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实务与法律课件(第二版)(4)

2019-05-17 13:15

该通知的副本上签认并退还给船长,作为日后支付滞期费的依据;若有异议,即可向船长提出,通过核实和洽商解决。(P413《国际航运管理》)

C、滞期费 相关法规

①Guest勋爵在1962年The “Spalmator”,一案中,给出了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现代经典定义:装卸时间是双方约定好的用于装货或者卸货的时间,如果超过此段时间则属于承租人违约;如果船舶装货或者卸货的时间超过了双方同意的装卸时间,滞期费就是对此迟延的约定赔偿。②我国《海商法》第98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1、滞期费概念 (Demurrage):船舶在港装卸货物的实际使用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可用时间,称为“滞期”,这两者的时间差数为滞期时间;

法律性质:是一种约定金额的赔偿金 ★补充:违约金与赔偿金

①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分为补偿性的违约金和惩罚性的违约金。 ②赔偿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债权人不得在违约金之外再请求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

③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制裁违约行为,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

④赔偿损失是一项重要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损害赔偿金有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与法定的损害赔偿金。

⑤约定的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总结:滞期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是滞期费不具有惩罚性,滞期费之所以不是违约金,是因为它必须以存在实际损失为条件,而违约金的支付只需有违约行为,而不论是否存在实际的损失。

案例:以2007年11月份从中国沿海港口到东南亚一带港口,一艘载重吨为20000吨左右的钢材船为例,日租金为$23000,而滞期费为$18000-20000/天。很明显,滞期费不能弥补日租金损失,因此并不具有惩罚性。

2、滞期费的特征:

①不以承租人的过失为条件:船舶发生滞期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有些原因可能是承租人无法控制的,如港方装卸效率低下,港方刁难船方为货物装卸设置障碍等。即使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为由而主张免责,当然,如果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造成的,那承租人可以免责。

②赔偿具有专项性、约定性:滞期费的作用仅限于弥补实际装船的日期超过约定期限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时间损失,承租人不能以其支付了滞期费为由免除其违反合同其他条款所产生的责任。

③赔偿的数额以约定数额为限:滞期费既然是一种约定的损害赔偿,因而赔偿额应以约定的为准,即使事后证明出租人因船舶滞期遭受的损失超过了约定的数额。

3、滞期时间的计算

实务中有连续计算和非连续计算的方法:

①“滞期时间连续计算”被普遍接受,也就是“一旦滞期,永远滞期”; ②“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又称“按同样的日计算”,是指计算滞期的“日”的含义与计算装卸时间的“日”的含义相同;

③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采用上述哪一种术语计算滞期时间,则通常解释是按照“滞期时间连续计算”的方式计算。

★补充:多个分租合同下的滞期费计算

①船东可以向单个承租人索赔全部的滞期费: 滞期费与实际损失并不一定相等,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有可能是滞期费的一半或者两倍。在分租的情况下,船东把一艘船的不同舱位和空间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每个合同约定的滞期费只是整艘船舶船期损失的一部分,重复索赔(overlapping claims)不影响船东的索赔权。

②若租约中订有等泊时间“按比例分配”的条款:假设租约约定的装卸作业时间是24小时,约定的滞期费为12, 000美元每天(即每小时500美元)。若等泊时间按比例分配,两个承租人各分摊50%。还假设有12小时是共同等泊时间,两个承租人的货物同时卸,根据每个租船合同计算,滞期时间为10小时。如果两个承租人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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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小时的等泊时间,这就意味着两个承租人要滞后6个小时才能开始计算滞期。换算成滞期费的话,每个承租人要少支出3, 000美元(500美元/小时X6小时)。

5、滞期费的责任人

①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滞期费的责任人:无论装卸作业是否由其完成,除非承租人能够指出出租人有违约行为或船舶滞期费是由出租人行为造成

② 根据租约签发的提单下,产生多个责任人 提单与租约两个合同并存,收货人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但可凭出租人签发的提单请求赔偿货物的有关损失。两者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同的,前者受法律规制的程度较高,出租人受约束大;

租约签发的提单下的多个责任人

①托运人—对自己责任造成的装港滞期费负责:特指FOB下的卖方、发货人、承租人,因此,FOB买方与出租人的关系就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租船合同优先适用。

②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相伴随: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提单转让权利随同转让,但义务不同时转让,只有持单人行使权利时,义务才发生转让。

③收货人—是否要对装货港的滞期费负责:

a、当租船合同中的责任终止条款有效成立时,对于卸货港产生的滞期费等费用,原则上出租人只能向收货人收取,除非他在无法有效地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可以向承租人收取。

b、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2款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D、速遣费(despatch)

①定义:船舶在港于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之前完成货物装卸,称为速遣 ②计算方法:

a、按船东节省的全部时间:包括星期日、节假日、不良天气和装卸的“除外时间”,

b、按船东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的“除外时间”所节省的工作时间;

③性质:看作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一种奖励或运费回扣;不能认为是出租人的一种保证,若合同中没有速遣费率和速遣费的支付条款,即使事实上产生节省,承租人也未必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速遣费

④速遣费率:一般是滞期费率的一半 E、延滞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 定义:又称“滞留损失”,是指因某些原因使船舶滞留港口或使船舶的航次时间延长而应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的一种“非约定性损失赔偿”。

说明:①不一定与装卸有关,延滞可能是承租人未及时指定卸货港产生的船舶延误,也可能是承租人未及时提供货物产生的延误。

②不能完全预见到,可以在航次中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产生;

③具有惩罚性的违约赔偿金,是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还包括可能丧失的期望利益; 1、延滞损失产生情况

①合同中只有装卸时间的规定,没有滞期费率的规定:

a、一旦装卸时间届满,无论此后发生的延滞是否与装卸货物有关,都计为延滞损失;

b、此种索赔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故出租人应负责举证,证明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了船舶在港延误以及因此种延误造成的船期损失。

②超过滞期的时间

a、一般来说,当合同中既有装卸时间的规定,又有滞期费率的规定时,一旦装卸时间用完,直接进入滞期时间的计算。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计算至实际装卸货完毕时止。

b、如果合同中同时规定了滞期时间的期限,当滞期时间也届满,而装卸作业仍未完成的话,则从滞期时间届满开始计算延滞损失,此时滞期费率的约定不发生作用。

举例:如“金康合同76”第7条关于滞期费的规定,就约定了滞期时间为“10个连续日” 即10天过后,装卸作业仍在进行的话,就开始延滞损失的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滞期费与延滞损失是共存的,即出租人可以同时向承租人主张滞期费和延滞损失。

③CQD条款下产生的延滞;

a、未规定明确的装卸时间,只要承租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不产生任何滞期、速遣的问题。 b、不管装卸时遇到何种意外事件,比如雨雪、罢工、港口装卸设备故障等影响了装卸进程,此种损失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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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船东来独自承担。

c、当然如果承租人不及时安排装卸货,装卸工人与承租人产生纠纷,造成装卸时间中断等,则直接进入延滞损失的计算。

④承租人未按时提供货物产生的延滞:作为出租人必须证明这种延滞损失是由于承租人未按时提供货物直接产生的,如果不能举证或无法举证的话,恐怕这种船期损失,只能由出租人自己承担。

2、延滞损失与滞期费的区别

①滞期费是一种约定金额的赔偿:当合同一方违反合同时,不论对方有无实际损失,也不管对方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是否高于或低于约定的滞期费率,违约方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赔偿;

②滞期费的产生往往与装卸时间有密切的关系:承租人有权力按照合同使用装卸时间,即使时间用尽而装卸作业未完成,出租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只能向承租人索赔滞期费。

③滞期损失不是当事双方事先约定的:

a、不是能完全预见到的,而是由于承租人的某种过失或者非承租人的某种过失等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延误而产生的损失,应按船舶的实际损失赔偿。

b、在航次中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产生,可能是承租人未及时提供指定卸货港产生的船舶延误,也可能是承租人未及时提供货物产生的延误。

缩略语表

Demurrage滞期费 Damage for detention延滞损失 Laytime装卸时间 Layday受载期 Charter party租船合同 CQD按习惯尽快交货

NOR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WIBON不论靠泊与否 Incorporation clause并入条款 Notice time通知时间 Port charterparty港口合同 Berth charterparty泊位合同 Joint inspection联检 Idle formality例行手续

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一旦滞期,永远滞期 For all purpose共用装卸时间 Cesser clause责任终止条款 As per charterparty按照租船合同 F.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与1980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之比较

①新术语:a、除非提前开始:与“除非使用”区别;b、船舶通过检疫或已经报关:是否成为NOR提交的前提条件;c、罢工:局部影响或罢工后果影响造成的时间损失不包括。

②主要术语的不同:a、港口:93年规则更重实际;b、净日数;c、书面形式:93年的概念更广;d、滞期费:连续与非连续计算;e、节省全部工作时间:是否扣除通知时间。

第五节 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

A、94金康:造成货损货失和延迟交付的责任,限于以下的原因:

1、使船舶适航;2、保证适当配备;3、出租人或经理本人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 B、76金康:加上两条:

1、积载不当或疏忽,除非由于承租人或托运人或他们的雇佣人员造成; 2、其他货物引起货损货失,不视为积载不当或疏忽。 C、《海牙规则》:增加了附加条款 1、管货原因;2、合理监督装卸责任 D、《海商法》

1、出租人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即合同条款不得违背《海商法》47条和49条;

2、其他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

①与金康76相比,金康94对航次租船中的通常事项规定得更加全面、详细、合理,条款也更易于操作。②金康94的制订并不意味着金康76不再被采用,事实上,由于对新格式缺乏了解,金康76在实务中仍被大量采用。

第六节 金康合同条款(比较76、94)

第一条 一般规定

1、在船舶应驶往装货港这一义务之前增加了“as soon as her prior commitments have been completed”这一时间状语。其意义在于:明确了船舶何时应开始预备航次的问题。

2、去掉了有关承租人提供垫舱物料和按交付或收受的货量支付运费的规定分别将其并入第5条(货物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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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4条(运费支付),使条理结构更加清晰合理。

第二条 船东责任条款

①删除了有关船方对货物积载疏忽或不当的责任的规定。因为在货物装卸条件方面(详见第5条)金康94仅保留了FIOST(船方不负责装卸、积载和平舱),有关船方积载责任的规定己无必要。

②本条赋予了船方相当广泛的免责权利,只是针对船东“本人”的错,不存在船东雇员犯错,船东就要承担责任的情况。

③我国《海商法》第94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强制性义务。这里的“承运人”除其本人外,还包括受雇人、代理人和独立缔约人。但金康合同仅将此义务加诸船东及其管理人员,而免除了受雇人、代理人和独立缔约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第三条 绕航条款 1、“金康合同”规定:船舶有权为任何目的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有无引航员在船均可航行,在任何情况下拖带和/或救助他船,亦可为拯救人命或财产而绕航,称为“绕航自由条款”。

2、限制性解释

①按合同约定或按“通常习惯的航线”,以地理顺序挂靠港口;

②除合理绕航外,不允许擅自或随意偏离既定航线而与合同的目的相抵触; ③“通常习惯的航线”:是指根据习惯拟定,并考虑航行的安全性、经济性的直达地理航线 3、不合理绕航的后果

①绕航:偏离既定、通常和适当的航线

②判断依据:船舶当时的环境、条件、行为目的和行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国际公约、各国法律规定、对所发生事件的认定;

③合理绕航:为了海上救助人命及财产,航行安全以及其他合理需要前提下产生的绕航;a、承租人的过错产生的绕航;b、为了船上所有货物的利益,而非船东单独利益或任何一批货物的利益;c、合理绕航的举证责任在于船方。

④不合理绕航: 没有正当理由而偏离合同约定、通常和适当的航线;视为“根本违约”,后果: a、取消合同,提请损害赔偿;b、保留租约,要求损害赔偿;c、拒付运费,或仅支付比例运费;d、使货物保险准则失效;e、货方拒绝共同海损分摊。

第四条 运费支付条款

1、增加了预付运费的规定:如果运费在装船时支付,装运时即视为已挣得全部运费,不论船、货是否灭失、受损,即使合同受阻或者装船后因一方毁约而解除合同,运费也一概不予退还。本条还赋予了船方在实际收到运费前不被要求签发运费预付提单的权利。

2、原则上以装船时的货物数量为基础收取运费:这在运输原油和其他自然损耗较大的货物时是有利于船方的。而金康76规定由货方选择以装船或者交付数量为基础支付运费。

3、到付运费情况下:

a、直至货物按规定交付后,才能挣得运费。这一新规定可能会影响到船方依第8条(留置权条款)所享有的,为保证运费的货物留置权,因为在卸货过程中船方是没有运费请求权的。

b、若承租人在卸货前宣布以交付的货物重量或数量为基础支付运费,如果交付的重量或数量能由官方衡重仪、联合水尺检验或理货确定的话,则承租人可以该重量或数量为基础支付运费。

4、删除了有关经船方请求收货人在交付货物时应支付运费的规定:

收货人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承租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 第五条 货物装卸条款

1、删除了金康76中的“总承兑条款”(Gross Term,船方负责装卸),仅保留了FI0ST条件,这反映了租船实务中的通常做法。

2、金康94还就货物装卸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主要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Ⅰ、在装卸时间方面: ①卸货完毕后,承租人将其垫舱物料移走的时间也计入装卸时间; ②除非因装卸工人的过失,任何其他原因造成船舶货物操作机器或动力故障而学致的时间损失均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

Ⅱ、对于装卸工人所造成的船损

①原则上由承租人负责。但如果船长未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as soon as reasonably possible)将损害情况通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和装卸工人,则免除承租人的责任。船长还要尽力取得装卸工人承认其责任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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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是考虑日后为承租人追偿作准备。

②因承租人修理船损给船方造成的时间损失,依照滞期费率进行赔偿。严格地讲,因修理船损而损失的时间不属于滞期时间,但为了迅速解决争议,减少纠纷,金康94明确规定以滞期费率为标准进行赔偿。这也是合同约定损害赔偿计算办法的一种形式。

第六条 装卸时间条款 ⒈(a)、(b)两项变化不大,金康94增加了以天为单位。 ⒉(c)项关于装卸时间的开始做了一些补充规定

⑴如果港口拥挤无法靠泊时,船舶抵达港区后,不论其是否通过检疫、是否清关均可递交NOR开始计算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但船长必须保证船舶事实上已在各方面做好了装卸准备。

⑵移泊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但应计入滞期时间,因为船舶“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尽管合同对此未明确规定。

⑶金康94还对NOR的递交对象做了全面的规定

①金康76只规定了在装港递交NOR给托运人,但是在签订租约时出租人很可能还不知道托运人的名字,这导致在实务中使用金康76往往遇到困难,因为NOR不能递交,装卸时间不能起算。

②金康94规定如果租约未订明托运人,则NOR在装港可以递交承租人或其代理,在卸港可以交收货人,如未订明收货人则可以交承租人或其代理。

第七条 滞期费条款

1、不再限定按滞期费率支付滞期费的期限。金康76将其限定为10天,期满后支付延滞损失,但实务中对延滞损失的金额大小往往产生争议。

2、滞期费应逐日支付,但以收到船方的发票为条件。

3、明确了未按时支付滞期费的法律后果。金康94规定:“??96小时内予以改正,当滞期费未按上述规定支付时,船方如果在此期间届满后滞期费仍未予以支付,若船舶处在装货港内,船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索赔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条 留置权条款

①概念:是指出租人不能从承租人处获得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和货物运输的相关费用时,按合同约定采取扣留货物乃至将货物拍卖的权利的条款。

②金康76,承租人支付上述款项,其责任中止,称为“责任中止条款”;

③出租人一般不能留置承租人以外属于收货人的货物,除非并入提单中,约束提单持有人; ④注意:哪些费用未付可行使留置权;未能及时行使留置权;无法行使留置权;

⑤删除了金康76中暗含的责任终止条款。对于在卸货港产生的运费和滞期费,船方不必先向收货人追索,而统由承租人负责。换言之,如果使用金康94格式,承租人的责任就不能终止,船东享有留置货物的权利,但没有留置货物的义务,这样即使船东未留置货物,也可向承租人索赔。

⑥将转租运费(sub-freight)也纳入留置标的。更加有效地保护船方利益,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防止海运欺诈的发生。但是,金康94没有明确分租约的滞期费是否可以留置。

⑦扩大了可留置货物的事由范围。除为请求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外,船方还可因损害赔偿请求以及所有其他根据租船合同应取得的款项,包括恢复原状花费的费用而留置货物。

第九条 解约条款

借鉴租船实务中的通常做法,金康94对船舶延误时船方的质询权和承租人的解约权重新作了规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更为公平合理。

①当船舶不能如期到港时,船方应毫不迟延地通知承租人新的预计抵港口期。

②承租人应在接到通知后连续48小时内做出继续履约或解除合同的决定,否则,解约日改为船舶新的预抵日期后的第7口。

③船方的质询权只能行使一次。 第十条 提单条款

本条没有实质内容的变化,只是

①增加了船方代理签发提单的规定,但要求必须有船方的书面授权,并将其复印件提供给承租人;②对船方因签发提单而赔偿的问题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了如果提单比租约权利少或承担的义务多,致使船东承担了额外责任,承租人应补偿船东,而不像金康76那样仅提到了运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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