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2)

2019-04-14 16:57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院长专访 的分工不分家、监督流于形式之嫌。其次,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庭的审判力量的作用。行政庭必须配备一个完整的合议庭,我院为之配置了3名法官一名书记员。而每年办理的审判案件不到50件,强制执行职能剥离后,显然任务与力量不相匹配,极有必要增加工作任务。第三,有利于推进执行裁决权的规范化。行政庭本身承担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对于执行工作本身有较为全面的把握。此外,脱离了执行实施工作,专司裁决无疑更能准确地把握裁决的程序,规范裁决行为。二是两庭合理分工。整合后的执行局整体格局、功能、运行机制都有了很大变动。因此,执行一庭、二庭原先的分工必然需要调整。经研究,我们对执行一庭、二庭的分工确定为:同为实施,属地分案,相互竞争。即一、二庭共同承担全院执行实施工作,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主要依据,按地域分配执行案件,引入竞争机制每月进行实名排名通报。三是分级催办督办。在新的运行机制中,我们引入了“一网络两例会”的三级催督办制度,首先是依托全省执行案件管理体系,实行网上催督办,要求每位执行干警每天必须输入在办案件有关信息,必须浏览管理系统,时刻把握执行期限,特别办理天数超过18个月、30个月的案件必须逐件逐月向执行局长汇报情况,说明原因。第二是每周由执行局长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碰头会,对全局性的案件进行催督办。第三是每月召开一次未结案件分析会,由分管院长召集,执行局、行政庭、法警队人员参加,会上每位办案人员将未结案件逐件汇报情况、分析未结原因、制定下步方案、承诺办结的期限。

“四完善”。一是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的机制。1.统一思想,推行执行工作全员责任制。执行工作决不是法院一家之事,更不是执行局一局任务。我们认为,对于法院来说,执行工作人人有责,审判过程该调解的不调解,信访过程中该解释的不解释,执行过程中该做外围工作的不去做,都将对执行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在本次执行改革中,我们充分宣传发动,高度重视思想上的统一,提高全体干警对执行工作的责任意识,主人翁意识。2.完善机制,增强执行工作向心力。以强化岗位责任考核为杠杆,以完善机制为载体,全面强化立执兼顾、审执兼顾、信执兼顾。结合全省法院质效评估指标,强化对各人民法庭、机关审判庭的“四率”的考核,即对调解撤诉率、保全率、自执率、自动履行率,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年度岗位责任制进行量化考核。3.增强对违反执行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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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加差错案类型,即把因案件裁判方案不当、表述不清造成执行困难的,经审委会讨论确认后,确定为差错案,严格按规定查处;实行执行案件信访首访制度,发现因信访接待不当造成越级上访,矛盾加剧等,视情予以严肃处理;增强与执行相关的工作指标的考核力度,对执结率、保全率、民商事调解撤诉率等实行一票否决制。人民法庭还承担辖区内案件的当事人接待、收集相关信息、与执行局互动等工作任务,增加了执行辅助工作投诉率这一指标作为考核内容。二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落实“四位一体”的执行工作监管体系。即行政庭通过执行裁决监督执行行为、执行过程、执行结案合法性和有效性;审监庭通过参与执行案件款分配、评估拍卖,有效监督执行工作的重点部位;行装科负责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分离了执行局对重点环节的参与;信访部门通过信访件催督办,把握当事人等相关人员的情况反映,及时反馈到有关领导和部门。三是完善立体交错的质效管理机制。以质效管理体系为依托,建立“一网一跟踪,两会两定性,三部门三督办”的管理体系。即通过全省质效管理系统,对审限、结案率、存案工作量等指标跟踪提示监督,办公室每周通报各执行部门的存案工作量;召开庭务会对临近审限、超18个月以上未结、重审改判案件的原因、性质进行初评,形成书面报告报审委会评议。审委会对此类案件按非差错案、瑕疵案、差案、错案的等级进行评议。上半年共评议了13件,有4件评为瑕疵案件。立案部门根据审判流程、监察室根据审理时间超过4个月的预警、审监庭根据每月质检情况分别进行通报和督办。四是完善执警一体化工作。执警一体化,首先表现为一体化,其次又表现在执、警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体化。我们从三个层面来把握。1.应急一盘棋。应对法院突发事件或重大安保事件,司法警察大队和执行的目标和任务高度统一,根据实际需要,司法警察大队大队长不仅可以抽回参与执行的法警,还可抽调执行局警力,由法警大队统一领导指挥,确保安全。2.执行一家事。司法警察大队在确保值庭、安保工作的前提下,全力参与执行局执行,把执行工作当作份内事,实行“三定”,定身份,即对法警队参与执行工作,确定相对固定的警力,并赋予法警和执行员双重身份;定任务,即对法警队全体核定具体执行任务,参与执行的法警分配与执行局其他执行员相当的案件任务,并编配到执行局的执行实施小组里,由执行局统一领导;定区域,划分一定区域的案件作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院长专访 为法警队参与执行的任务包干区。目前我院的下各、白塔两个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主要由法警队来执行。3.两家有侧重。执行局以执行工作为首要任务,在出现应急、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参加安全保卫工作,接受法警大队统一领导指挥。法警大队以安全保卫为首要任务,在执行局统一领导下参加具体执行工作,目的是增强执行威慑力,减轻执行工作压力。

记者:通过上述一系列调整后,带来什么变化?新模式、新机制运行情况如何,效果如何?

陈微春:改革后,自5月20日实施改革以来,6、7月共执结各类案件372件,同比增长162%;超过今年1-5月份结案总数281件的 32.4%;到位标的额1299.81万元,同比增长59.84%,其中6-7月941.27万元,同比增长167.32%。到7月份,执结率达65%,比4月份增长了31.5个百分点,审限内结案率达100%,实现收结案分别上升32.7%、61.6%、未结案下降6.1%的良好局面。

出现了三大明显变化:

一是执行工作不断优化。首先表现为合力增强。我们在没有削减其他部门人员和没影响执行以外的其它各项工作的前提下,执行局增加了10人,总数达到27人,超过全院的四分之一。执行车辆新增了三辆,总数超过全院车辆的三分之一,整体力量空前增强。同时,执警一体化深入开展。全院有四名法警相对固定地参与执行局执行工作,增加了执行的威力。如我院今年“两会”期间唯一人大代表建议案,原由人民法庭经办,数月未能解决。改革后此案归执行二庭办理。6月15日,执行二庭组织12人3辆警车开赴被执行人住处,给被执行人以强大的心理压力,第二天就托人来付清案件款。

其次是运行顺畅。改革后,执行局力量空前增强,显得从容沉着。特别是对一些急案、大案、要案的处理,措施非常及时有力。如由人民法庭办理的一批案件,6月份法庭获悉被执行人在北京有存款,执行局立即派精干力量当天赶往北京,第二天一早就划拨了10万余元被执行人的存款,5件案执行完毕。

再如,执行改革后执行一庭副庭长办理的一件标的为450余万元大案时,有效调配全组的力量,加快进度,加强力度,做思想工作与强制控制财产并举,不到半月全部执行到位。

此外,由运行机制、考核体系带动下的执行工作全员负责制的推行,审执兼顾、立执兼顾、信执兼顾的氛围空前浓厚。特别是人民法庭摆脱了强制执行的包袱后,用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做调解工作和审判过程的自执工作。

二是内部潜力充分挖掘。我院这次执行改革遵循了不削减审判岗位的警力,不增加执行工作的总人数,不影响综合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加强执行工作的原则,实际上就是见缝插针,将执行工作责任分摊到尚能承担或应当承担的有关部门。一是给尚有加压余地的部门增加执行相关工作量。如行政庭能承担的执行裁决的工作任务,二个月办理各种裁决案件400余件,工作量大大增加。法警队有4人抽调到执行局经常性参与执行,相当于法警大队的三分之一,也相当于法警队增加了三分之一的工作任务。二是给应承担执行工作任务的部门增加压力。根据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各人民法庭及机关业务庭要加强调解、信访接待、自执工作,加强了一些相关指标的考核,促使民商事案件的自执率提高。从二个月的实践看,各相关门的压力明显增加,效果也明显体现。特别是人民法庭摆脱了执行工作的消耗性纠缠后,调解、撤诉和自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各人民法庭的调解撤诉率、自执案件数明显增加。

三是考核管理机制更加完善。由于裁决权归行政庭办理,结案方式、执行异议等裁决案件将向规范化大步迈进。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纳入执行局办理,管理上由原本的执行局面上指导变为直接管理,规范程度大大提高。同时综合运用“两会两表”,即每周的相关负责人碰头会,一月一次的未结案分析会,每月一次的干警办案数排行表、办案进度表这一平台,对执行局面上工作跟踪监管。

两权分离也显示出优势,据统计,6、7月份,行政庭办理裁决案件400余件,其中不同意结案的有43件,要求执行局补充调查的有28件,要求具体说明结案情况的55件,有力地防止了执行人员乱报、虚报、假报、迟报结案情况的再现。

执行局综合科对全局案件的审限跟踪监督,共催办督办案件54件,纠正信息录入错误220件。发布周报8期,月报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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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院长论坛 利益平衡的司法价值与规范

○王育君

利益严重失衡必将导致社会冲突,冲突不断升级必将危及社会稳定,社会不稳定就谈不上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建设和谐社会必然是在不断化解、缓和社会冲突达到各种利益动态平衡的努力中实现。司法作为社会矛盾冲突的减压和化解器,在社会和谐观为标尺的视野下,法院(法官)该如何平衡个案中各种价值元素,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各利益主体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化解与缓和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正是本文要探索的关于“利益平衡之下的司法”这一课题。

一、利益平衡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矛盾纠纷背后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平衡的社会。在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要着重关注社会转型引起的利益关系变动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正视而非绕道,运用利益平衡方法协调利益关系,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一)何为利益平衡

人类社会的发展证明: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纠纷的根源。马克思也曾经论断“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因此,在不同利益之间需要用国家、政府有形的手通过一定的形式来进行平衡。

利益平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也是一个提供正当性方法论的原则。在法律领域,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利益平衡的合理性体现在它是协调冲突性利益的基础性原则。

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广泛存在利益平衡的思想及传统。儒家代表性书籍《礼记·王制》云:“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西汉董仲舒发展为以《春秋》经义作为判案的依据的观点,强调“论心定罪”。主张“法治”的法家进一步论述了法律的“公”、“平”、“衡”、“正”等客观属性。《慎子》佚文:“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也,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韩非子·八经》更明确地说:“凡治天下,必因人情”,“法通乎人情,关乎治理。”讲求自然、和谐境界的道家更是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和合作作为理想法的终极目标。有学者评论:“(道家以为)天理就是天道,法律要顺应天理、人情,才能渐次向理想目标靠近。”可见,平衡利益是一种本土化的法律文化现象,“司法官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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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国法、人情以及社会习俗等的支配和综合作用下,对案件作出合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性处理,是司法官在以儒家伦理为主流的多元思想、意识指导下,受到诉讼的特定语境和技术制约之下,对于裁判方案的合情、合理、合法性反复权衡与最终确定的选择过程。”

(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平衡各方利益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利益结构被看作是社会结构的基础性元素,利益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根本关系。在转型期的当今中国,由利益关系调整所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是建设和谐社会不可回避必须面对的问题。利益无处不在,冲突无处不在,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过程中,我们不可能采用回避“矛盾”和压制“冲突”来谋求多元利益趋向一致,而只有通过建立一种协调平衡各种利益的新制度或机制,才能使社会进一步增加包容性和协调性,从而不断提高社会和谐程度。

在科学发展进程中,我们要努力创建一种能够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与机制:一是要充分尊重各社会阶层、各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需求,调节利益结构,将各种矛盾置于可控制、可容忍的范围之内。二是倡导现代利益价值观,引导不同的社会阶层、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分歧中求协调、在差异中求一致、在对立中求妥协、在冲突中求共存,力求获得共同发展的效果。三是以法治手段调节再分配平衡各方利益。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运用来调整人的行为,用制度保障机制平衡各方利益。

利益平衡机制的作用就是在不同的利益群体中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使矛盾冲突趋向缓和,利益关系趋向和谐,也是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正义。而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基石和重要目标,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直接触及到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影响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各个方面。胡锦涛同志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在这里公平正义包含了“妥善协调利益”、“正确处理矛盾”、“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这样三个方面的内容,这是对“公平正义”内涵的精准、全面的阐述。如果对此再作进一步的解读,就能领悟到,这三个方面其实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东西,那就是“利益平衡”。因此,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从妥善协调社会各方利益入手,抓住了这一点就抓住了“牛鼻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院长论坛 子”,抓住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三)利益平衡是统筹兼顾的具体化

科学发展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统筹协调就必须妥善考量、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衡平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关系有效掌控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这无论是在立法领域,还是在司法领域,都是利益平衡的一种重要表征。从立法上讲,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确定的基准,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各种利益协调妥协的产物。它发挥着社会利益平衡器的功能,具有通过其运行而对其他事物发生影响的客观能力。它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以其规范性和强制性来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从司法上讲,司法的过程是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与适用的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益进行评估、界定、衡量,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利益冲突,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人有说服力的解决”。司法对利益的衡平性还集中体现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统一上。可以这样说,“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就是要顾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可见,利益平衡是统筹兼顾根本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具体适用。

二、利益平衡的司法价值

英国著名法学家戴西说过:“法治的社会是规则而不是人在进行治理。”但规则仅仅是实现理性治理的前提,只有加入人的因素才能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在追求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和客观性的同时,只要没有放弃追求妥当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法治视野中的规则制约就不可避免地会伴随主体所进行的利益衡平。正是利益衡平的存在才弥补了形式逻辑的不足,使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重新归于平衡与协调。

早在2000年以前,亚里士多德就对法律与平衡之间的关系做了经典性的表述。“衡平是为缓和法律的严酷性所必须的”,因此,“衡平就象勒斯波斯建筑师的铅尺”,测量时可以绕着石头弯曲,而严格的法律则象一根不能弯曲的铁尺。当代著名法学家维拉曼特里将平衡的司法功能概括为三大类:使一般规则适用于特殊情况;弥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规则的严酷后果。

(一)一种裁判思维:利益平衡原则

现代社会日益增强的剧变性和复杂性,以及法律文本自身的特性,在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状态追求趋同的情景之下,如严格按照条文规定来处理具体案件中的问题,有时结果难尽人意。对此,现代法官应综合考虑法律规范、立法意图、社会目标、社会环境等要素,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适当的筛选和取舍以寻求利益的平衡,一种全新的司法裁判方法——利益平衡原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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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置于案头。利益平衡原则(又称利益衡量、利益考量原则),是在对概念法学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适应社会发展而呈现的法学方法,是“法学方法中的一种黄金方法,它自身既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同时又贯穿于其他方法之中”。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种彰显实体本位主义的理论,主张在处理不同利益的冲突时,运用实质性判断的方法进行取舍和衡平。其具有以下特征:

1.实现正义是司法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的终结追求。由于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关系,加上法律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使得传统形式主义司法与现实产生了巨大差距,法官再也不能顺当地“精确复述法律已经明确宣布之规则”,很难继续“把案件事实从上面放进去,从下面取出判决”。反之,法官应当在遵循一般原则和法律目的的基础上对个案进行利益平衡和价值判断,从而妥善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正义。

2.法律精神是司法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的根本依据。在法律条文无法到达的不确定领域,法官不能通过形式化的规则演算就得出妥当的结论。对法律条文周边的模糊地带和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或无法规定的空缺地带等,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内在精神,秉承实质合理性标准充分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探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的基础上,综合情、理等多种价值元素作出判断。

3.案结事了是司法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的直接使命。纠纷诉争的实质是利益彼此排斥、相互冲突的表现。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和重要使命就是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实体规则协调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冲突,从而使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达到调和,实现立法者所期望的谋求利益的秩序。所以,司法裁判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重新调整和确认不同利益关系,各方对平衡后的利益予以认可,达到化解争议冲突的目的,进而维护社会的运转秩序。

(二)司法要平衡的利益

在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衡平时,首先要对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通常按利益主体的不同,把利益区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或者按利益性质的不同,区分为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其他利益。一般而言,国家利益重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重于其他利益。人身利益中生命利益最重要,健康利益次之,其他人身利益又次之。此外,还有关于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分类法。当制度利益存在缺陷但仍能较好地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时,在不损害制度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制度进行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以弥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当制度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时,就应该大胆地抛弃或者冲破落后法律制度的束缚。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院长论坛 然而,我们还必须充分注意到,各种利益的位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社会的情势变化而要作适当的调整。同时,即使在某一具体的矛盾纠纷中,有时也会发生变动甚至相互转化,有时统一、有时对立,有时此方面占主导地位,有时彼方面占主导地位。所以,我们必须根据具体案件和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判断。如在公平正义为第一价位追求时,我们的价值取向是要更多地倾向于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和弱势群体的救济上;而在效率为第一价位追求时,我们的价值取向是要更多地倾向于维护社会秩序或有利于促进效率的相关利益的保障上。特别是在应对金融危机的今天,我们面对纷杂多面的各类利益,要根据非常时期的危机现状,适时调整一些价值取向,及时准确地判定相关利益的价位顺序,在平衡中有选择地取舍,在取舍中尽可能地平衡。

(三)司法进行利益平衡的价值

法律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之外的道德、情理、习俗等也是影响司法的不可忽略的因素。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因此,进行恰当的利益平衡不仅是一种现实的选择,而且具有重大的深远意义。

1.填补法律漏洞,促进法律完善。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为使法律能依其意义被适用,依其根本的规整计划及内在的评价来适用法律,法官必须填补漏洞。法官要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在正视制定法缺陷的基础上,既要考虑社会公众的需求和价值,也要权衡具体的社会情形和变化,进行漏洞修补。法官应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对待社会各种价值,审视、平衡各方利益,依法理或良知,采取类推方法或目的限缩、目的扩张等方法进行裁判,形成裁判例,完善法律的内涵,拓展法律的外延。

2.改进法律僵化,提升办案效果。当简单适用制定法的后果与社会正义有冲突时,当立法原意解释难以明释的时候,为了正当的社会效果,可以采取法律精神诠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方法来避免适用的僵硬化。在利益平衡理论的指导下,可以对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并作出价值判断,并对滞后的法条进行诠释、运用,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矫正形式主义,实现实质正义。“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秩序的首要目的和主要效能是规则性和公平,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的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实质正义则是无懈可击的程序的一种意料之中的派生物或副产品。”但程序正义并不意味着实体正义,如果过分要求僵死地遵守程序规则,而所得出的结论确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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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非正义的权利要求,作为形式正义的公平就会变成虚伪和专横的东西,就会产生多数人的暴政或程序暴政。

对此,法官应对形式主义法所具有的局限性进行基于三、司法利益平衡的控制与规范

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实际上就是自由裁量权,其

平衡考虑之后的矫正,直至得出妥当的判决。

实质性和结果性往往容易脱离程序合法性的指引和限制,也就会不可避免地加剧司法擅断、法官恣意以及裁判结果难以预期的风险。因此,在利益平衡过程中,应该妥善理顺法的安定性和结果的妥当性之间的关系,进而实现司法裁判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双重价值目标。

(一)以法治精神培育良好的利益平衡理念 法治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共同的一种境界追求,往往以其强于其他治国手段的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公开性以及可预期性等形式正义特点,而成为保障近现代国家稳定和谐的重要手段。“法治”对法院及其司法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必须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正确地运用法律裁判诉争纠纷。即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尊重法律,肯定法律的先决地位。考虑到成文规则之局限,“法治社会”又通过立法确定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特殊条款的方式,赋予法官自由选择司法裁量的职权,以克服和弥补成文规则之不足,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

司法利益平衡方法,本质上也是一种自由裁量方法。当遇有法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而又不能拒绝裁判时,或机械适用法律将导致非公平正义结果产生时,只有进行利益平衡才能妥善化解争议。但是,司法自由裁量并非可以任意裁量,而应在“法治”精神的指引下,受到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及其它法律原则的约束。即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平衡时必须遵循法治精神进行,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不得与之相悖,并遵守诉讼程序的规定,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自由裁量的公正,裁量的结果应符合法律内在的目标价值要求。

(二)以社会公共道德作为利益平衡的内在准则 道德是法的灵魂,只有合乎普遍遵从的社会道德的法律才是“良法”,才有被执行的内在合理性。法治不仅仅意味着法律秩序和相关的操作技术,也不仅仅意味着有更多的社会关系由法律调整。对法治价值的实体性理解还应着眼于法治本身所包含的道德原则和法治所要达成的社会目标。因此片面强调以法条文本为依据机械司法裁判,忽视社会伦理道德对法律适用、司法裁判的深刻影响,必然会使法律的缺陷与不足得以放大,给社会留下难以弥合的“硬伤”,造成“案结事不了”,而遭受公众唾弃,甚至滋生引发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因此在法律适用和利益平衡的过程中,法官要在“良知之光”的照耀下,能动地判断法条的道德合理性,在利益的标尺上定位平衡的准星,放下法律技巧,以社会伦理道德的视角再去审视这种平衡,以求法律视角与社会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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