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讲义 第5讲: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

2019-04-15 23:43

中国矿业大学EMBA课程 《公司治理》 第5讲: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

《公司治理》第5讲: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

5. 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

5.1 当前我国监督机制的基本模式是什么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以董事会作为公司的行政管理机构,以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从本质上看,这种模式结合了美国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机构及德国关于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特点。《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董事会处于我国公司治理的核心,但应受到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会与监事会均向股东会负责。

这种机制的设计对公司的监督机制设立了四道防线:一是股东会通过任命董事制度以及对董事会的授权制度进行监督;二是组成专门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三是通过董事会的表决机制、建立经营责任制度,由董事会进行自我监督;四是通过加强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建立股东诉权制度进行监督。从理论上说,上述治理机制相当周密和详尽。然而实践证明,近年来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种种混乱现象,恰恰暴露了公司法本身存在的某些缺陷。特别是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操作性,使这一制度本身的机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如下图: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督决策、执行任务任免监督监事会代表董事监督独立董事 图5-1 我国公司治理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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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监事会制度

5.2.1 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督弱化是一个普遍性问题,董事会对经营层执行力和风险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渠道和手段;监事会的作用更为有限,在现实体制下,企业监事会大多关注财务监督,或重点对集团下属公司进行监督,但在对董事会及公司高管监督方面很难履行《公司法》赋予的职责,董事长或总裁担任党委书记,监事长是副书记或委员,其薪酬又是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决定,这种情况下,监事会很难对董事会有效履行监督职责,这是我国目前公司治理体制的缺陷之处,监事会或纪检监察部门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不独立,比如有多少贪腐案件是由内部发现的?监督机制受制于监督体制,而体制问题只能依赖于深化相关体制改革来解决

到底需不需要监事会?现有的监事会应该如何充分发挥作用?如何使监事会名义上的职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如何确保监督权的权威性、有效性?

(1)监事会地位缺乏独立性

监事会监督作用失灵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其独立性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股东监事不行使监督权。我国的股份公司,大都存在绝对控股股东,股东○

会实际上被绝对控股股东控制。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的,股东会选举出来的代表股东利益的监事主要是绝对控股股东的代理人。当董事、经理为了绝对控股股东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时,代表绝对控股股东利益的监事是不会行使监督权的。由于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代表控股股东利益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因此,代表小股东利益的监事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行使监督权也无济于事,于是干脆也保持沉默。比如“三九医药”,控股股东的财务部副部长是监事之一,当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时,监事“保持沉默”也就不难理解。事实上,许多上市公司监事对公司存在的问题并不糊涂,只是不敢监督或不愿监督。

2监事受董事影响过大。监事的选任受到董事的影响过大,往往是造成监事○

会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但事实上多数股份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难收监督制衡之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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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要设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和日常工作。但监事是专职还是兼职?是否到公司领薪金或支取其他形式的报酬?对此,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看似小事但却直接影响到监事的独立性和实效性。欲使监事会正常执行职务,必先保证其经费的充足。但公司财务操于经营者之手,监事会经费依赖董事会拨付,必使董事会得以借此对监督活动事事掣肘。事实上,以我国的上市公司为例,大约80%的监事会成员在公司担任不同级别的行政职务,他们都在公司拿薪金,他们的任用和提拔都受到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约束。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实效。

在我国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监事会名义上与董事会平级,实则上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其地位实际上较低,作用更是难以发挥。

3职工监事难行使监督权。○《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职工代表的比例没有强制性的量化规定,而由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自然会倾向于在监事会中多占席位,因此在实践中不能保障职工最低限度的监督参与。

另外,职工是在经理管理之下的,地位显然低于公司经理,其工作岗位、工资乃至工作本身都受制于公司经理,使得职工无论在心理上还是手段上,都处于劣势,他们如何能监督经理和在经理之上的董事呢?显然,职工监事难以对董事和经理进行有效监督。

4监事会获取信息方式的独立性较弱。监事远离公司业务,导致其信息获取○

渠道有限。

监事会对不同信息渠道的利用情况显示,列席董事会这一渠道利用率最高,为31.6%;其次是阅读董事会报告,为26.06%;通过问询公司董事及管理层的监事会有24.1%;现场收集信息的仅有18.240/a。由此可见,监事会获取的信息主要都是通过董事会或管理层获得。监事会成员仅凭列席董事会会议、阅读报表,是得不到应有的信息的,更何谈有效监督。

(2)监事会成员构成不合理

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专业背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以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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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

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监事大多来自公司内部,且多数为控股股东委派。由于监事会成员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并且其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至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立法本意是提高职工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但公司雇员对拥有人事任免权的经营者能否真正起到监督作用?相反这种地位不独立的内部监事与经营者合谋的可能性倒是很大。

(3)监事会职权不足

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监督的必要手段。首先,公司法中对于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行为没有提供法律保障,这样不可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法律却未能规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者不同意召开,监事会如何保障自己的监督权的实施。可见此规定并无多大实质意义。再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却未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更未规定对簿公堂的诉讼方式,没有明确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起诉权。这样即使发现了问题,由于公司法条文缺乏可诉性,而无法实行有效之监督。其次,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具体监督行为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缺少人事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方面的监督,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是无力的。

(4)法律缺陷

其一,公司法未对自然人兼任监事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由于个人精力有限,兼职过多势必不利于其监督权的经常、充分和有效行使;其二,未对关联公司董事兼任监事的问题作出调整,不利于确保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其三,未对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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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具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公司监事予以限制,难以确保监事地位之超然独立。

5.2.2 原因何在

可见,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并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和来源局限了监事会的监管职能

一方面,由我国的《公司法》124条第2款可知职工监事来源于公司内部,公司内部的员工与管理层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这使得职工监事易受制于公司的管理层;另一方面股东代表监事多为大股东的代言人,其对董事会中的大股东或其利益代表很难具有监管的利益动力。由此监事会很难保持其独立性并发挥其应有的监管作用。

(2)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位置决定了其难以发挥很大的作用

我国采用的是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的设置;而非像德国那样的二级制——监事会高于董事会,这就使得监事会不可能享有绝对权力来直接制约董事会及其成员的行为。原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了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这种提议权受制于董事会,因为董事会有权拒绝这种提议;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这一条进行了改进,赋予了监事会股东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但此权利的实施是通过股东会,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且效果不一定明显。监事的责任和对不履行职责的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大部分监事没有行使自己权力的动力。

(3)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规模和成员的素质普遍较低

钟良、石水平(2007)对深圳中小企业板块上市的公司的统计中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规模主要为3人制和5人制,年度召开会议为3-5次,其处于完全的弱势地位。其成员主要为本科和大专学历,学历较低、年度报酬低,零持股、零报酬现象比较多。由上可知,监事既没有行使职能的业务能力,也不具备去行使职能的大部分权力和利益上的冲动,这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地位非常尴尬,基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4)对监事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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