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授课时间:8课时 二、授课类型:理论课 三、授课题目:第四部分 物法 四、教学目的、要求:
掌握罗马法关于物法的一般制度,并能对罗马法和现代民法加以比较、归纳
五、教学重点及难点:
罗马法上的物法的概念;种类、效力、分类以及具体债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六、教学方法与手段:
多媒体教学手段
七、教学实施步骤:
组织学生比较、讨论,对相关内容总结
八、教学内容:
第四部分 物 法 第十章 概 述
一、物的概念
1.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二编——物法 2.有体物与无体物
3.罗马法上广义的物的概念相当于现代法上“财产”的概念
4.所谓“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物的概念;物法——物权法、债法、继承法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1.大陆法系私法传统的一个核心制度;
2.罗马法不从实体权利角度做区分(物权、债权),而是从诉讼程序(诉权)方面做区分——对物之诉、对人之诉(condictio,请求给付之诉)
3.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产生物权效果(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与产生债权效果的法律行为
4.物权法定主义——尤士丁尼法上的物权类型:所有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地上权(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担保物权) 三、物的分类
(一)交易物、非交易物
1.交易物: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财产性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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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交易物:从私法的角度观察,非交易物不是物。 (二)要式物、非要式物(略式物)
罗马法对物的基本区分
1.要式物:意大利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奴隶、用于牵引或负重的牲畜、乡村地役权
2.其他物均为略式物
3.二者在移转方式上存在重大区别(前者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后者交付) (三)可动物与不可动物
在罗马法上并不是重要的物的分类方式
意义:(1)取得实效期间不同; (2)占有令状保护不同
第十一章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
1.所有权:对物的一般的实际的或潜在的支配权;
2.所有权始终与一种抽象的归属的观念相伴随,罗马法上占有作为完全独立于所有权的一项制度的事实对此点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3.罗马人如何表述所有权的观念:“此物是我的”、“mancipium”、“proprietas”和“dominium”;
4.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市民法上所有权)与裁判官法所有权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市民法的取得方式与万民法(自然法的、自然的)的取得方式
一、原始取得的自然方式 (一)先占
1.以据为己有的意图占有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无主物)的事实; 2.以对野生动物的先占最为典型; (二)添附(accessio)
1.因不同所有主之两物(具有主从关系)的结合而发生的所有权取得——狭义的添附概念,相当于现代法上的“附合” 2.两物有主从之分,从物添附于主物
3.物的紧密结合,不可分离(重新获得原先的个性),适用添附(如果是机械的、简单的、可分离的结合,则可提起出示之诉、返还原物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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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取孳息
孳息与原物分离后,成为独立之物。
孳息原则上归原物所有人(如果善意占有人收取,则归善意占有人) 二、市民法的原始取得方式——取得时效(usucapio) 1.十二表法中规定了取得时效
2.取得时效的要素:盗窃物和暴力占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自主占有;时间:不动产2 年,动产1 年;持续的占有,不能有中断;自共和国末期开始,要求占有人在占有开始时为善意;须有“正当原因”——取得占有的客观原因。 三、市民法的继受取得
1.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卖主必须保证物的所有权,如果物被追夺,出卖人须承担双倍返还价金的责任(合法性之诉) 2.善意所有——未进行要式买卖的法律效果
救济:(1)取得时效; (2)针对出卖人“物已出卖并让渡物的抗辩” (3)针对第三人:占有令状;布布里奇安之诉 四、万民法的继受取得方式——让渡(traditio) 1.让渡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原因
2.让渡原则上要求占有的现实取得,后来由于社会心理以及普罗库斯学派的影响逐渐摆脱了唯物主义的、直观的的观念拟制交付:象征性交付、长手交付、短手交付、占有协议
第三节 所有权的保护
所有权的保护: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 1.由市民法上所有人向非所有人的占有人提出——回复占有; 2.在法律诉讼阶段,适用“誓金诉讼”;
3.程式诉讼阶段“所有物返还之诉”的程式:“提图斯是承审员。如果判定讼争物依市民法归Aulo Agerio 所有,并且该物未被返还给Aulo Agerio,则承审员应判决Numerio Negidio 向AuloAgerio 支付相当于该物价值的金钱。如果结果不是这样,则对被告开释”。
第十二章役 权 第一节 役权概述
一、他物权(ius in re aliena)概述
1.他物权:所有权以外的对物权利,评释法学派称这种权利为“对他人之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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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
2.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和永佃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抵押权。
3.役权和质权是市民法上的权利;地上权、抵押权为裁判官法所创设额;永佃权为皇帝的敕令所规定。 二、役权的概念与类型
役权是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役权是罗马法上他物权的最古老的类型。
役权包括两大类:地役权(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人土地的权利)和人役权(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
其实两种权利有相当大的差异(功能与性质),尤士丁尼将人役权并入役权。 三、役权的特征
1.役权属于物权,役权人对供役物具有支配性的权利。 2.役权不适用于任何自己之物。 3.役权不得表现为要求作为。
4.役权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设立,不能和需役地或享用人相分离——需役地或供役地出让时,地役权随之转移;享用人死亡,人役权消灭。
第三节 地役权
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1.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人土地的权利。
2.房屋等建筑物在罗马法上视为土地的附属物,所以“土地”包括房屋在内。 3.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4.地役权为需役地而设立,几乎被看作需役地的附属品。 (二)特征
1.地役权是对他人土地的权利;
2.直接为需役地的利用而设:导水、通行等;
3.地役权具有永久性,随土地而始终,设定地役权时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5.地役权在相邻或至少在邻近的土地之间存在(不必相邻,如远眺役权) 二、地役权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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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乡村地役权
1.最古老的役权,属于“要式物” 2.主要是两类:通行权与用水权。
3.通行权。包括:(1)个人通行权(iter);(2)负重通行权(actus);(3)道路通行权(via)。
4.用水权(iura aquarum)。包括:(1)导水权;(2)汲水权;(3)饮畜权等。
5.其他较不重要的乡村役权还包括:放牧权、采掘权(矿物、石灰)等。 (二)城市地役权
1.在早期住宅的独立性失去后,逐渐较为常见。 2.包括三大类:通水地役;立墙地役、采光地役。
第四节 人役权
一、概述
1.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 2.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
3.暂时性,以期限届满或权利人的终身为限。 4.人役权不能让与,而权利的行使可以转让。 5.通常由遗嘱加以设定,以契约设定的并不多见。
6.在尤士丁尼法上共有四个类型: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劳作使用权 二、用益权(usus fructus) 1.最古老、最重要的人役权。
2.概念:在不损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 3.最常见的目的在于进行家庭“安置”,所以主要以遗嘱设定。
4.用益权的标的物:为他人所有物;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须为不可消耗物。 5.用益权人的权利:(1)使用权,以“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使用、保管用益物,原则上不得对物进行改良;(2)收益权,自然孳息、法定孳息,其范围在设定用益权时可以约定。
6.用益权人与虚有权人之间的关系。
7.用益权人的义务:(1)在用益权开始的时候,应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2)于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应尽“善良家父”的注意; (3)不得变更用益物原有的或约定的用途; (4)应承担用益物的日常负担; (5)用益权终结时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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