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4)

2019-05-27 17:51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意愿。

(二) 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1、 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含义: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对有关各方主体所产生的法

律约束力。

2、 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

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3、 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被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

的不受任意撤销和改变的法律效力。

4、 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法

律效力。

5、 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

一种法律效力:

(1) 行政行为的内容有不须执行和须执行之分:

① 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内容为不须执行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结果。 ② 损益性行政行为的内容为须执行的,亦体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但行政相对人已履行义务,

则不必执行;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则行政主体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行为的生效:

(一) 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1、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 行政权能的存在。 (2)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3) 法律效果的存在。 (4) 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2、 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1) 主体条件:主体条件要求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 职权条件:行政组织由于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享有行政职权。

(3) 内容条件:内容条件要求行政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处理必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符合

法律规定的原则、目的等。

(4) 程序和形式条件:程序和行驶条件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具备法定形

式。

(二)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1、 行政行为生效规则的含义: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是指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定法律。 2、 行政行为生效规则的种类:

(1) 即时生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及具有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立即生效。

(2) 告知生效:告知是行政程序结束的标志,也是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的起点。告知生效,是指

行政行为须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方能生效。

(3) 受领生效:受领是指行政行为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为行政相对人接受、知悉和领受。受领生效,

是指行政行为须经行政相对人受领后方能生效。

(4) 附条件生效:又称“付款生效”或“延迟生效”,是指附有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当所附加的

条件、期限和负担等得以满足以后,该行政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一) 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含义:

1、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行政行为合法所应当具备的各种条件。

2、 生效的行政行为不一定是合法的,经行政相对人受领后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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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而作出的一种推定(形式效力)。

3、 行政行为要产生实质效力,只有符合一定的行为规则或法律条件,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才能产生

最终的法律效力。

(二) 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 1、 主体合法。 2、 权限合法。 3、 内容合法。 4、 程序合法。

四、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废止及消灭: (一) 行政行为的无效:

1、 无效行政行为的含义: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因重大、明显的瑕疵或者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不发生法律

效力的行政行为。 2、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 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导致犯罪。 (2) 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3) 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 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5) 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3、 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

(1)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

家机关也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

(2)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可以不履行该行为所确定的任何义务,

并且不履行该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也不会引起任何法律责任。

(3) 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无效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原状。 (二) 行政行为的撤销:

1、 行政行为撤销的含义: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因行政行为不符合有效成立的条件,由有权的机关对其

予以撤销,使其向前、向后均失去效力。 2、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 合法要件缺损。 (2) 不适当。

3、 行政行为撤销的后果:

(1) 行政行为的撤销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

存在过错等情况,撤销也可使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或者另定行政行为失效的日期。

(2)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的,而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

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共同过错引起的,行政行为

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三) 行政行为的变更:

1、 行政行为变更的含义: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因行政行为的内容不适当而加以改变,使之具有新的效

力。

2、 目前,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具有有限的变更权,仅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予以变

更。

(四) 行政行为的废止:

1、 行政行为废止的含义:行政行为的废止,又称为“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时候发生的情

形,面向未来解除成立时并无下次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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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行为的废止与行政行为的撤销的区别: 区别 原因 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的撤销 效果溯及既往。 以事后的情况变化为基础。 以行政行为的原始瑕疵为理由。 溯及力 原则上只面向未来生效。 (五) 行政行为的消灭:

1、 从广义上说,行政行为的废止也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消灭形式。 2、 行政行为的消灭,从狭义上说,仅指行政行为效力的自然丧失。 3、 行政行为消灭的情形:

(1) 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目的已得以充分实现。

(2) 行政行为在附有存续期限的情况下,一旦期限届满,其效力即被终止。

(3) 行政行为针对的事项已不复存在,或因情况有了较大变化而该事项已被行政主体终止。 (4) 行政行为附有一定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具备,其效力即被终止。 第五章 行政立法与行政规定 第一节 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概述:

(一) 行政立法的概念:

1、 行政立法的含义:行政立法是指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

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2、 行政立法的特点:

(1)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点的国家行政机关。

(2) 行政立法的主体不是所有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权力的行政机关。

(3) 行政立法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为活动内容,具有很强的适应性、针对性、灵活性以及多样性。 (二) 行政立法的性质: 1、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 2、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 (三) 行政立法的分类:

1、 根据行政立法权的来源,可以分为职权行政立法和授权行政立法:

(1) 职权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而进行的行政立法活动。 (2) 授权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单行法律、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行政立

法活动。授权行政立法又可分为: ① 普通授权立法。 ② 特别授权立法。

(3) 职权行政立法与授权行政立法的区别: 区别 来源 性质 效力 职权行政立法 宪法 属于行政机关固有的权力 等级低于权力机关的立法 授权行政立法 授权机关的特别授权或委托。 视为行政机关的权力。 若是由上级行政机关授权,其效力等级与职权行政立法相同;若是由权力机关授权,其效力等级与权力机关所立之法的效力等级相同。 内容 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所进行的行政立法,以及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直属机构所进行目的 中央行政立法旨在调整全国范围内的普遍问题和由中央作出统一决定的重大问题,其所制定18

2、 根据行政立法权行使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 分类 中央行政立法 含义 中央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行政立法活动。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的授权行政立法,都是中央行政立法。 地方行政立法 地方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规章的行政立法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所进行的行政立法,都是地方行政立法。 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法律效力。 地方行政立法调整区域性的特殊社会关系,既要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将中央行政立法的规定具体化,确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又要对有关地方特殊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所制定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3、 根据行政立法的功能不同,可分为执行性行政立法和创制性行政立法: (1)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是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而进行的行政立法。既可以依职权进行,也可以依授权进行。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通常称为“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2) 创制性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或变通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以实现

行政职能而进行的行政立法。又可分为自主性行政立法和补充性行政立法。

4、 根据行政立法的最终结果不同,可分为法规性行政立法和规章性行政立法:

(1) 法规性行政立法,是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的行政立法活动。 (2) 规章性行政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

行政立法活动。

二、行政立法的主体及权限与法律效力层级: (一) 行政立法的主体及权限:

1、 行政立法主体的含义: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取得行政立法权,可以指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

国家行政机关。 2、 国务院:

(1) 国务院的性质: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依照宪法

和法律的授权以及最高权力机关的特别授权,拥有广泛的行政立法权,是最重要的行政立法主体。

(2) 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

① 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 ② 依照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规定和条例。 ③ 对规章的撤销权。

3、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1) 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

(2) 目前,我国宪法和组织法没有授予国务院直属机构行政立法权,但根据其他法律,国务院直属

机构也有可能成为行政立法主体。

4、 地方人民政府:

(1) 目前,我国地方政府中的行政立法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二) 行政立法的法律效力层级: 1、 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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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1)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3)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4) 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级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全县范围内施行。 2、 行政立法冲突的特殊处理办法:

(1) 效力等级是解决行政立法冲突的一般准则。 三、行政立法的程序:

(一) 行政立法程序的概念:

1、 行政立法程序的概念: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

或规章的活动程序。 (二) 行政立法的程序: 1、 立项:

(1) 立项的概念:立项是决定进行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程序,它解决行政立法主体是否应当

就特定行政管理事务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问题,是行政立法程序的一个环节。

(2) 立项的步骤:

① 报请立项。 ② 汇总、审批。

2、 起草:

(1) 起草的含义:起草是提出行政法规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它是审查和决定程序的基础。 (2) 起草的步骤:

① 组织起草。 ② 起草要求。 ③ 征求意见。 ④ 协调。 ⑤ 重大决策。 ⑥ 送审稿的报送。

3、 审查:

(1) 法制机构审查的方面:

① 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立法原则。 ② 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③ 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④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4、 决定。 5、 公布。 6、 备案。 7、 解释。

8、 修改、废止。

四、行政立法的监督:

(一) 对行政立法的一般限制。

(二)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可以是事前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 1、 事前监督主要是针对授权立法。

2、 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既可以针对

授权行政立法,也可以针对职权行政立法。

(三)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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