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原物和附属物。 三、使用权(usus)
1.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 2.使用权无收益的权能。帝政以后,法学家对使用权的权能作了扩张解释,可以包含一定限度内的收益权在内
3.与债权性使用权的不同:虚有权人对标的物不负任何义务,而出租人则负担保与维持出租物合于使用收益状态等义务。 4.使用权的其他方面均与用益权相同。
四、居住权(habitatio)与劳作使用权(operae servi vel animalis) 1.前者指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后者为利用他人的奴隶或家畜的权利。 2.二者都属于“使用权”,但其权利都大于一般的使用权。如承认权利人对房屋和奴隶牲畜的出租权。
3.是基于事实的权利,不因“人格减等”或权利的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节 役权的设立
一、通过法律行为设立役权
1.早期法上权利与权利标的物的不分:导致役权也被看作要式物。
2.在古典法中,乡村役权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设立;城市役权与用益权等须以拟诉弃权设立。
3.设立役权可以采用“役权的移转”或“役权的扣除”的方法。
4.以简约方式设立役权的,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为使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会附加一个要式口约的保证,后来,裁判官改此项契约为物权性质,给与“准物权诉”的保护。
5.尤士丁尼法中,役权设立契约成为非要式契约。 二、时效取得
1.公元前1 世纪前,役权的取得适用取得时效(土地2 年),Lex Scribonia(公元前1 世纪末)取消了时效取得。
2.长期时效的适用:自公元3 世纪起;须有行使役权的事实;持续10 年或20 年(同省或异省);准占有无强暴、隐匿和临时受让的瑕疵。
第六节 役权的保护
保护役权的方法有诉权和占有令状 一、役权确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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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维护役权而提起的对物之诉被称为“役权确认之诉”(actio confessoria); 2.原告须证明役权的存在,在地役权中,原告还须证明自己对需役地的所有权。 3.该诉属于市民法诉讼 二、准役权确认诉 1.大法官法上的诉讼。
2.如役权让与人对供役地无市民法所有权或设定时仅用简约而不受市民法诉讼保护时,需要该诉权的保护。
第十三章 永佃权和地上权
第一节 永佃权
一、概念
一种可以转让并可移转给继承人的物权,是支付租金,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他人的土地的权利。 二、起源
1.在罗马法上的先例:(1)“公田占有”;(2)“赋税田的出租”。 2.希腊——东罗马的传统。 三、永佃权人的权利
1.享有对土地不受限制地使用的权利(包括改良与改变用途),以不破坏土地为限;
2.收取孳息;处分永佃权:出让永佃权;设立役权或抵押权。 四、永佃权人的义务 1.不得损害土地的价值;
2.承担一切费用及一切由物所负担的义务(赋税等); 3.按期缴纳租金(不得以歉收等理由要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4.出让永佃权时须预先通知所有人,后者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如果所有人不赎回永佃权,则有权获得价款的百分之二。(中世纪称为“认可税”) 五、永佃权的保护
1.债权诉:对人诉讼,地位同租赁契约中的承租人的诉权
2.物权诉:为重新取得物,1)“赋税田之诉”;2)“扩用的返还原物之诉”;3)“永佃权之诉”;为取得有利于永佃地的役权,可提起“扩用的役权确认之诉”; 针对在永佃地上非法行使役权的行为,可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六、永佃权的设定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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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定:永佃权契约(法学家曾讨论该契约是买卖契约还是租赁契约,芝诺皇帝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契约类型)、遗嘱或死因赠与等。
2.消灭:土地的灭失、主体的混同、赎回、时效(永佃权人不行使权利且所有人在该时期内占用了土地)、失权(如三年不缴纳租金或其他税赋、转移永佃权时不履行通知义务,未保障所有人的优先权或未给付“认可税”等,所有人提起的是“返还原物之诉”)。
第二节地上权
一、意义
指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充分享用的、可转让并可转移给继承人的权利。 二、特征
1.根据市民法的原则,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人。所以,地上权人仅享有房屋的使
用权,其法律上的所有权归属于土地所有人。
2.地上权被视为对房屋的利用,而非土地的负担。所以,一旦房屋倒塌,地上权就消灭(房屋的建筑材料归土地所有人,因为他是房屋的所有人)。 3.通常以支付年租的方法长期使用:1)往往是永久的;2)不以支付租金为成立的前提
4.具物权的属性,受物权诉的保护(对物之诉、扩用的原物返还之诉)。 三、地上权人的权利
1.地上权人对建筑物享用使用、出租、转让、继承、抵押、设定役权等权利。 2.地上权人的权利比永佃权更绝对,不受任何限制,并且对于所有人不负任何义务。
3.在转让时,所有人无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抽取手续费。 四、地上权的消灭
地上权消灭的原因与永佃权消灭的原因相同,但不发生失权的情形。
第十四章占 有
一、占有的概念与要件
1.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
2.问题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要有所有的意思,这涉及占有的要件的问题:体素(对物的控制)与心素(据为己有的意图);萨维尼与耶林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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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罗马人那里,占有可以说是所有权的外部形象(占有作为所有权的推定,使当事人证明自己为所有人之前就可获得法律保护——令状保护)。 4.持有——单纯的物的占有,在罗马法上不具有占有的效力与诉讼保护,因为缺乏占有的心素(如承租人、借用人的占有)。
5.缺乏占有心素而受占有保护的几种情形:质押债权人的占有;讼争物保管人的占有;容假占有人(临时受让人)的占有;永佃人的占有。 二、占有的类型
(一)自然占有(possessio naturalis)与民法占有(possessio civilis) 1.自然占有:无占有心素的单纯持有,本来是一种得不到占有保护的事实关系,尤士丁尼在一些经过添加的文献中使用这个词表示那些缺乏占有心素但在当时受占有保护的占有,后者在新法中大大增加。民法占有:有正当原因的占有,是一种真正受诉权保护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善意所有(大法官法所有权)等 (二)正当占有与不正当占有
1.正当占有(possessio iusta):具有正当原因的占有,无暴力、隐匿、容假(临时受让占有)等瑕疵;
2.不正当占有(possessio iniusta):具有前述瑕疵的占有。
(三)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与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 1.善意占有: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2.恶意占有:占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无正当理由而为占有。 三、占有的保护——占有令状 (一)概述
1.对占有的保护是通过请求令状的程序以非常方式给与的。 2.令状是裁判官颁发的一种谕令,分禁令与命令两种。 (二)“维护占有令状”(占有保持令状) 1.指以保持现实占有为目的的令状。
2.包括不动产占有保持令状与动产占有保持令状:1)不动产占有保持令状;2)动产占有维持令状。
3.该令状是禁止令状、双重令状(对双方当事人颁布)。 4.请求应该在遭受侵害或一年内提出。 (三)“恢复占有令状”(占有回复令状) 1.以收回所丧失的占有为目的的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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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令状的颁布主要针对其对土地的占有遭到暴力剥夺的情形。
3.不仅获得占有的返还,而且如果在当年内请求该令状,可以获得因占有被剥夺而蒙受的损失的赔偿;如果在一年后提出,则侵占者只对他从剥夺中所获利益负责。
九、思考题(作业):
1.如何理解罗马法上的“物法”?
2.现代法上区分物权与债权,可否为此区分寻找到罗马法的基础? 3.如何理解罗马法上的“要式物”? 4.占有是权利,抑或是事实? 5.占有的“心素”?
6.占有的令状保护与后世的占有之诉? 7.罗马法的“所有权”观念
8.从“善意所有”分析罗马裁判官法对市民法的修正作用
9.罗马法上的规则是否包含后世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某些要素? 10.如何理解罗马法的人役权制度?
11.罗马法的永佃权与地上权对后世民法的影响
十、课后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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