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8)

2019-04-14 16:57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诉讼法》第232条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那么何谓“确有理由”?实践中如何判定?司法运作中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否导致执行程序中止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只要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即应中止执行;而另有反对意见认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已开始的强制执行可以不停止。

理应当以判决的方式解决,案外人的请求不成立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请求,已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恢复执行;案外人的请求成立的,法院应判决确认其权利,停止相应的执行程序,并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诉,本诉判决生效后,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具有既判力,案外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新民事诉讼法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救济法律空白,案外人依法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异议之权,切实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法律史上巨大的进步。 ———————

注 释:

①王正鸿:略论案外人异议制度。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页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出版,第833页。

④董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⑤丁亮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视角出发”,《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21日。

⑥杨与龄:“抵押权人能否就抵押物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载《强制执行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70-171页。

⑦11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⑧夏蔚、谭玲:《民事强制执行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

⑨陈风平、陈裕鸿:“谈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⑩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9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6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8条。

作者单位:金华市金东区法院 责任编辑:洪柏江

根据各国立法,日本和德国的处理方式是:异议之

诉提起之后,受诉法律根据原告申请,在原告提供担保(或者说不需要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停止执行;如果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在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继续执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异议之诉提起后,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在必要情形下可以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或者在原告申请停止执行并提供了相当并确实担保的前提下裁定停止执行。从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出发,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在借鉴各国经验基础上,如果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然后裁定中止执行,也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而裁定中止执行。

(2)审理与判决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诉讼目的是在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的途径请求法院许可对该标的物进行执行,这种诉讼也兼具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和请求强制执行双重作用。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由于异议之诉进行期间,执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持续越久,对原、被告一方造成的不利影响就越大,因此应当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外人异议之诉带来的不确定状态,以使执行程序尽早恢复或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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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证明规则上仍应尊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对象与执行标的有关,并随案外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而变化。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即应提供证明所有权存在的证据;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应提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反之,如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排斥原告的主张,也必须获得相应证据的支持。审判人员应当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地举证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客观的认证,为判决打好基础。

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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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陈增宝

一、问题的提出

走私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由于其具有涉外性、复杂性等特点,凭个人能力往往难以得逞,在走私犯罪中,单位走私占了相当的比重。也正因为如此,走私犯罪与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有着特殊的历史渊源,最早于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就是为了有效打击单位走私,首次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我国刑法对单位、个人进行走私犯罪的量刑起点与量刑幅度不同,因此,正确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就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建立在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个人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的基础上。一般而论,同样的行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与行为人为个人利益实施个人犯罪相比,前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责任较为分散,罪责相对要轻,而后者相对要重。然而,大量以单位名义犯罪的走私案件显示,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为了单位利益,犯罪所得归单位,不少自然人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让他人做挂名股东等欺诈手段骗取一纸工商注册登记,或以进行走私犯罪为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成立单位后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些人披上单位的外衣后,大肆实施走私违法犯罪活动,案发后便利用单位犯罪的幌子,逃避严厉的惩罚。如果对诸如此类的犯罪也作单位犯罪处理,则不但有违单位犯罪的处罚前提,而且会造成放纵犯罪,重罪轻罚,从而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规定,是审理单位走私案件的重要依据。但从实践情况看,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对哪些单位应该否认其犯罪主体资格以及否认是否合理,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困扰法院审判的难点。对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展开系统、深入研究已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资格的确认

对于什么样的“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是单位走私犯罪具体裁判的重点。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确认某一组织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资格,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严格按照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类型确认“单位”

尽管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单位的含义不太确定,“单位”这个词语所指的“物”多种多样,但一般都认为,不是所有的各种意义上的“单位”均能成为单位犯罪意义上的单位,在刑法中就是指第三十条规定的五种类型,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以外,以营利为目的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各种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组织;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机关,等等;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等;社会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种基金会、学会,等等。这五种主体就是刑法中“单位”的界限。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五种单位类型界定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单位”,必须以刑法规定的类型为限确认单位,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题中应有之义。

(二)严格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条件审查限定“单位”

目前,刑法学界对“单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或特征的看法并不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合法性,即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2)组织性,即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3)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不仅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4)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意义上的单位除具有以上四点基本特征以外,该单位还须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无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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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的区别,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其实应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单位的形式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第二个层次是单位的实质特征,即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不加区别,将两个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特征并列不妥。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比较有道理的。其一,将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经费、财产作为判断单位主体资格的首要的形式条件无疑是正确的。如果一个所谓的单位,完全是非法成立的组织,或者虽然在形式上是依法成立的,但根本就没有什么组织机构,这样的“单位”实施的犯罪,实际上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如果一个组织,根本就没有自己的经费和财产,那其根本不能对外独立履行权利义务,更谈不上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作为单位对待。其二,将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排除在单位的基本特征之外,不符合刑法犯罪主体理论的固有原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单位要成为犯罪主体,犹如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条件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一样,必然要求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三,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其他诸特征并列,在逻辑上确不能自圆其说。如果将两者并列,那就意味着承认某一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欠缺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经费、财产等四个要素中一个或多个要素之情形的存在,事实上,这种情况不可能存在,只要承认某一单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那肯定其他四个要素是没有问题的。因此,第三种观点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次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当具有的基本特征,是比较全面、合理的概括。

(三)运用单位的一般条件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上述(一)、(二)两条是确认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资格的一般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该两条规则分析解决具体的问题。关于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目前争论比较多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独资、私营公司、企业是否一律可以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历来存有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却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当予以严格适用。该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见,《解释》只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那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因为这是对《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依照《解释》的规定确认单位,与上述提出要严格按照刑法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类型确认“单位”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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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要求还是一致的。

2.关于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单位、法人组织都可能设立分支机构或下属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厂的分厂、银行的分支行,职能部门如公司中的部门、工厂的车间、机关中的处科室、大学的院系,等等),这些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单位的内设部门,或法人的分支机构犯罪的,可以或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有的认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有的认为分支机构的犯罪行为应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职能部门的犯罪行为应作个人共同犯罪处理较为合适。有的则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看法也不太一致。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建议对单位内设的部门、机构犯罪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认为既非共同犯罪又非单位整体的犯罪,呼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该纪要下发以后,理论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目前的立法前提下,需要运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一般条件进行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首先,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原则上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从本质上看,无论分支机构还是内设部门,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它们犯罪毕竟不同于个人犯罪,“和个人共同犯罪有很大差别,把它们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更有利于对它们正确地适用刑罚,也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其次,对不符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一般条件的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方面,要从形式审查入手,对那些形式上缺乏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或部门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在实践中,一些没有独立决策权和在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处分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机关的处室或派出机构、职能部门,往往实质上也没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追究其刑事责任达不到应有的目的和效果,对其以组织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以个人犯罪论处;另一方面,要注重实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审查该“单位”有无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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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⑧⑦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财产和经费,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刑事责任。

3.境外单位能否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 司法实践中,境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参与或雇佣他人实施走私犯罪时有发生。此类走私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1)公诉机关一般以个人走私起诉;(2)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只受雇于境外的企业、组织进行走私,具体行为人只领取佣金;(3)若对境外的企业、组织以单位走私犯罪处罚,却难以查明境外企业、组织的性质,且在判决后难以执行;(4)若以单位犯罪起诉,该单位不派诉讼代表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对境外企业、组织作出判决不能收到好的社会效果;(5)若以个人走私犯罪认定,在财产刑上,因当事人是境外人,难以执行。对境外单位能否成为走私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般而言,根据对等原则,如果境外单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境外单位具有合法资格,或不能认定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则应当以个人犯罪来认定。

三、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资格的否认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对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产生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理论的制度诱因”。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的刑法思想,肇始于民商法学中的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滥用的最主要的后果,就是导致司法审判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使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单位人格滥用情况下,只有实行单位人格的否认,对其进行司法修正,即不承认该“单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资格,通过刺破单位的“面纱”,转而直接追究该“单位”背后的、操纵“单位”的自然人或具有刑法意义的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认为,《解释》的规定体现了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否定之精神,确立了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司法否定的有关规则。但由于《解释》不明确、欠周延、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之研究相对薄弱以致实践缺乏有力理论支持等多方面原因,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等案件时仍然面临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难题。

(一)否定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蕴意 笔者认为,所谓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否定,是指在立法承认单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为了阻止单位独立犯罪主体资格的滥用以及实现刑法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机关对某些虽具有单位的形式,但实质上缺乏或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予以否认,直接追究单位背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定义,结合单位走私案件的特点,这一制度主要蕴涵以下几层意义:

一是该单位一旦被否认则自始不具有犯罪主体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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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此点与“法人人格否认”有别,就法人人格而言,其只是针对个案,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旨在追求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也就是说,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认定标准具有统一性和恒定性,“单位”一旦在某一案件被否认具有犯罪主体资格,那么该“单位”在其他场合也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即其自始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这是刑法特殊性的表现。

二是单位走私主体资格的否定将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1)直接追究真正股东的刑事责任。(2)仅仅否认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资格。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后果只是对某一“单位”否认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资格,而不是对其他意义上的单位资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3)程序上的后果,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认是终局意义上的否认,不能否认其作为被告单位或上诉单位中的“单位”而存在。

三是适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性。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为了追求诉讼价值的平衡,通过否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四是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即该制度是一种司法上的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从以上可见,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是对刑法立法中的单位犯罪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单位犯罪资格行为的一种修正和补救。

(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之场合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探讨:其一,对公司否定单位主体资格是否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场合。根据《解释》的规定,以下两种场合应当否定相关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之为“主观滥用型”;二是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之为“客观滥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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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需要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不止以上两种场合,常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2)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3)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4)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5)存续中的实质的“一人公司”。有的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让夫妻、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挂名,做挂名股东,而这些成立后所谓的有限公司资本实际均系一人出资,实际上公司成立时

浙江审判2009年第10期 总第201期 法官论坛 就是“一人股东”,从而真正的股东就会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操纵整个公司,收益也归一人所有。(6)采用虚假出资或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7)出于非法的目的成立公司以及成立后主要活动违法。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而目前,《解释》只列举了两种情形,显然尚不能涵盖上述七种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场合问题就值得研究。依笔者浅见,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认不应限于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的两种情形,一般而言,能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在刑法中均可以考虑予以否认。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有所突破。值得指出的是,上述挂他人之名成立或因股东抽逃出资等原因演变而成的实质上“一人公司”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有着本质区别。该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有着严格的注册条件和财务要求等规定。对合法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其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还应当指出的是,刑法与民法毕竟有别,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否认单位人格还应结合案情考虑其他情节(如犯罪所得的最终归属)、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法正义的需要,充分合理发挥刑法适用解释的主观能动性,予以自由裁量。

(三)“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认定 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判断,是能否进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的重要前提之一。但《解释》公布以后,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把握其中的“主要”,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专门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笔者认为,这是针对走私案件作出的专门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对于单位设立后,虽然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仅仅从事犯罪活动,而不再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二是对于单位设立后,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虽其中还存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已演变成“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中少量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影响认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认定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坚持全面考虑综合分析的认定模式。只有通过综合考虑、全面分析,经过周密的论证和整体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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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释:

①参见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②参见王作富著:《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85页;宋茂荣、蒋林:“单位犯罪论”,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311页;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54页,等等。

③参见马松建、徐薇:“单位主体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沙君俊著:《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7页;臧冬斌:“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探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等等。

④参见黄京平、石磊:“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及存在形式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259页。

⑤参见李长坤、朱铁军:“‘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探析”,载《江淮法治》2001年第7期;郭敏峰:“单位犯罪主体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8期。

⑥参见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9页;朱广华、成效东:“单位的附属机构也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载《检察实践》2002年第4期,等等。

⑦参见曹顺明:“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⑧ 参见白海峰:“法人犯罪主体式微”,载《检察理论研究》(总第16期);李僚义、李恩民著:《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⑨参见蒋熙辉著:《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高爽:“单位内设机构犯罪主体资格刍议”,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5期。

⑩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7页。

11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12参见苗有水:“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13庄劲:“刍议刑法上之单位人格否认”,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14参见谢嗣强、刘浒:“法人犯罪的否定情形浅议”,载《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1、2期(合刊)。

作者单位:省高级法院 责任编辑:张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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