督之下履行职责。

第III/5条 对组成有人值班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高级值班机工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对每个在主推进装置为750kW或以上的海船上任职的高级值班机工应适当发证。

2.每个证书申请人应: .1年龄不小于18周岁;

.2 符合组成有人值班机舱值班部分或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船员的发证要求;

.3 在有资格担任组成轮机值班部分的普通船员的同时,具有认可的轮机部海上服务资历:

.3.1 不少于12个月,或

.3.2 不少于6个月且已完成认可的培训;并且 .4 达到《STCW规则》中第A-III/5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应对在2012年1月1日前签发轮机部普通船员证书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STCW规则》第A-III/5节规定的发证标准进行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如果海员在本条规则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个月内有不少于12个月的时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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