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双方有责碰撞条款 翻译
如果船舶由于他船疏忽以及本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而与他船碰撞,则本船货主应就他船亦即非本船货物所有人所载货物的船舶或该船舶所有人所受的一切损害或所负一切责任给予本船承运人赔偿,但此种赔偿应以上述损害或责任是指已由或应由他船亦即非本船货物所有人所载货物的船舶或该船舶所有人付与上述货主所受灭失或损害或其提出的任何要求的数额为限,并由他船亦即非本船货物所有人所载货物的船舶作为其向载货船舶或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一部分,将其充抵,补偿或收回。 上述规定在非属碰撞船舶或物体的,或在碰撞船舶之外的任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主管人,在碰撞、触碰、搁浅或其他事故中犯有过失时,亦应适用。
第十二条 共同海损条款和新杰森条款
⑴76年金康: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
⑵94年金康:除非第二栏另有规定,应按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
⑶共同海损的理算:①通常情况下,先由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对共同海损能否成立予以认定,如果成立,则按照理算规则,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和核算各受益方的分摊金额,该工作称为共同海损理算法;②目前在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AR)法。YAR的内容可分字母规则及数字规则。字母规则属于原则性的规定;而数字规则的规定则列举了共同海损的一些特殊情况及所产生的牺牲﹑费用的解决办法,在两部分规则的适用上,数字规则超越了字母规则;③步骤:宣告、担保、理算;④海损理算书不同于法院或是仲裁的裁决,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它是根据合同的规定所做的一种核赔的证据,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仍可提请仲裁或起诉法。
共同海损条款 翻译:共同海损应当按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或其后的修正规则在伦敦宣布、理算和解决,除非在租约中约定了另外一地点。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应当支付给承运人,即使这种损失是船长、引航员或船员的过错、过失或错误造成的。租船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明确否定比利时商事法第二章第148条规定。
新杰森条款 翻译:如果在航次开始之前或之后,由于无论是疏忽与否任何原因引起意外事故、危险、损坏或灾难,而根据法令、合同或其他规定,承运人对此类事件或此类事件的后果都不负责,则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应在共同海损中与承运人一起分担可能构成或可能发生的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牺牲、损失或费用,并应支付有关货物方面所发生的救助费用和特殊费用。如果救助船舶为承运人所有或由其经营,则其救助费应犹如该救助船系第三者所有一样金额支付。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认为足以支付货物方面的预计分摊款额及其救助费用和特殊费用的保证金,如有需要,应由货方、托运人、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在提货之前付给承运人。
第十三条 税赋条款
由于各项收费与税金在世界各地名称各有不同,计算方法也相异,有关税费的争议很多。为了避免,金康94索性写明不理会税费的计算或核算方法,主要看他的本质来决定由谁支付。比如在The \‘这一纽约仲裁中,当事人争议“码头费”和“停泊费”应由谁支付,仲裁员认为码头费的本质跟货物有关系,因此应由承租人负责,而停泊费的本质跟船舶有关系,应由船东负责。
第十四条 代理人条款 ①本条没有变化,由船方指定装卸港代理人。不过在实务中,会有租约要求船东委任承租人指定的港口代理,本意是想让同一代理处理所有船舶在港口的业务,但这有可能带来混乱,比如代理在服务中有过错,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②原则上谁的事由谁去授权代理,代理的过错应由委任他的人负责。但是这样做,对船东而言会有不利之处,比如:产生争议的时候,代理可能会偏袒承租人,甚至会在背后做手脚。因此船东应该尽量任命自己的代理。
第十五条 佣金条款
①概念:佣金支付以及怎样支付的依据;
②签订时支付、货物装运时支付,赚取运费时支付
③按运费的一定比例计算;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的总额计算
④照顾到经纪人的利益,佣金计算依据除运费外,新增加了亏舱费和滞期费。本条最明显的一个变化是:在合同未履行时金康76规定由船方补偿经纪人损失,金康94将责任主体改为对合同未履行负有责任的人。
第十六条 罢工条款 ⑴概念:出租人为了在港口爆发罢工或停工时免于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明的条款;
⑵基本内容:①罢工期间,装卸时间、滞期费的计算;②解除合同选择权的归属问题;③因罢工、停工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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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受阻,已装、未卸的部分货物的处理等。
⑶ 94金康合同16条(a)、(b)、(c)条款。 第十七条 战争条款
⑴战争风险:任何战争、战争行为、内战、敌对行为、革命、叛乱、内乱、军事行动、布雷、海盗行为、恐怖行为、恶意损害、封锁等;
⑵出租人的权利:
①装货前,船东/船长合理判断下,发现履行合同将使船舶、货物、船员面临战争风险,可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解除合同;面临战争风险时,拒绝履行合同;承租人没有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向出租人指定其他安全港口,船东应予解除合同;
②装货前,在船东的合理判断下,可能面临战争风险时,不能要求船东继续装货、签发提单、驶往或停留在诸如此类的港口或地点;
③装货开始后,发生以上风险,船东均应发出通知,要求承租人指定另一个安全港口;承租人未指定,船东可以选择任何安全港口卸下货物(包括装货港),并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冰冻条款 ⑴在装货港
①因发生冰冻不能接近,或抵港后发生冰冻,船方有不载货的自由;并可以为船方自身利益,揽载其他货物; ②已装部分货物,转运至目的港,按交付货物的数量计收运费;
③装货港口因冰冻关闭,有权选择在通航港口装载部分货物,为船东利益在其他港口装满货物,或在承租人不同意在通航港口装满货物时宣布租约无效;
⑵在卸货港
①因冰冻不能驶入卸货港时,承租人有权选择支付滞期费使船舶等待,或指示船舶驶往能够安全卸货并没有因冰冻而有被延滞风险的临近安全港口;
②在卸货港期间,船长担心船舶被冻结,有权决定船舶连同未卸货物驶往能安全卸货的临近港口。 第十九条 法律与仲裁条款
⑴仲裁条款订立的目的:双方就租船合同发生争议,应该适用什么法律、采取什么途径进行解决; ⑵仲裁的优点 ⑶94的金康:
①英国法解释;②《美国法令》、《美国海事法》;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 ★补充:航次租船合同的解除 1、基本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2、合同解除类型 协议解除
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
说明:当解除条件成就,一旦解除权人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对方同意。
法定解除权: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②预期违约;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根本违约;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 (1)根本违约 ①船舶位置条款。在租船实务中,船舶在订立租约时所处的位置对于租船人来说是合同法在租船合同中适用的若干问题探讨很重要的信息,租船人可根据船舶所处位置来初步估计船舶是否能在付运期内抵达装货港,从而决定是否租用该船舶。
②预计可装货日期条款。预计可装货日期比船舶位置更加重要,对于租船人来说,装货日期往往是与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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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相一致的,关系到结汇的顺利与否,因此,是租船合同中的条件条款。
③提供约定货物条款。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必须提供约定品种的货物,否则视为是对条件条款的违反,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④我国合同法中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的标准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结果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 ⑥这一规定类似于英国法中的“中间性条款”的规定和美国法中的“重大违约”制度。
(2)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是有关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下的合同的法定解除。需要强调的是该延迟履行的义务必须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当事人才可依此条解除合同。
①延迟提供船舶:英国法下属中间条款,我国属主要义务,但不适用国内港口间运输 ②延迟提供货物:“丘比特条款” 在性质上类似于一个约定解除权。 丘比特条款规定:(Jupiter):如果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船舶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供货物,船舶出租人在装港等待一个合同约定的时间后,比如10天或20天,超过这一时间,就有全选择解除合同,将船舶开走,并保留向承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4、延迟提供船舶
⑴解约日的性质:当事人对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而非时间的约定。 ⑵行使解除权:
①解除合同是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②承租人选择解除合同也并非一定要在解约日当天。③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应在约定的受载期限界满之后行使解约权。除非出租人己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则承租人需在收到通知48小时内选择是否解约。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即是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见的“质询条款”
⑶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承租人除可解除合同外,若有损失,还可向出租人索赔,但必须满足下列4个条件:①出租人有过失;②出租人延误提供船舶;③承租人遭受损失;④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与承租人遭受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⑷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范围:①应限于承租人因此所遭受的现实存在的实际损失。②实际损失的范围包括给承租人实际上己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或毁损,正常履行合同所能取得的利益,如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润损失等。
5、延迟提供货物
⑴无论是在中国法还是英国法下,提供约定货物都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⑵根据《海商法》,只要实际上未能提供约定货物,并因此造成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承租人均应承担责任。 ⑶《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包装货物和申报货物的义务。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违反这两项义务给出租人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一条并没有规定出租人能否据此拒绝装货或者解除合同。
6、损害赔偿
⑴实际损害赔偿原则
合同法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缴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⑵合理预见原则
①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应对这些损害负赔偿责任。
②如果损害是由于订约后发生的外来事件作为第三方因素导致的,且该外来事件在订约当时是不可预见的,则违约方对由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失不予赔偿。
⑶减少损失原则
①《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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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实务:在租船合同中,特别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常常会发生船到装货港后,租方由于货源缺乏或者发货人(卖方)违反贸易合同不提供货物,使得无货装船,租方不得不毁约。这时候船东在得到租方明确无货可装而毁约的通知后,根据减损原则,应立即设法为该轮寻找替代合同,以减少租方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否则,租方对于由此造成的船期的进一步损失是不赔的。
案例:船东与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航次租约,总运费为56万美元。由于中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导致无货可装,不得不撤稍租船合同。船东得知后在三天内就订立了另一替代合同。结果,调解员在调解书中指出,由于船东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减少了损失,原本船东的损失应为原合同总运费56万美元扣除实际费用支出后应得的利润44万美元,由于本案中船东签订了替代合同,减少了损失,因此租船人应赔偿的数颇为前后两个合同之间船东的运费差价以及船东为签订替代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假设本案中船东在获知租船人撤销租船合同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签订替代合同(前提是当时确实有其他货源可以替代)而是让该轮闲置,则船东无论如何是得不到44万美元的利润赔偿的。
第三章 定期租船合同
回顾:1、期租合同的定义与特点
⑴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一项以租船期限为基础,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各项洽租条件的运输契约。
⑵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①船长和船员由出租人指派,但应听从承租人的指挥;②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③以出租整船的形式从事货物运输;④租金按船舶载重吨和租期计收。
2、期租合同的性质:
⑴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双重性,以租赁合同为主,混合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⑵前者表现在“交付租赁物(交船)”、“租金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还船请求权)”、出租人在租期内对于承租人造成船舶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义务条款;
⑶后者表现在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对货物运输仍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如请求保证船舶安全的权利等。
⑷相比较而言,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更多的表现为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特点。鉴于此,我国《海商法》把它与光船租赁合同放在一起,单列一章进行调整。
3、法律适用
⑴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国际公约。
英美国家的法律对此种合同不作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商订合同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对此种合同亦不作规定,或者不作强制性规定。
⑵我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也为任意性条款,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与《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同的是,第六章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国内沿海租船运输。 4、航次租船合同与期租合同的区别 ⑴经营权
①航次租船:出租人负责;②定期租船:承租人负责,增加航区、可装货物范围的约定。 ⑵航次成本
①航次租船:出租人承担;②定期租船:承租人承担,增加燃油消耗/航速的约定。 ⑶时间损失
①航次租船:出租人承担;②定期租船:承租人承担,增加停租的规定。
第一节 定期租船合同的陈述
1、陈述的内容
⑴NYPE' 46租约首段对船舶的描述包括:船名、船型、船舶总长及宽度、总登记吨、净登记吨、总载重吨、总舱容、吃水、满载速度、燃油消耗、船级、船籍等。
⑵实务中出租人应提供更多资料:如该轮于何时在何地建造、巴拿马/苏伊士登记吨位、船舶在港内作业或闲置时的耗油量、船舶的船舱数、舱盖数、各舱的尺寸明细、舱内设施、船舶装卸设备等,以适应特定的货运需要。
2、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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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船舶描述条款中对船舶应达到的各项指标只需要在交船时满足就行,还是必须在整个租船期间都能满足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一般理解为除非另有约定,只要在交船时满足就可以了。
⑵出租人提供的船舶必须符合合同对船舶的描述,否则就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根据违约条款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违约的不同后果。如果违约后果严重以致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否则只能申请损害赔偿。
3、船速及燃油消耗量条款
①能够达到:什么时候应达到一般认为,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船舶必须在交给承租人之前符合上述规定。 ②满载:一般可直接列明各种状态下的船速及燃油消耗量; ③良好天气:一般理解为风力不超过蒲氏4级(最大风速16节);浪不超过道格拉斯3级(浪高3英尺-5英尺)。而对超大型船舶而言,此标准应提高。
④大约:“大约一词是指不超过5%之数。”该观点亦被仲裁庭等普遍接纳。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干散货船的船速比较慢,通常about按照0.5节计算。如果租约中无“大约”的限词,则出租方无权享受上下5%的浮动的权利,而应格守合同的约定。
案例1:原告出租人根据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格杰·德”轮船速不足等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承租人退还多扣租金若干美元。
双方1982年11月10日在伦敦签订“格杰·德”轮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第1条规定:“出租人保证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如有不符,应将租金降低到赔偿承租人因此所受损失的必要程度。”其附表规范4(B)规定“在良好天气条件下该轮满载时的航速应达到13节。”合同签订后,“格杰·德”轮于1982年11月17日交给承租人。根据承租人指示,该轮11月18日抵达里耶卡受载,然后经苏伊士运河和吉布提驶往上海卸货,双方在船速不足方面的争议如下:
案例:出租方提出,虽然租船合同中规定船舶速度时没有“大约”二字,但在确定该轮是否遵守合同中航速保证条款时,应当考虑“大约”的因素。由于很多变化的因素的影响以及各种误差,航速的计算不可能十分精确,特别是恶劣气候条件的因素的影响以及各种误差,航速的计算不可能十分精确,特别是恶劣气候条件的影响。因此在通常的航运习惯中,总是推定规定的航速仅仅是一个“大约”的数字,故出租人有权要求在计算船速时除了气候补偿另外给0.5节的补偿。
承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的规定,出租方保证在4级风,3级浪的天气条件下,该轮船速必须达到13节而非“大约”13节,因此,出租方无权扣除0.5节,否则就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意义。
⑴其他原因:船污底、燃油质量
⑵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船速及耗油量条款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中间义务条款。
①按照英国普通法,将合同条款的法律性质分为条件、保证和中间义务三种。近年来,按照英国法院的一些判例,合同中的某项条款如果遭到违反,但仅仅是轻微的,而且只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即可得到弥补,则这种条款就可能被认为是中间义务条款。
②实践中如果船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或是燃油消耗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值,船舶出租人违反这一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影响承租人主要经济利益的实现,并且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可以弥补承租人因出租人违反这一条款而遭受的损失。
③当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船速为15节,而实际上船速只能达到10节,这无疑会影响到承租人在合同中的主要经济利益的实现,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4、船速及燃油消耗索赔计算 ⑴船速索赔
①船速:船舶相对于海水(静水)的速度,也叫技术速度。 ②航速:船舶相对于海底的速度,是船舶实际的航行速度。 ⑵燃油消耗索赔
几种情况:①整个航次处于良好天气时;②当航次部分处于良好天气时;③整个航次处于恶劣天气时。 ⑶冲抵:①能否抵消;②理由
第二节 双方提供的事项
1、出租人提供的事项:
⑴船上的供应品;⑵船员工资;⑶船舶保险费;
⑷维持条款:①维持船机船壳和设备在整个租期处于充分有效的状态;②法律性质:中间义务条款;③不适航的举证由承租人承担。
2、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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