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界外为已征用地的,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红线重合;界外为未征用地的,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界外为耕地的,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米,今后如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建设。
第四十七条 临湖建筑后退湖泊蓝线的距离不少于10米,其用地用于绿化建设;后退湖泊外围绿线的距离不少于7米。
第四十八条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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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山体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第七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
第四十九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沿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确定: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长度,W—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五十二条 历史风貌区内建筑的高度应按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的,应当先行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五十三条 临湖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与湖泊绿线距离的1倍。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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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18米(含18米)以内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120米;
(二)建筑高度18—60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60米以上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50米;
(四)不同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确定。
第五十五条 规划用地范围内沿湖开敞面不得少于湖泊沿路长度的40%,其中沿40米以上(含40米)城市干道一侧开敞面不得少于湖泊沿路长度的50%。
规划用地范围内临山体开敞面不得少于山体占地总周长的40%。 第五十六条 城市重点地段及核心控制区应当结合城市设计进行城市天际轮廓线设计。
第五十七条 建筑的立面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遵循经济、节能、环保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创造美观、整洁、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五十八条 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根据建筑所处的城市色彩控制管理区、建筑主导功能、建筑体量、形式和材料的不同以及本市地理特点和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并与周边建筑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
第五十九条 除因通行及消防必需外,不得在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控制的公共1绿化带上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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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
第六十条 规划用地范围内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不得修建围墙,使用功能确有必要的,应当采用绿篱、通透式或半通透式围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环湖路一侧修建封闭式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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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城市交通工程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交通工程主要包含道路交通、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对外交通、场站设施等四类,上述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个等级;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15%~20%;城市道路网的规划设计指标应满足附表8-1《城市道路网规划设计指标》的要求,特殊情况,若有合理的技术措施并经过专家论证的可适当降低标准。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控制形式应符合附表8-2《城市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的要求;平面、立体交叉口的用地控制规模应分别符合附表8-3《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8-4《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的规定,在用地条件紧张区域,可以通过方案优化论证,适当减小规模。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的规划和设计,应因地制宜,依据交通流量预测结果,合理安排各种交通流行驶空间、绿化设施、地上及地下市政管线布置空间等;桥梁的路面宽度宜与路段除绿化带外路面宽度(包括车行道、人行道、)相同。
第六十六条 城市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规划布局应结合城市道路网规划和慢行系统规划,适应交通的需要,统筹考虑,逐步实施,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与周边建筑结合设计,并应符合现行《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常规公共交通应依据城市的发展,适时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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