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稿) - 图文(3)

2019-05-17 18:06

第四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总平面规划图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总平面规划图的主要内容

1、用地周边城市规划道路名称、规划道路红线及中心线、用地红线及其他各类规划控制线;

2、新建建筑与各类规划控制线的位置关系;

3、相邻用地的现状地形地物,拟建建筑与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

4、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轮廓线尺寸,形状、层数、高度以及场地标高;

5、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6、停车场、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 7、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8、图纸比例、指北针、经济技术指标。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1、总平面规划图和三维数字地图; 2、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3、医院、学校、托幼和老年人公寓等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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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等其他建筑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日照分析;

4、提出交通组织方案,位于城市特殊地段的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以上)布置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其临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妥善处理建筑与景观的关系,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临街建筑的正常使用。景观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总平面规划图,标明地形、地物、规划道路红线、材质、各部分尺寸、场地标高以及经济技术指标;

(二)平面图以及表达设计理念的剖面设计、节点设计等;

(三)三维数字地图。

第二十四条 阳台等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

(二) 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轴线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得大于2.4米。

(三) 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得大于2.4米。

(四) 入户花园建筑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且进深不得超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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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五) 阳光花园、阳光室应当采用透明材料建造,建筑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且不能超过两面围合。

(六) 花池不得与建筑物连通,且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0.3米。

(七)空中花园应当按照露台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的层高 1、普通居住建筑

(1)首层层高不得超过3.3米,标准层层高应当控制在2.8—3.0米。

(2)平屋顶建筑顶层层高应当控制在2.8—3.3米;坡屋顶建筑顶层到屋脊线的高度无论是否有楼板均不得超过5.5米。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米。

(4)建筑夹层、结构层、技术层、设备层、转换层、避难层层高不得超过2.2米。

(5)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观等使用功能时,层高不得低于4.5米。

2、酒店式公寓的建筑标准层层高应当控制在2.8—3.6米。 (二)公共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得超过4.5米。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4.8米,其他商业建筑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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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二十六条 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且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规划道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应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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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同时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其日照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普通新建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二)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三)老年公寓不低于大寒日日照4小时的标准。 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以南侧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以较高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

(二)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置的,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表5-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

(二)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计算。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的间距为: 1、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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