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三、执行监督机制的价值取向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也是当代人文学科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从整体上来说,法应当是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但就各个具体的部门法而言,在追求价值统一的理想状态时,不可避免地会对某种或某几种价值准则有所偏重,在此基础上力求兼顾其他价值准则。作为执行监督机制,“执行监督应坚持依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为解决民事执行改革与发展进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必须全面审视和确立新形势下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价值取向。
(一)执行公正
学界在何谓公正或如何实现公正的问题上,众说纷纭。从亚里斯多德划分的分配的公正与平均的公正到佩雷尔曼所区分的形式公正与具体公正,从罗尔斯提出的社会公正到戈尔丁提倡的程序公正等等。但从公正与法律的关系来看,将公正区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较为妥当。一般来说,法律适用方面的公正是程序公正或形式公正,而立法方面的公正则主要涉及实体公正。显然,从民事执行追求公正的初衷来看,它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为了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人们又确定程序公正的标准。程序公正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它在民事执行监督机制中具有独特的价值。长期以来,一些执行人员认为民事执行工作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当事人民事权利,只要能够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程序是否合法无关紧要。在这种传统执行理念的误导下,民事执行工作中忽视执行程序现象比较普遍,如频繁采用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以抓“人质”促执行;对权属不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随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因此,加强对程序的监督,强调以良好公正的程序为基础,严格遵守法定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公正的固有之义。
笔者认为,制约与监督性系构成程序公正的标准和要素之一。执行程序并不仅仅是一套实现债权的操作流程,它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包括:促进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规范执行活动,防止执行权的滥用;确保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平等保护,特别是避免损害债务人和案外人的正当权益。从权力的一般运行规律看,不能期待仅仅依靠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自律来保证民事执行权的恰当行使,而应当强调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保障。就民事执行权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来讲,实现公正要求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努力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同时,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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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意或无意的扩张、膨胀执行权力或者存在消极、懈怠而可能导致其民事权利得不到充分或及时实现时,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程序保障权利的有效赋予,成为实现民事执行权程序公正的一条基本途径。
(二)执行效率
民事执行权整体上以效率为首要价值取向,执行机关应当在保证办案质量、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显然,违法或不当行使执行权的行为应得到及时地纠正或制止,纠纷应得到及时地解决,这些属于效率的要求应是题中之义。因此,执行监督机制不应当成为实现民事执行权根本目的的障碍,而当是执行目的以最优化方式得以实现的保障。最典型的例子是对于久拖不执或者怠于执行的案件,通过执行监督能够达到加快执行速度、提高执行效率、及时结束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的目的。
执行监督机制的效率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运行的设计上应当把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如何更好的配合和衔接放到首要的位置,尽量减少因为监督影响执行的效率。要根据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需要,设立更为科学的执行工作载体。二是在运行期间的设计上应控制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期间内,以保证民事执行的整体上的价值取向。三是在程序构造上,应体现程序的简易性,以满足执行权的效率之需。由于执行的复杂性,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实行效率优先,但当执行中的效率价值与基本的公正价值冲突时,效率必须为基本的公正价值让路。从这一角度,可以说执行监督机制是价值衡平的结果,是效率让位于基本公正价值的结果。 ——————
注 释: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②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34页。
③石先钰主编:《强制执行法新论》,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96页。
④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36页.
⑤杨荣馨、刘平:“强制执行立法的宏观思考”,提交“2005年民诉法年会论文”。
⑥马登科:“民事执行机构改革与民事执行权的配置”,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5月。
⑦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法制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⑧【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监督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⑩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3页。
作者单位:宁波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张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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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浅述民事强制执行中案外人异议 ——兼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理解和适用
○李 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造和完善,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隐含着从法律上确立执裁分离制度,对切实有效实现和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起着重要作用,也便于对执行案件实施有效地内部制约及外部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执行公正。
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性质和作用 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实践中,执行行为贵在迅速、及时,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时遵循所谓形式化原则,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一般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这就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一项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
1.案外人异议的提起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首先,提起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不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亦不是第三人。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执行中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某些财产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等,又比如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情形,如果原来的案外人被依法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即不得再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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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都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此,实践中基于所有权提出的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的主导,但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还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的权利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
再次,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法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案外人自然没有提出异议的必要。而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物已经被处分执行标的权属已经转移,阻止执行的对象不复存在,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不能将已结束的执行行为撤销并恢复原状,故案外人提出异议无实际意义。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处理。
最后,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书写确有困难,应当允许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入笔录。不论以哪种方式提出执行异议,均应说明理由,以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同时也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
2.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设置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为了在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侵害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时,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及时阻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执行法院迟迟不作审查处理,一旦该财产执行完结,异议的提出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本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增加了期限方面的要求,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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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人民法院应当日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首先,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付案外人。
其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这种情况下,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但根据《执行规定》第7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从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的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由此而见,这条主要体现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个救济途径。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不论是驳回案外人异议,还是支持异议,必然影响案外人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和当事人两方的利益互为对立,这种情形的救济,对于案外人来说通常是在异议被允许的情况下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通常是在支持异议的情况下发生。此条规定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对案外人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该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再区分不同情况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先作的初步审查处理,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如果裁定驳回其异议,应当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以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该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同时,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将影响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自然也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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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是在区分案外人、当事人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的情况下,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异议之诉制度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不仅在执行程序中保障了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这两种情形是: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一般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法院执行的特定财产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定交付出的特定物,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该特定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的,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能否执行。
2.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所谓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到判决、裁定本身,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也是本次民事诉讼法新增的执行异议之诉规定,本文将作重点阐述。
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现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第三人提出主张,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对案件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救济方法,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种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以真正完全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异议之诉的理论基础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一般允许案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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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根据其实体法上权利所产生的异议权,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以上均以诉讼方式处理第三人异议,这样处理易使双方充分行使申辩的权利,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争议。
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创设,在于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其法理基础而言,应在于权利救济和权利制改理论。首先,法律不仅宣示权利,同时也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义务。那么,强制执行中要求执行机关实现裁判文书确定内容的同时,亦不得漠视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或实现,提供足够的救济途径,实现核正的正义。其次,权利的正当行使,需要对权力实现有效的制约。执行程序中的制度设计对债务人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少有顾及,执行权力的行使亦缺少谦抑性。因而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需要由执行机构乃至执行程序之外的组织和制度来加以约束和纠正,形成“(审判)权力——(执行)权力”与“(案外人)权利——(执行机关)权利”的双重制度框架。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要件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主要有:甲、财产所有人。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里所说的执行标的物可以是原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也可以是为了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被法院确定为执行标的物的其他财产。乙、共同所有人。无论是按份共同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丙、担保物权人。担保物遭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担保权人认为强制执行妨碍其担保物权行使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般而言,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时,若已保护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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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自无异议,当然不得提起异议之诉。
(2)案外人是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有可能影响案外人、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均可作为异议之诉的原告人。在案外人为原告的情况下,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与申请执行人申请目的相反,因而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排除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3)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有明确的事由。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至于何种可以构成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则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即按照实体法,如果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可以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案外人对该权利的主张即构成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这种事实可发生执行依据成立前或成立后,因为执行依据只是对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但并未对当时业已形成的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一方之间或者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确认。据此,通过异议之诉对于发生于执行依据成立之前的事由进行确认并不会与执行依据的效力发生冲突。
(4)案外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新法条明确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作了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方式避免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导致其利益损失,因其与执行的标的物密切相关,通过救济程序可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护标的物的处分权。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 (1)起诉与受理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用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起诉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但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上明确异议事由和相关执行条件,并应附上作为执行根据的原案判决书(裁定书),以区别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案外人的起诉书后,应根据如前所述的规定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等等。经审查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应予立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在异议之诉受理中应特别注意一个问题,《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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