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区别原则及其逻辑贯彻(2)

2012-11-01 21:09

物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下,债权行径以及物权行径相区别,债权意思表示以及物权意思表示分别存在于债权行径以及物权行径当中,前者的效果意思在于设置债法上的负担,而后者的效果意思在于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物权行径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是物权行径的直接结果,作为其原由的债权行径其实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于是,该模式下的区别原则区别的是两个拥有彻底意思表示的法律行径。

债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下,债权行径与法定公示法子的完成共同形成物权变动的充沛条件。公示行径自身是对于债权行径的施行,是事执行径,不囊括任何意思表示。当事人寻求产生债法上效果的意思以及物权变动效果的意思均囊括在债权行径当中,该债权行径是物权变动的动因,但物权变动效果的产生并非债权行径的固然结果,而以公示的完成为标志。于是,该模式下的区别原则所区别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与原由法律行径,主要触及的是在未能达成债权行径目的的情况下对于债权行径效劳的评价题目。

在典型的物权行径理论中,物权行径除了拥有独立性外,还拥有无因性,物权行径以及债权行径的效劳评价互不影响,即物权行径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影响债权行径的效劳,债权行径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径的效劳,于是物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区别是双向的区别。而在债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是有因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受制于原由行径的效劳,当原由法律行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回于无效,于是该模式下的区别是单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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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区别原则的性质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孙宪忠教授在我国较早地阐述了区别原则,但在入行相干阐述的时候实质上是将区别原则与分离原则(物权行径独立性)[四]的概念混淆了。他在《物权变动的原由与结果的区别原则》1文中对于区别原则概念的表述当然是债权形势主义的:“所谓区别原则,即在产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由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的原则。”[五]但他在《再谈物权行径理论》1文中也将物权行径独立性称为区别原则,[六]而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1文中,区别原则的基本内涵更是被直接解说为:“债权合同根据债的生效要件;而物权变动即处罚行径的生效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七]无怪乎有钻研物权行径理论的学者将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别原则的阐述回于物权行径分离原则的各种观点之1。[八]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别原则的阐述的题目就在于,他的表述并未明确向咱们揭露出其赖以区别的根据——物权变动模式所在,于是咱们也就没法就区别原则下结果与原由2者效劳之间的瓜葛做出全面的推论。[九]鉴于孙宪忠教授对于物权行径理论的偏爱,[一0]和我国通说采债权形势主义变动模式为1般原则的现实,[一一]咱们也许可以理解其表面上阐述债权形势主义区别原则而实质上认同物权行径独立性的原由。但咱们必须明确,区别原则是物权形势主义区别原则的上位概念,后者只是区别原则的1种,而不能同等于区别原则自身,否则非但会造成逻辑上的凌乱,也无益于钻研的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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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三条的划定,可望出我国法律原则上所采取的是债权形势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第一五条则在我国法律中第1次明确划定了区别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了法律另有划定或者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劳。”从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每一1稿《物权法(草案)》到最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条文,咱们可以望到,其中所确立的都是债权形势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说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制订《物权法》时的本意。并且,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在长时间的实践中所构成的思维习气以及采用的观点。[一二]于是从客观上来说,债权形势主义是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的1般形态,而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别原则也是以债权形势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违景的区别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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