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得某一罗马家庭的“家子”地位,是通过遵从家长的家庭主权而实现的,其方式类似于在某一国家取得公民身份。
2.原因有二:该家庭的男性个人在合法婚姻中生育;“家父”的接纳——收养(包括自权人收养和纯正的收养) 三、纯正的收养
1.某人从一个父权之下转移到另一个父权之下; 2.尤士丁尼前收养须采取极其复杂的程序; 3.尤士丁尼时期,收养的程序大大简化。 四、自权人收养
1.自权人被他人收养,从而成为他人的家子。
2.在早期要求必须在罗马当着由大祭司主持的库里亚民众会议进行。 3.在帝国时代,安东尼·比乌允许通过皇帝的批复在行省进行自权人收养,而且可以对未适婚人和妇女进行自权人收养。 五、收养的后果
1.使被收养人在所有的法律意义上均取得收养人子女的地位——宗亲属关系。 2.收养关系同自然亲属关系一样,构成婚姻关系的障碍。
3.在自权人收养中,自权人的财产归其养父,处于被收养人父权之下的子女转归养父的父权之下。
六、尤士丁尼所作的改革——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
1.完全收养:由尊亲属进行的收养(产生前述收养的效力); 2.不完全收养:由家外人进行的收养。 七、父权的终止
1.收养或自权人收养、死亡、丧失自由权或市民籍等; 2.脱离父权。
第三节 罗马婚姻制度与夫权
一、婚姻的成立
1.男人和女人以作夫妻为目的而实行的同居。 2.严格的一夫一妻制。
3.婚姻的缔结无需任何法定形式,所需的两个必备要素为:同居与婚意。 4.婚姻的其他要件包括:具备“结婚能力”、自然能力(未适婚人不能结婚——男14、女12)、“家父”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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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消极要件(婚姻障碍),包括:已存婚姻、夫妻一方处于受奴役状态、血缘关系、姻亲关系、通奸与抢夺妇女、监护关系和公职关系 二、婚姻的解除——离婚
1.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丧失能力或“婚意”丧失而解除。 2.离婚——婚意丧失:罗马的婚姻观念要求持续性的婚姻合意。 三、夫权的取得
1.在早期罗马法上,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就是“归顺夫权”;
2.通过归顺夫权,妻子变成“家女”,服从新的家父; 3.夫权通过有夫权婚姻的缔结而取得; 4.“祭祀婚”:采用专门的宗教仪式;
5.“买卖婚”:采用要式买卖形式对妇女实行的虚拟买卖;
6.在这两种仪式未进行的情况下,妻子(婚姻完全可以有效)就不属于丈夫的家庭,而保留在原有的家庭内;
7.在丈夫家居住一年后,妇女就受制于“夫权”——时效婚, 妻子可以通过每年离家三天居住的办法中断时效; 四、婚姻财产——嫁资
1.无夫权婚姻中,“自由婚姻”的性质决定了不存在现代法上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均不受限制地拥有自己的财产; 2.这种完全分离的状况受到了嫁资制度的影响;
3.罗马的嫁资制度经历了由丈夫获得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到丈夫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嫁资享有收益权的变化;
4.早期,嫁资完全地、不可撤销地成为丈夫的财产;
5.妻子或者其他嫁资设立人可以明确约定在婚姻终结时对嫁资进行返还; 6.随着离婚的增加,嫁资开始服务于第二个目的:为离婚后的妻子提供生活保障。于是,妻子在离婚时或丈夫死亡时,当然地(无需任何明确的协议)可以提起“妻物之诉”;
7.丈夫仍然是嫁资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是在离婚时负有返还义务,并负有嫁资管理情况的报告义务;
8.妻子的权利是对人权(嫁资价值的返还)。丈夫可以有效地转让嫁资财产,所以妻子可能面临丈夫的清偿风险。改善:奥古斯都禁止在未经妻子同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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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对属于嫁资的意大利土地进行转让或抵押;在丈夫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妻子对这些土地享有优先权;
9.尤士丁尼受希腊法的影响致力于削弱丈夫的权利:1)意大利土地的规则被扩及所有的土地,甚至,即使获得妻子的同意,对土地的转让也不再被允许;2)允许妻子对丈夫的所有财产实行默示抵押,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这种抵押最初只是从婚姻缔结之日起具有优先性,后来被允许优先于结婚以前设立的担保。
第四节 行为能力、监护和保佐
一、行为能力
1.现代法上,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提;而罗马法上,他权人也可能具有行为能力
2.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年龄。罗马人以是否具有生育能力来区分适婚人与未适婚人
3.成年标准:萨宾学派与普罗库斯学派的不同观点
4.未适婚人又可分为幼儿和儿童,已年满7 周岁为界限(是否具有说理能力) 5.适婚男性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女性则不完全;幼儿完全不具有行为能力;儿童的行为能力限于独立进行取得一项权利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监护
监护的对象是自权人未成年人,他权人无权利能力,且服从于他人的权利,因此无监护的必要 (一)监护的目的
现代法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罗马法(尤其是早期)主要在于保护监护人的利益。 (二)监护人的确定
1.法定监护人:亲等最近的宗亲属——有权继承其财产之人 2.遗嘱监护人:父亲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3.指定监护人(官选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现代法上的监护制度以保护被监护人为其基本宗旨,而罗马法的监护制度则更着重于被监护人财产的保全。“监护之诉”——由此,监护逐渐由特权演变为义务
2.监护人的行为方式包括:第一,直接管理财产的行为; 第二,对被监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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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予以许可。 三、妇女监护
1.在罗马法上,妇女原则上应接受终身监护; 2.帝制时期,妇女地位提高,监护形式化。 四、保佐
1.随着罗马经济的发展,达到适婚年龄的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已不足以应付其交易上的需要;
2.公元前200 年前后,《拉托里亚法》(lex Laetoria)建立了一项“拉托里亚法诉权”;
3.“拉托里亚法抗辩”和“恢复原状宣告”;
4.上述对年轻人的保护机制,导致人们不愿意同不满25 周岁的人进行交易,为解决这个问题,出现了“保佐人”; 5.保佐人的同意与监护人的同意的差异
6.罗马法上还有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立保佐人的制度
九、思考题(作业):
1.罗马家庭的特点 2.罗马法上“家父”的形象
3.罗马的自由婚姻制度与夫权的关系 4.嫁资制度的历史演进 5.监护制度与继承之间的关联 6.罗马法上的“人”与“人格”
7.奴隶特有产制度如何体现罗马法的技术性?
十、课后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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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参考文献:
1. 《法学阶梯》,尤士丁尼,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 年版 2.《十二铜表法》(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3.《罗马法词典》,黄风,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4. 《罗马法原论》(上下册),周枏著,商务印书馆,1994 年版
5.《罗马法教科书》,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修订版
6.《罗马法基础》,江平、米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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